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44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学生,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望湖路**。
法定代表人:倪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案涉工程的施工队长,且颁发了个人荣誉证书,其系内部承包关系,工地宣示牌载明工程由金都公司承建,且***还向申请人出示了内部承包协议,申请人有理由相信***是有权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且其内部承包合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2、被申请人***在该工地履职一年左右,因车祸受伤离开工地。此后工程管理权全部转移给金都公司,即使前期是挂靠关系,后期工程符合权利义务概括性转让的特征,金都公司享有该工程的结算权和受益权,收取高额管理费,金都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否则有违公平公正原则。3、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挂靠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挂靠人是在履行与被挂靠人的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抑或构成表见代理,双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挂靠人收取管理费,该规定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相符,对此省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案件纪要第十五条也进行了规定。综上,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一审中提交由金都公司在落款“甲方”盖“***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及***在落款“乙方”栏签名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自己承接的吴江凯联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车间一至四、研发楼、宿舍工程,工程结构为:柜架、排架,建筑面积18512㎡,工程总造价:1385.16万元,承包给乙方负责施工,乙方必须在2013年9月18日前按时全部完成该工程的工作量”。该协议还约定上交公司管理费按工程合同总造价1.3%计算。从上述协议内容看,***与金都公司为挂靠施工的法律关系,一、二审中***亦依此证实***挂靠在金都公司从事涉案的凯联达工程施工的事实,对此各方在一、二审中各方均无争议,因此对于申请人在本案审查中提供的工程队任命文件、荣誉证书以及宣示牌等证据与一、二审法院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矛盾,申请人主张***系职务行为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其次,从案涉《钢模租赁协议》签订内容以及结算过程看,申请人系直接与***个人在进行交易,***在审查***是否具有金都公司授权方面主观上显然不属于善意无过失,因此申请人主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不能成立。
再次,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中***的交易相对方应当认定为***个人,二审法院已经根据***出具的结算单判决其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申请人主张金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申请人***主张金都公司与***之间存在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上述司法解释系关于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程序性规定,并不能得出本案中金都公司对于***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亦并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司法解释以及相关纪要的规定,申请人以此主张金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洪
审判员 秦岸东
审判员 何 斐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汪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