江苏苏鑫装饰(集团)公司

某某;某某;江苏苏鑫装饰(集团)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苏05民终3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鑫装饰(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苏鑫装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25)苏0507民初10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马某是某甲公司员工、某广场项目负责人,马某代表某甲公司对外运营该项目,马某以某甲公司名义与***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并代表某甲公司向***支付部分合同款项。***是与某甲公司成立承揽合同关系。首先,从***来说,起诉时即将某甲公司列为第一被告,***明确知道其是在与某甲公司达成协议,为某甲公司施工。另外,在***提交的关键证据《某广场(一标段)架子工结算清单》中落款打印为某甲公司,而非个人签名,正是因为***清楚地知道相对方是某甲公司,才会合理地接受某甲公司对费用结算的确认。其次,某甲公司已明确马某是某广场项目负责人,代表某甲公司管理吾悦广场项目工程,可在工程主营业务施工板块享有高度的自由处置权利,可以代表某甲公司在项目上签字确认债务。某甲公司一直宣称项目是内部分包给马某的,某广场项目对外都是以某甲公司为主体履约并付款的,某甲公司既已授权马某负责项目,结算单上即使不是公章,马某的行为也应属表见代理,某甲公司应为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再次,从***来说,其在《架子工结算清单》上签字的形式上看,也并非以其个人为主体,而是作为代表进行签名,可见,其明确知道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是某甲公司。二、一审判决中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一)判决书中“某甲公司表示”仅是主观描述,尤其是称马某对该项目自负盈亏,某甲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二)关于在《架子工结算清单》加盖的“质检资料专用章”,这既是马某代表某甲公司确认工程质量,也是代表某甲公司确认债务,在实务中并无不妥。某甲公司将“质检资料专用章”交付马某管理,也体现出某甲公司对马某在项目上的授权。(三)判决书中,法院确认的事实中某甲公司表示案涉工程项目是其承接后内部分包给马某,这说明对外仍是以某甲公司名义开展项目运营。然而,判决书又认为是马某与***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如按此理解某甲公司与马某应属项目外部转包,前后事实认定明显自相矛盾。(四)从马某与某甲公司的大量资金往来看,马某一直在与某甲公司进行项目往来结算,并非马某个人在承担工程费用及项目盈亏。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马某是案涉项目的内部承包人,其与某甲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依法应该独立承担其在承包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马某对该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享有对项目的管理、支配权,应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第二,某甲公司并非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从未与***建立任何法律关系,亦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是与马某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马某为了完成案涉内部承包的工程,自行雇佣***、***等人,并自行与***建立业务往来,***前期的劳务款或者是钢管、租赁款均是由马某个人支付,而非某甲公司支付。第三,关于资料专用章的问题,该印章的使用未经公司授权,系***非法持有,不能代表公司意志。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的使用范围,通常仅限于技术资料,内部报审,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代表公司进行结算的法律效力,某甲公司从未授权***使用该印章对外签订任何经济合约,***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甚至是非法持有。即使该印章出现在相关文件中,***作为合同相对方,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对此产生的风险也应该自行承担。第四,马某企图将其个人债务转嫁给公司的行为,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驳回马某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与马某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提交的《某广场(一标段)架子工结算清单》虽盖有“江苏苏鑫装饰(集团)公司质检资料专用章”,但该印章仅用于工程质检资料,不具备对外缔结合同或确认债务的效力。***在庭前调解中明确表示其系马某聘请的工地负责人,盖章行为未获某甲公司授权,不能代表公司意思表示。付款行为由马某个人完成,***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全部已付款项均由马某个人账户支付,马某在某平台中多次以个人名义承诺付款,充分体现其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身份。某甲公司未参与合同履行,某甲公司明确表示其将案涉项目内部分包给马某,马某自负盈亏。***从未与某甲公司直接对接,亦未收到某甲公司任何款项。某甲公司对案涉合同不知情、未参与、未追认,不能认定为合同相对方。二、马某主张“表见代理”缺乏法律依据。马某称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主张应由某甲公司承担责任,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表见代理需具备“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本案中,***虽曾与***、马某对接,但从未与某甲公司直接签订合同、收取款项或进行结算,无法形成对某甲公司为合同相对方的合理信赖。项目专用章、质检章等不具备对外签约或结算功能的印章,不能作为表见代理的依据。某甲公司已将印章交由***使用,且未对其行为进行追认,不能推定公司为合同主体。三、马某所称“事实认定错误”不成立。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明确陈述“马某对该项目自负盈亏”,该陈述属于当事人自认,无需另行举证。一审法院结合***的陈述、印章用途、公司授权情况等综合判断,认定该章不能代表公司意思,符合证据规则和逻辑推理,并无不当。合同相对性是我国合同法基本原则。***虽将某甲公司列为被告,但诉讼请求始终指向实际履行方。法院根据履行事实认定合同相对方为马某,符合法律规定。