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鑫装饰(集团)公司

江苏某某装饰(集团)公司、苏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9民初7491号 原告:江苏**装饰(集团)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光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人民路500号2幢13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江苏**装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苏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票据款157060元以及利息(以1570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素有商业往来,双方有多项业务合作。2017年11月22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对部分业务进行了对账决算,被告**公司确定尚欠原告**公司157060元未付清,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均盖章确认了《财务决算书》。决算后,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讨,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编号为2xxxxxxx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金额157060元,出票日2021年2月9日,到期日2022年2月9日,承兑人系被告**公司,承兑信息栏记载“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到期后,原告**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但票据未兑现。时至今日,原告**公司未能兑现票据未取得相应款项。为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与**公司签订《财务决算书》一份,载明,项目名称“苏州天悦城”,工程名称“苏州天悦城农贸市场外墙装饰施工合同”,**公司结欠**公司质保金157060元。 2021年2月9日,**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公司开具票号为2xxxxxxx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57060元,承兑人**公司,到期日2022年2月9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2月5日,经**公司向**公司提示付款,系统反馈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的规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电子商业汇票的一种,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相关票据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应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加以确定。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记载事项完整,形式完备,系属有效票据。原告**公司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公司于票据到期日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的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的行为,均产生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原告**公司提示付款后,票据承兑人始终未履行付款义务,目前该票据仍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承兑人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承兑人的行为实际为变相的拒绝付款。因此,原告**公司对被告**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汇票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装饰(集团)公司汇票票款157060元以及利息(以1570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江苏**装饰(集团)公司,开户行:苏州银行黄埭支行,账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5元,由被告苏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开户名称: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账号:62×××6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原告江苏**装饰(集团)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 雷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