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813民初642号
原告:唐山曹妃甸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四农场青林公路西侧(唐山某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江苏某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江苏某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江苏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东一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苏州市吴江区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山曹妃甸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吴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洪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19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3203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9872.45元,合计2021905.85元(逾期利息以183203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5日,实际计算至付款之日);2.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在欠付被告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乙公司承包被告某丙公司的“洪泽某有限公司——全自动彩涂板及矿(岩)棉保温板生产线项目车间三、车间四”工程,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上述工程钢结构、门窗的制作、安装,合同总价为9115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某乙公司仍结欠原告工程款1832033.4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某乙公司理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某丙公司作为建设方,应当在欠付被告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927万余元,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计价,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案涉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负责项目施工,案涉工程主体结构施工是由某乙公司完成,故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角色,无权主张发包人即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2.即使法院审理查明后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在我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11月5日,我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1720万元。2023年12月8日,我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双方一致确认最终结算价为1743万元。截止协议书签订时,我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5670059.94元,并约定剩余工程款1759940.06元的支付方式。现我公司已履行结算协议书的付款义务,对某乙公司并无任何欠款,故原告不能主张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丙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乙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二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洪泽某有限公司全自动彩涂板及矿(岩)棉保温板生产线项目车间三、四项目。3.建设内容:路基工程、临时设施、土建、水泥道路、浇注车间内水泥沟(按甲方指定)、水电安装、消防工程(包括消防通道)、防腐、防火涂料、厂房桩基、钢结构、彩钢板墙面及屋面;第五条合同价款:固定价¥1720万元(含税价);第十二条合同价款与支付:3.工程款支付办法: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总额的5%,(2)工程所需的钢结构全部到场,甲方确认后支付总额的25%,(3)地面工程全部结束后支付总额的20%(以彩涂卷抵工程款,彩涂卷必须向甲方购买,价格按5900元/吨含税含运费),(4)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额的10%,(5)剩余工程总额度的40%,自竣工验收合格后起两年内付清,第一年度工程总额的30%,第二年支付工程质保金总额的10%;第十三条争议、违约:二、违约:1.乙方不得擅自将其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进行分包或转包,对确需分包的特殊专业工程,须书面报请业主审查批准。一旦发现乙方非法分包或转包,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乙方还应赔偿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2021年1月1日,某乙公司(总包、甲方)与某甲公司(分包、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承揽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洪泽某有限公司——全自动彩涂板及矿(岩)棉保温板生产线项目车间三、车间四;第四条工程范围:钢结构制作、安装;门窗制作、安装;第五条承包(承揽)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工程价款经双方议定为9115200元。”
2023年12月8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明确:“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2020年11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743万元,截止今日甲方已支付工程款15670059.94元,尚有工程款1759940.06元,乙方指定剩余工程款中230000元汇入***个人银行(附***开户银行及账号……)上,余款汇入乙方单位账户,上述款项甲方于2023年阴历年年前支付,乙方已开据发票1720万元,甲方不再要求乙方开据230000元工程款发票。”
2023年12月31日,案外人***向***转账230000元;某丙公司分别于2024年1月22日、2月3日、2月8日向某乙公司支付500000元、500000元、150000元并附言工程款;2025年1月27日,某丙公司再次向某乙公司支付179940元并附言三、四车间项目尾款;2024年5月15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转让背书200000元;上述已支付款项共计1759940元。
2024年1月27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结账单,明确:截止到2024年1月27日,某甲公司开给甲方的发票余36.96万元需转平;某金门窗吴江区某某镇某某门窗经营部余10万元发票已开给甲方暂时不转平。但需郝某认可后再支付(此处手写注明:在2024年四月底前理清);甲方再支付给某甲公司73.04万元,乙方开据13%增值税专票;另外***个人支付给郝某7.3万。落款处甲方***、乙方郝某签字确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表示《钢结构工程结账单》中甲方落款处***签字、乙方落款处郝某签字有效。
此外,被告某乙公司提供其与某丙公司之间关于购买彩涂卷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数额共计1103123.58元,拟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彩涂卷抵扣工程款;另提供微信转账记录并制作代付明细、案外人***手写领款清单等材料,拟证明其已为原告代付1678560元(包含2025年1月26日其支付给某吴江区某某镇某某门窗经营部100000元的电子转账回执);还提供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宁波某甲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波某乙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100000元,拟证明其向郝某支付100000元,针对该张承兑汇票,原告某甲公司表示并未收到,不予认可。
原告某甲公司认可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6393600元,并提供相应付款记录,其中2024年1月29日、2024年2月8日、2024年5月18日,某乙公司分别向某甲公司支付钢结构款369600元、400000元、334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某丙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83203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1,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结算协议书,案涉工程项目最终结算价为1743万元,截止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之日,某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670059.94元,尚有工程款1759940.06元未支付,其中剩余工程款中230000元汇入***个人银行账户,余款汇入某乙公司账户。自2023年12月31日至2025年1月27日,某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共计已支付1759940元,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故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丙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根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钢结构工程结账单的约定,截止到2024年1月27日,某甲公司开给某乙公司的发票余36.96万元需转平;某金门窗吴江区某某镇某某门窗经营部余10万元发票已开给某乙公司暂时不转平;某乙公司再支付给某甲公司73.04万元,某甲公司开具13%增值税专票。该工程结账单落款处某乙公司由***、某甲公司由郝某签字确认,并经两公司追认依法有效,故某乙公司对此应承担付款义务,应付金额为1200000元(369600元+100000元+730400元)。此后,某乙公司分别于2024年1月29日、2024年2月8日、2024年5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甲公司支付369600元、400000元、334000元;2025年1月26日,某乙公司又按约支付给某吴江区某某镇某某门窗经营部10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203600元,已超付。另,钢结构工程结账单虽约定由***个人再支付给郝某7.3万,但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其业务往来应当通过公司账户进行结算,由于该结账单约定系由***个人支付款项给郝某,承诺支付该笔款项的主体为凌某乙人,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同意为***代为支付该笔款项,故其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向郝某支付7.3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曹妃甸区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75元,由原告唐山曹妃甸区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