四、***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已完成案涉工程,双方结算确认剩余款项为4.4万元,马某至今未付***主张支付欠款及资金占用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支持该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某、***、某甲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4.4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以4.4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起,按6%年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为4840元),共计48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马某、***、某甲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明确资金占用费标准按LPR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交的《某广场(一标段)架子工结算清单》载明,***完成飘蓬、雨棚、观光电梯等工程,总费用164678元,已付8.5万元,剩余7.9万元,本月底付款为35000元,剩余金额等甲方八月份的工程款下来月底前进行支付完。***、***在上签字,并备注“情况属实”,落款处盖有某甲公司质检资料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13日。 ***提供与马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多次通过某平台向马某催讨欠款,马某回复“我知道了兄弟”“放心吧,我破产也不会少你们的钱”等内容,且马某曾通过某平台向***转账5000元。 ***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4月10日,马某向***转账3万元;2020年7月8日,马某向***转账2.5万元;2020年8月13日,马某向***转账3万元,上述转账合计8.5万元。 一审审理中,***述称其通过***认识的马某,案涉项目是马某和***个体承包的,主张与***、马某共同建立合同关系,其履约期间一直与马某对接,结算之后马某向***付过3.5万元,其中3万元是银行转账,5000元是某平台转账,结算上单签字的***应该是马某手下的人。 马某则认为,其在2020年至2023年期间是某甲公司的员工,对外代表某甲公司处理由某甲公司中标承揽的建设工程项目,马某作为项目负责人会与相关方对接甚至是结算,但最终都是由某甲公司作为主体处理。某甲公司表示案涉工程项目是其承接后内部分包给马某,马某是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实际控制和管理该工程的人,且对该项目自负盈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哪一主体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案涉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认定为***与马某个人。***提交的《某广场(一标段)架子工结算清单》虽加盖“江苏苏鑫装饰(集团)公司质检资料专用章”,但该印章用途明确限于工程质检资料审核,与合同缔结、款项结算无直接关联。***并非某甲公司员工,***在庭前调解时确认其系马某请来工地的负责人员,现并无证据表明***的盖章取得某甲公司授权,该行为不足以证明具有代表某甲公司确认债务的意思表示。某甲公司确认案涉项目已内部分包给马某实际施工,某平台聊天记录及银行流水可以证明***与马某长期通过某平台协商付款,案涉已付承揽款均由马某直接支付***,应当认定***与马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马某否认支付过款项,与事实明显不符,亦未举证款项来源于某甲公司或其代表某甲公司对外支付,对马某的辩解不予采信。现无证据证明某甲公司直接参与合同履行,其亦未向***支付任何款项,***主张某甲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缺乏实质性的证据,一审法院碍难支持。 其次,***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质检章,未体现其个人自愿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未能举证证明***承诺履行付款义务,亦无证据显示***与马某存在合伙关系。即便***实际参与工程管理,亦属其与马某之间的内部安排,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据此推定其对外承担付款责任。综上,马某与***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马某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某甲公司、***均非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 关于***主张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双方签署《某广场(一标段)架子工结算清单》确认剩余工程款为7.9万元,后马某支付了3.5万元,尚余4.4万元工程款经***催款后仍未履行,***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具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以4.4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价款4.4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以4.4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021元,由马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马某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2025年4月22日庭审笔录,证明某甲公司确认马某是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可以代表某甲公司负责吾悦广场项目工程。欠某乙公司材料款,该公司也是在相城法院向某甲公司提起了诉讼。 证据2.马某诉某甲公司不当得利纠纷2025年8月5日的庭审笔录,证明某甲公司确认马某是公司的内部人员,并称其在工程主营业务、施工板块享有高度的自由处置的权利。马某在吾悦广场项目上,同样具有这个高度的授权,吾悦广场项目是以某甲公司为主体履约并付款。 证据3.马某诉某甲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的案件中,由某甲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清单和补充证据清单,证明某甲公司要求马某作为吾悦广场等项目的负责人先行垫资。某甲公司确认马某是吾悦广场项目的直接负责人,可以代表某甲公司在项目上签字,并确认债务的。 证据4.马某诉某甲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某甲公司的说明,证明在吾悦广场项目上,无论是对外履约还是付款,其主体都是某甲公司,马某仅是作为项目负责人进行垫资。 证据5.马某的银行流水,证明某甲公司按月向马某支付工资,马某是某甲公司的公司员工。马某作为某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因为所负责的各个项目,与某甲公司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 证据6.吾悦广场的施工合同,证明吾悦广场这个项目上某甲公司才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由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整体的施工合同。 经质证,某甲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可,马某是项目负责人,是对其内部关系的描述,该身份印证了马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及马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对项目实行自负盈亏自主管理,这与马某在另案(2025)苏0507民初3508号生效判决中被认定的内部承包人的身份完全吻合。