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鑫装饰(集团)公司

江苏某某装饰(集团)公司、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14民初1020号 原告:江苏**装饰(集团)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1381881305,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光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56913234XP,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街道锡协路20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装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永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永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08343.04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永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公司与永庆公司签订《鸿坤理想湾(无锡)项目二期门窗工程合同(标段二)》,约定由**公司承包永庆公司开发的鸿坤理想湾(无锡)项目二期门窗工程(标段二),对于工程范围、合同价款、工期、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永庆公司使用,现已验收合格。2022年1月5日,双方对案涉二期门窗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0127798.04元,永庆公司已付款8219455元,剩余1908343.04元尚未结清。其中包含质保金506389.90元,虽然质保期还没有届满,但是**公司仍然一并主张。 永庆公司辩称,对**公司陈述的未付工程款无异议。但其中质保金506389.90元,因为质保期未届满故不应支付。对于除质保金之外的其他**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永庆公司应当支付,但是因为资金困难,目前无法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公司主张除质保金之外的结算工程价款应当开具包括质保金金额在内的发票,故永庆公司付款前**公司应开具全额发票,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永庆公司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鸿坤理想湾(无锡)项目二期门窗工程施工合同(标段二)》,约定由**公司进行永庆公司开发的鸿坤理想湾(无锡)项目二期门窗工程(标段二),承包范围为二期门窗、雨棚、铝合金百叶、阳台栏板等设备材料的供应及安装、成保、检测、验收及质量保修。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9588335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8578667元,乙方需提供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工程无预付款;按批次副框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按实际进场工程量,支付已完工程进度款至5%;按批次楼栋主框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按实际进场工程量,支付已完工程进度款至40%;标段内所有工程内容施工完毕并经甲方验收通过,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结算完成后需方支付供方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5%,合同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保修期以保修协议书为准。进度款支付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等额、合规、符合甲方要求的发票;结算款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结算款全额发票(包含剩余5%质保金)否则甲方有***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 2022年1月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最终结算协议》,载明合同金额为9588335元,奖罚款汇总(高估冒算罚款)为3854.90元,变更签证金额汇总为401298.91元,其他142019.03元,应结算金额为10127798.04元,保修金506389.90元。本工程保修期自2021年2月8日起至2023年2月7日止。永庆公司已支付**公司8219455元。**公司已向永庆公司开具金额为87842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为建筑服务。 诉讼中,**公司同意永庆公司要求开具应结算金额全额发票的意见。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永庆公司支付本案**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前,**公司应开具全额10127798.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现还应开具发票的金额为1343543.04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为合同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最终结算协议》,案涉工程保修期至2023年2月7日。现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公司要求永庆公司支付质保金506389.9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永庆公司对**公司主张的未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并同意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价款,故本院对**公司要求永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401953.14元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永庆公司付款前,**公司应提供包含剩余5%质保金在内的结算款全额发票否则永庆公司有***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该约定是双方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明确约定了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故**公司按约应先行开具10127798.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因**公司已向永庆公司开具金额为87842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公司还应开具金额为1343543.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开具发票事宜均无异议,且一致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装饰(集团)公司工程款1401953.14元,付款前江苏**装饰(集团)公司须先向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343543.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驳回江苏**装饰(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53元[此款已由江苏**装饰(集团)公司预交],由江苏**装饰(集团)公司负担4737元,由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3116元[江苏**装饰(集团)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13116元由本院退回,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13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上诉的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包檬丹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