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8621某某与某某、某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9民初8621号

原告:***,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康谕,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勇,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中,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望湖路6号。

法定代表人:倪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康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中、被告金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木工款939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3年,原告在被告金都公司的建设项目即吴江七都儒林佳苑从事木工作业,被告金都公司欠原告木工款939540元,并由被告***写下欠条,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欠款,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欠条是***所写,对欠条载明的金额939540元没有异议,但***是涉案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也就是金都公司的员工,相应的款项应由金都公司支付。

被告金都公司辩称:1.金都公司从未与***建立过任何劳务关系,也根本不认识***;2.***非金都公司的员工,更非金都公司的授权代表或项目经理,***无权代表金都公司进行签字结算;3.金都公司与***之间也无合同关系,本案工程是金都公司承建并内部承包给第八工程队,第八工程队安排了三名项目经理负责,其中8#、9#楼的项目经理为叶建平,13#-15#楼的项目经理为李健康,21#-23#楼的项目经理为叶兴民,故金都公司与***、***均没有直接关系;4.本案工程是从2011年开始施工,至2012年全部完工,材料款、人工费等均已于2014年全部付清,如果有材料商或者是劳务分包人主张相关款项的话,应当从工程完工即权利人完成工程项目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22日,招标人吴江市七都镇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都农村投资公司)向金都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一份,载明的中标项目为城乡一体化七都安置公寓房13#-15#楼,中标内容为土建、安装,项目经理为李健康,材料管理为盛志良。2011年9月1日,金都公司(承包人、乙方)与七都农村投资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七都农村投资公司将城乡一体化七都安置公寓房13#-15#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金都公司,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6日,工程总价款为17935366元,合同载明的项目经理为李健康。上述工程于2012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2年3月21日,七都农村投资公司向金都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一份,载明的中标项目为城乡一体化七都安置公寓房8#、9#楼,中标内容为土建、安装,项目经理为叶建平,材料管理为盛志良。2012年3月29日,金都公司(承包人、乙方)与七都农村投资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七都农村投资公司将城乡一体化七都安置公寓房8#、9#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金都公司,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3日,工程总价款为14223595.23元,合同载明的项目经理为叶建平。上述工程于2013年5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2年8月6日,七都农村投资公司向金都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一份,载明的中标项目为城乡一体化七都安置公寓房21#-23#楼、1#楼门卫,中标内容为土建、安装及附属(含排水),项目经理为叶兴民,材料管理为姚权荣。2012年8月12日,金都公司(承包人、乙方)与七都农村投资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七都农村投资公司将城乡一体化七都安置公寓房21#-23#楼、1#楼门卫的土建、安装及附属(含排水)工程发包给金都公司,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工程总价款为21276123.22元,合同载明的项目经理为叶兴民。上述工程于2013年12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城乡一体化七都安置公寓房小区名称为儒林佳苑。

以上事实,有被告金都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作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一份,该欠条由***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载明七都镇儒林佳苑木工款合计为2139540元,已付1200000元,尚欠939540元。

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及金额没有异议。

被告金都公司认为欠条所列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是否准确,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该欠条仅能证明是***自认欠木工款,欠条上无任何文字表述能说明系金都公司的欠款。

2.证人马某、邓某的证人证言。马某陈述,2012-2013年时***让其在七都安置房工程搭脚手架,搭脚手架的钱均由***现金支付。邓某陈述,2011年底至2012年期间其在七都安置房工程做木工,***是在工地上负责管理的,***是其老板,***是***的老板,其工资由***发放,***也是可以对其指挥管理的。

被告***对马某、邓某曾在七都安置公寓房工地上干活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马某的陈述能够证明***替金都公司管理工地,有时候代为购买型材,相关结算行为均是代表金都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邓某的陈述只是单纯的从获取报酬上来判断谁是老板,因此其陈述不能够证明***与***之间的关系。

被告金都公司认为马某的陈述能够证明***是将脚手架的项目分包给了马某,邓某的陈述能够证明***和***之间是木工分包关系,涉案工程是金都公司内部分包给了第八工程队,只有李健康、叶兴民、叶建平在工地上有一定的管理权限,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有权代表第八工程队进行相关分项工程的分包洽谈、报酬结算。

