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联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53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联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正浩,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联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联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2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与金都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但曾口头约定由金都公司将涉案防水工程交给***完成。后金都公司的项目经理***参与了工程的沟通管理,并以金都公司的名义对***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出具了确认书,确认书中亦明确了***与金都公司之间的关系。***在承接涉案防水工程时主观上亦认为该工程的相对方是金都公司。即使***系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但***有理由相信***系金都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行为可以对金都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因此,本案中应认定***与金都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金都公司应向***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二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当判令金都公司与凯联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凯联达公司系将其车间、研发楼、宿舍工程发包给金都公司承建,双方之间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之后,金都公司又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施工,***因转包关系而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将该工程中的防水部分工作交由***完成。据此可知,***实际上系从***处承接的防水施工。而***在将防水工作交由***完成时,其并未取得金都公司的明确授权,也不是隶属于金都公司且有权以公司名义对外建立往来的员工,***的行为不能当然代表金都公司。***虽曾向***出具过有关工作量及价款的确认书,但该确认书系***以个人名义出具,未得到金都公司的确认,对金都公司无法产生约束力。因此,本案中仅能认定***与***之间就防水施工事宜存在合同关系,但无证据证明***与金都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关于其与金都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金都公司应当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其次,凯联达公司的涉案车间、研发楼、宿舍工程系由金都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实际施工,***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从实际施工人***处承接的防水施工,***虽然具体承担了该防水施工工作,但其并非法律规定的可以直接要求发包人、转包人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的主体,二审判决未支持***要求金都公司、凯联达公司承担款项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三军
审判员  潘四海
审判员  赵 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常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