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鑫装饰(集团)公司

江苏某某装饰(集团)公司、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14民初1015号 原告:江苏**装饰(集团)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1381881305,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光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56913234XP,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街道锡协路20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装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永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永庆公司支付工程款892930.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92930.8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永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公司与永庆公司签订《***坤理想湾项目一期门窗工程施工合同(标段二)》,约定由**公司承包永庆公司开发的***坤理想湾项目一期门窗工程(标段二),对于工程范围、合同价款、工期、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永庆公司使用,现已验收合格。2021年8月10日,双方对案涉一期门窗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7626086.64元,永庆公司已付款6733315.78元,剩余892930.86元尚未结清。 永庆公司辩称,对**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均认可,但因资金困难无力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永庆公司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坤理想湾项目一期门窗工程施工合同(标段二)》,约定由**公司进行永庆公司开发的***坤理想湾项目一期门窗工程(标段二),承包范围为一期二标段(4#5#6#7#8#9#19#30#31#楼)铝合金门窗、铝合金百叶、玻璃栏杆、地库采光顶等,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7365770元,采用闭口包干性质,包括总价及综合单价均闭口包干。其中税率为10%。本工程无预付款;主框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按实际进场工程量,支付已完工程进度款至35%;门窗玻璃及门窗扇、五金制作安装、打胶、调试完成,按实际进场工程量,支付已完工程进度款至75%;施工完毕并经甲方验收通过,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7%,乙方向甲方提供100%全额发票;剩余结算总价的3%将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保修金。申请保修金支付时乙方须提供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的认可文件。在完成约定的工程付款节点后,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的统一格式填制付款申请,并经总包单位签字确认后,报甲方审核:甲方完成审核后七日内按照合同规定比例并扣除应扣款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如乙方未及时提出申请,或没有总包单位的签字确认,甲方有权不予付款。以上付款节点按照单体建筑之间完成时间考虑。每次甲方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先行提供真实、合法、且符合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建筑安装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在事后税务机关检查中发现乙方提供的发票不符合规定,乙方应在甲方通知后15天内予以更换。 **公司完成施工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最终结算协议》,载明应结算金额为7626086.64元。本工程保修期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永庆公司已支付**公司6733315.78元,**公司已将全额发票开具给永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司要求永庆公司支付工程尾款892930.86元及逾期利息,永庆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装饰(集团)公司工程款892930.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92930.8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91元[此款已由江苏**装饰(集团)公司预交],由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江苏**装饰(集团)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13091元由本院退回,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13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上诉的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包檬丹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