3.工程现场照片四份,其中一张照片中的“城乡一体化七都安置公寓房13#-15#楼建设工地管理人员及监督电话公示牌”载明项目经理为李健康、施工员为孙坤民、材料员为***、木工班长为***。

被告***对照片没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上写清楚了结欠款项的性质是七都儒林佳苑木工,照片中的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施工单位、木工组长等内容均能印证***承接了金都公司的工程。

被告金都公司认为照片中的场景不能确认是否是七都安置房公寓房工地,但公示牌上记载的材料员是***、木工班长是***,本案中***以劳务合同关系的一方主体身份起诉,恰能够说明***非系金都公司的员工。

被告***为证明其系金都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化管理资料两册,其中工程安全技术交底汇总表显示马某、邓某、***曾以接底人的身份签字,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中***曾以承包单位签收人的身份签字。

原告***对***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金都公司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如果上述资料是真实的,应保管于金都公司处;报审表上***的签字非***本人所签;根据马某、邓某的证言,马某是搭脚手架的、邓某是***的工人,说明该二人不是金都公司的员工,因此交底汇总表上的相关人员实际上是各个分包班组的带头人,不是金都公司的员工。

被告金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协议合同书3份、承诺书6份。该组证据载明金都公司在与七都农村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七都安置公寓房工程交由第八工程队(李玉林)进行施工并签订协议合同书,约定金都公司根据七都农村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进度,逐步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第八工程队,同时金都公司不垫付工程款,第八工程队需向金都公司缴纳管理费及税金,工程涉及开票全部税金及基金费、办理施工许可证所需费用由第八工程队承担,第八工程队自主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施工,自负盈亏。

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即使上述证据真实存在,也是金都公司的内部分工协议,因第八工程队是金都公司内部的项目工程队,在所谓的第八工程队没有主体资格且李玉林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该协议也是无效的,另根据金都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七都安置公寓房工程的项目经理分别是叶建平、叶兴民、李健康,该组证据互相矛盾。

被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组证据能够反证金都公司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工程的承建人始终是金都公司。

2.金都公司自制儒林佳苑项目工程往来情况表1份、自制儒林佳苑项目往来明细表(八工队用款)1份、付款凭证若干份。该组证据载明七都安置公寓房工程的中标总价为55870883元,审计总价为50481543元,七都农村投资公司向金都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481469.82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9月6日),金都公司向第八工程队支付工程款53974392.94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6年9月6日),第八工程队已领用工程款50481469.82元(已扣除第八工程队于2017年8月3日、2018年2月5日向金都公司退还的款项1504945.90元、1987977.22元)。

原告***对情况表、明细表均不予认可,认为两表均系金都公司自行制作,不能达到证明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的目的;对七都农村公司与金都公司的银行交易凭证没有异议,对金都公司自制的会计凭证不予认可,对其他银行交易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他银行交易凭证中显示的收款人为盛志良,而非李玉林,该部分银行交易凭证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金都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

被告***对情况表、明细表均不予认可,认为两表均系金都公司自行制作,且上述款项并非支付给***,***只是作为工地的负责人代领了其中的部分款项;对七都农村公司与金都公司的银行交易凭证没有异议,其他领用单系金都公司自行制作且部分付款事由写的是“七都政府用款”,领款人也并非第八工程队负责人,部分付款对象也并非金都公司所陈述的项目负责人,具体款项用途无法判断,故不予认可。

