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鑫装饰(集团)公司

江苏某某装饰(集团)公司与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03民初395号 原告:江苏某某装饰(集团)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家。 被告:李某,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江苏某某装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返还劳务分包进度款166495.77元、支付违约金508857元,合计675352.77元;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5日,原、被告一签订《唐山新城吾悦广场商业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接唐山吾悦广场项目的“二期铝板、玻璃幕墙安装”,被告二签署了合同附件12《担保书》,自愿为被告一履约提供连带赔偿责任担保。2021年10月期间,该劳务分包履约过程中出现农民工集聚政府上访讨薪事件,原告配合唐山市住建部门调查、处理,得知被告一已经将该劳务分包项目整体转包了第三方“秦皇岛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政府部门协调,2021年12月1日原告与第三方“秦皇岛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就该劳务工程进行了结算,向第三方结清全部款项,解决了农民工讨薪纠纷。原告累计向被告一支付进度款3361865.6元。第三方“秦皇岛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确认收到被告一支付的款项为3195369.83元,该款项与原告已付被告一进度款存在差额166495.77元。原告认为被告一违反合同约定而“再行分包或转包”,属于严重违约行为。被告一应当返还进度差额部分,并依据合同“承担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原告自愿作出调整,主张被告承担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即508857元。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履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李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某某装饰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唐山新城吾悦广场商业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是唐山新城吾悦广场二期铝板、玻璃幕墙安装,包人工、包机械、包措施,具体以施工图及工程发包人要求为准;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含增值税暂定总价5088570元,结算时综合单价不变,工程量按实结算;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指定李某作为收款经办人;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将其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内容擅自分包或转包的,某某装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于通知送达时产生解除效力。在上述合同附件12中被告李某向某某装饰公司签订《担保书》,内容为:鉴于贵司与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就唐山新城吾悦广场商业幕墙工程的劳务分包事宜签订了《唐山新城吾悦广场商业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这一事实,现我自愿对该合同中某某建筑劳务公司的履约行为向贵司做出担保,我承诺所有因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没有完全履行或错误履行该合同中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所有责任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责任、给贵司所造成的工期损失、给贵司造成的材料浪费损失)我均与其对贵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红盘劳务公司与案外人秦皇岛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发包人系红盘劳务公司,承包人系秦皇岛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为唐山吾悦广场大商业外幕墙铝板、玻璃等安装施工,工程报价含工人工资、奖金、加班工资、工具费、机械费、医疗费、工人意外伤害保险费、二次搬运,现场测量尺寸、整个工程的质保、维修;施工日期自2019年12月7日至2020年6月30日;合同价暂定为4187632.89元。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10月19日共向被告支付建筑劳务费3361865.6元。2021年12月1日原告某某装饰公司与案外人秦皇岛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唐山吾悦广场二期劳务费计算汇总表上盖章确认,本工程劳务总价5671150元,已支付劳务款项3195369.83元,剩余应支付不含税款项2475780.17元,最终经协商含税价格为2530053.58元。2022年10月9日原告某某装饰公司以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再行分包或转包行为严重违约为由向李某邮寄解除《唐山新城吾悦广场商业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函,被告李某于2022年10月13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质证认定的《唐山新城吾悦广场商业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付款凭证、唐山吾悦广场二期劳务费计算汇总、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定价清单、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装饰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唐山新城吾悦广场商业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擅自分包、转包,构成违约,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应支付原告某某装饰公司违约金254428.5元(5088570元×5%)。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劳务分包进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自愿在担保书中签字,故其应对上述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装饰(集团)公司违约金254428.5元; 二、被告李某对上述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某某装饰(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0554元,由原告江苏某某装饰(集团)公司负担6578元,由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某负担3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