在对外关系中,判断合同相对方应该依据实际履行的情况。本案中无论是缔结承揽合同的合意,还是对于数量和价款的商议,及实际支付款项的情况,均是发生在马某与***个人之间,某甲公司并未介入。马某不能以其内部的身份来否定其为了运营工程对外缔约并且付款的客观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马某提到的高度自由处置权,是内部承包的典型特征,正是因为马某作为内部承包人所享有的经营自主权的体现,这种权利是包括马某可以自主选定施工班组劳务人员,如***也可以自行协商价格,自行管理工程。马某试图用公司大额支付来推导所有的付款都是公司行为,这是逻辑谬误。本案关键在于案涉***的款项,从头至尾都是马某个人支付,银行转账、某平台转账均是马某个人账户支付,没有任何一笔款项是由某甲公司直接支付,***信赖的是与其直接对接、直接付款的马某个人。针对证据3、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垫资恰恰证明了马某是最终的责任人。马某与某甲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马某对项目自负盈亏,某甲公司要求马某先行垫资,正是基于这种内部承包关系,及马某是作为项目的实际受益人,应当自行承担包括劳务费在内的项目成本,如果项目最终亏损,也是由马某承担。马某签字确认债务,其实是内部承包的管理手段,并不代表马某以个人名义对外签字,法律后果就当然归于公司,尤其是在本案当中,马某并非是代表公司签字,同时另案的证据不能直接套用在本案当中,马某将内部的关系证据试图用来证明外部的合同关系,属于偷换概念。针对证据5、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某甲公司按月向马某支付款项是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的基础保障,也是内部承包关系常见的形式。马某是不能以其领取过基本工资就来否定其作为内部承包人需要自负盈亏的根本属性。双方即便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也印证了查明的内部承包关系,不能改变马某个人对***直接付款所建立的承揽关系的事实。 ***未质证。 某甲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2025)苏0507民初35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是马某起诉某甲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现已生效。该生效判决已经查明并认定马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并非一般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关系具备内部承包的关系特征。马某在某甲公司承接的项目是包括案涉的吾悦广场项目,均享有高度的自主经营权,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该生效判决查明马某对项目资金拥有完全的审批权和支配权。本案中马某直接向***付款的模式,也完全印证了马某在对外业务中的主体地位。同时证明马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属于内部结算,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马某作为内部承包人需要自行解决项目资金问题,比如先垫资或者向公司借款,最终由项目回款进行抵扣。这进一步证明了马某是项目权利义务的最终承受者。***的劳务款或者是钢管租赁费是属于项目成本,理应由作为实际承包人的马某承担。结合本案***提供的证据,马某某平台转账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以及马某在某平台中承诺对***付款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正是因为马某是内部承包人自负盈亏,他才需要亲自对接承揽合同、亲自谈价、亲自付款,如果只是普通员工,完全没有必要用自己的私人账户垫付各种款项。所以马某享有所谓员工身份,掩盖真实身份来逃避债务是不能成立的。 经质证,马某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马某和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又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是具有内部承包关系的特征,但是该案没查清内部承包的具体约定,不能因为说认定具有内部承包关系,就认定是自负盈亏。某甲公司没有提供过任何内部承包的合同给马某,证明的目的马某不予认可。 ***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 ***未质证。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于2025年2月26日受理马某与某甲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该案审理中,马某表示其是某甲公司的员工,是某甲公司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某甲公司表示,马某是受某甲公司有限管理的公司内部人员,其在工程主营业务施工板块享有高度的自由处置权利,其可雇佣自己的团队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财务、工程文员,自主选定供应商及劳务团队等。但其又需要遵照公司年度计划或内部行政管理规定,进行对外业务的承接等。在此过程中,马某既是某甲公司的员工,又是某甲公司的合作方,其对外的行为在除施工承包之外,还理应在以公司员工自居时维护公司利益。即马某既是某甲公司员工,双方又存在内部承包关系。 该案一审法院认为:“马某与某甲公司之间显然并非一般的劳动关系。马某表示其系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马某将案涉款项转账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再根据马某的申请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双方之间的关系具备内部承包关系特征。” 以上事实,由(2025)苏0507民初350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马某与***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查明事实,***与马某通过***介绍建立联系,案涉《某广场(一标段)架子工结算清单》由***签字并加盖“质检资料专用章”,但***并非某甲公司员工,其身份系马某雇佣的工地负责人,且无证据证明其持有或使用该印章已获某甲公司授权。虽然结算清单落款标注某甲公司名称,但“质检资料专用章”的用途明确限于工程资料审核,不具备对外缔约或结算的效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曾直接参与合同磋商、履行或付款,反而其提交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及银行流水显示,合同履行过程中款项均通过马某个人账户支付,且马某多次以个人名义承诺还款。上述事实表明,***在合同履行中实际信赖并直接对接的对象为马某个人,而非某甲公司。根据已生效的(2025)苏0507民初3508号民事判决书,马某与某甲公司虽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但该关系属于双方内部权利义务分配,对外不直接约束合同相对方。本案中,马某以个人账户支付款项,自行雇佣***等人管理项目,且未能提供某甲公司授权其以公司名义订立承揽合同的证据,故其主张案涉合同效力归于某甲公司缺乏事实依据。某甲公司未参与合同履行,亦未对马某或***的行为进行追认,故某甲公司不因其内部承包关系而对外承担责任。 综上,上诉人马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