3.金都公司自制的***的收款明细表2份及相关领款凭证若干份。该组证据载明的***领取木工班材料款的情况为:2011年12月9日100000元、2012年6月28日100000元、2013年9月20日213000元、2015年2月12日400000元(转账,用途不明),合计813000元。***领取钢管租赁费的情况为:2013年8月21日100000元、2014年1月16日200000元、2015年2月17日300000元、2018年4月4日120000元,合计720000元。***领取木工款的情况为:2011年12月16日50000元、2012年1月15日170000元、2012年4月1日200000元(木工材料费及人工费)、2012年9月10日100000元、2012年10月5日10000元、2013年1月28日200000元、2013年2月8日100000元(安置房木工、孙坤明代领)、2013年2月8日100000元(七都安置房)、2013年2月9日80000元、2013年3月25日100000元、2013年4月28日100000元(王某代领)、2013年5月12日300000元(七都安置房)、2013年6月23日150000元、2013年8月21日300000元(木工材料、人工费)、2014年1月16日200000元、2014年1月26日200000元、2014年1月26日38050元(1月25日领取,该份领款单另载明该工程***包工队木工款现已全部付清完毕,李玉林审批,2014年1月26日),合计2198050元。2016年2月5日***作为结欠人出具的欠条载明结欠安置房钢管租赁款计120000元,2016年2月5日前欠条全部作废,且注明“芦荡路尾款进账后直接支付租赁款”。

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没有关联,原告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从领款单的形式上来看,更加符合***作为金都公司的雇员根据工程项目的不同而分别向金都公司申领不同款项的情况,也不足以证明金都公司所称的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故金都公司无论是雇佣了***还是将工程发包给了***,均应对结欠的工程款负有清偿责任。

被告***对2013年2月8日、2013年4月28日这两份领款单不予认可,认为非***所签;认为2014年1月26日的现金领款单的领款人虽然系***所签,但是领款的时间是2014年1月25日,且该份领款单已经金都公司更改过,结合其他领款单可以看出批准意见一行的字迹是在领款人签过字以后自行添加的,且不是同一支笔,故对该份现金领款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领款凭证没有异议。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其所领取的款项是第八工程队先以承兑汇票及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其,其再支付给***;其仅与第八工程队有关系,其自2011年10月份进入工地,负责施工现场的质量、安全、进度及木工部分,其一直做到工程结束。被告金都工程称其公司内部有八个工程队,每个工程队均有各自的负责人及财务,工程发票均由金都公司开具,工程款项均是发包人付至金都公司,再由金都公司转给工程队。

本院认为,从本案的案件事实以及原告***行使的权利来看,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对于被告***与被告金都公司的关系,本院认为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欠款人为***,所欠款项为七都镇儒林佳苑木工款,***自述第八工程队找其负责施工现场的质量、安全、进度及木工部分,如***仅系工程现场的临时管理人员,其并无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权利,即便进行了结算,也应写明欠款人为金都公司或第八工程队;2.2016年2月5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七都安置房项目所欠租赁款待“芦荡路尾款进账后直接支付租赁款”,如***系以工程现场管理人员的身份出具欠条,所欠款项应由金都公司或第八工程队直接支付,而无需待“芦荡路尾款进账后直接支付租赁款”,故所欠相关款项应为***个人的欠款;3.从***的木工款的支付形式上看,金都公司或第八工程队从未直接向***支付过任何款项,而是由***向第八工程队领款,第八工程队通过承兑汇票及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再将款项给付***,说明***对于向***支付款项的时间、金额等均有自主决定的权力;4.从第八工程队向***付款的内容上看,除木工款外,另有木工材料款、钢管租赁款等,从付款时间上看,***自述其在涉案工地做到工程结束,但涉案工程的最后一期工程于2013年12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5年2月份仍在领取款项,***收取工程材料款、在工程结束后仍在收取款项也符合其分包人身份。故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金都公司承包七都安置公寓房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给第八工程队施工并将其中的脚手架、木工部分分包给***,***再将木工劳务部分分包给***。***并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其与金都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涉案七都安置公寓房工程的木工劳务部分实际由***承包并施工,***并无施工资质,***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已实际施工完毕、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也出具了欠条对于结欠***的木工劳务费数额予以确认,故***应向***支付木工劳务费939540元。

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金都公司称材料款、人工费等均已于2014年全部付清,但2015年2月份***仍在领取款项,2014年1月26日的领款单也不足以证明金都公司已同***就工程款结算支付完毕,在金都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都公司已同***就工程款结算支付完毕的情况下,金都公司应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金都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木工劳务费的数额,诉讼时效期限由此起算,***于2018年7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故***的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木工劳务费93954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0);

二、被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5元,由被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至本院。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凭证交至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黎红

代理审判员  洪善伦

人民陪审员  汝锡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姚俊菲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