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望湖路6号。
法定代表人:倪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弟,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上诉人***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4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需承担任何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钢模租赁合同当事人是***与***,金都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仅是挂靠在金都公司名下从事建设施工活动,不包括其他民事活动。***未以挂靠形式签订涉案钢模租赁合同,且其同样以个人名义与***就涉案项目以外的钢模租赁进行了结算。转包人与违法分包人依法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并非实际施工人,金都公司对涉案租金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辩称,***挂靠金都公司,实际施工了金都公司承包的工程,并为此向其租赁了钢模。金都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运费和赔偿款等计1024396.1元,并承担租赁费延期付款的滞纳金,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46585.8元;2、金都公司对***承担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提交证实证明的事实:1、***提交落款由甲方盖“吴江市松陵镇庞东志强钢模出租站”章并***在“代表人”栏签名与***在“乙方”栏签名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钢模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向甲方租用的物品数量、租期、租用费、清理费如下”,约定“钢管租赁数20万米,清理费0.15”、“扣件12万只”,另约定了租赁物回收方式和“如逾期结算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每月租费1%滞纳金”等内容。***依此证实与***之间存在钢模租赁关系的事实。
金都公司质证称,该证据是***与***签订的,与金都公司无关,该租赁协议的抬头乙方栏有后期添加的“***都建筑有限公司”文字,这不是金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2、***提交由金都公司在落款“甲方”盖“***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及***在落款“乙方”栏签名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合同书》一份(简称内部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自己承接的车间一-四、研发楼、宿舍工程,承包给乙方负责施工。为了保证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及进度,对本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涉及相关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自己承接的吴江凯联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车间一-四、研发楼、宿舍工程,工程结构为:柜架、排架,建筑面积18512㎡,工程总造价:1385.16万元,承包给乙方负责施工,乙方必须在2013年9月18日前按时全部完成该工程的工作量……”(简称凯联达工程)。***依此证实***挂靠在金都公司从事涉案的凯联达工程施工的事实。
金都公司质证称,对该证实的真实性无异议,***与金都公司的法律关系已由一审法院和本院判决明确,二者之间的挂靠关系与本案的争议无关联性。
3、***提交发包人吴江凯联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联达公司)与承包人金都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实凯联达公司的涉案工程由金都公司承建。
金都公司质证称,对该证实的真实性无异议,***挂靠金都公司施工,***是实际施工人,金都公司只是出面与凯联达签订合同,与本案争议的租赁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
4、***提交由***签字确认的《凯联达金属公司工地租钢管、扣件、运费赔款结算清单》一份(原件在原被告相同且***已撤诉一审法院受理的(2017)苏0509民初10781号案件中),证实***确认在凯联达工程上结欠***租金、运费及赔偿款金额为:租金815496元、运费29750元、赔款171942.80元,合计1024396.10元。
金都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既然本案的租赁合同是由***与***签订,所以与金都公司也没有关联性。
5、***提交①2014年6月17日一审法院开发区法庭所做(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0314号(简称0314号案件,该案原告***,被告***、金都公司)案件询问笔录复印件,询问笔录中***确认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凯联达工程结欠***钢管、扣件的租金费为653000元,***对此无异议;②提交(2016)苏05民终6570号民事判决书(简称苏终6570号案件)复印件,证实***挂靠在金都公司从事凯联达工程施工,与本案相类似的情况已由法院判决金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金都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①真实性无异议,但询问笔录中是***与***对钢模费的确认,与金都公司无关,并且0314号案件认定的事实部分明确,***系与***之间建立钢模租赁关系,并且***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这份判决事实上已明确了***是以个人名义与***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而非以金都公司的名义建立的租赁关系,所以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并不适用本案;对上述证据②6570号案件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具体表现为,该案判决的基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应的判决适用的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但是本案的租赁合同关系在***与***之间建立,故而该判决并不能证明***的主张。
(二)金都公司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金都公司提交0314号案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已经由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定,即租赁关系发生在***与被告***之间,在判决书第6页的法院认为部分载明,“本案的钢模租赁协议的承租方是被告***”,最后判决书第7页最后一句话明确记载,“***的起诉主体错误,对***要求金都公司支付租赁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质证称,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次诉讼与上次诉讼不同,本次诉讼请求是基于挂靠关系,不是基于租赁关系。
(三)本案另查明:1、庭审中***确认,诉讼请求的滞纳金以***结算单中欠款额815496元为计算基数并依《钢模租赁协议》约定“收取每月租费1%滞纳金”自结算单约定的最后付款日之第二日即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2、苏终6570号案件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终6570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中涉及金都公司与凯联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与金都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合同书》均与本案中由***提交的相应证据一致。
苏终6570号案件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5日,吴江凯联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包人)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吴江凯联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位于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开发区的1-4号车间、研发楼、宿舍,合同价款为13851556元,项目经理为孙柏林。2012年8月22日,***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协议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承接吴江凯联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车间1-4号、研发楼、宿舍工程,承包给乙方负责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3851600元;上交公司管理费按工程合同总造价1.3%计算,……审理中,张丁吕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工程队负责人任命通知复印件、荣誉证书复印件等证据,用于证明***为***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的现场总代表,***系职务行为。***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其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经理为孙柏林,其公司与***之间是挂靠关系,***系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为: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所签订的《协议合同书》的内容反映出,***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凯联达工程项目转包给***,***为实际施工人,……***与张丁吕所签订的《钢梁屋架制作加工协议》系***将凯联达工程中钢梁屋架工程部分分包给张丁吕,故此,***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法律关系、张丁吕与***之间建立了工程分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知***不具有施工资质,仍将工程转包给***,负有明显过错。***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是***可以将工程再次违法分包的前提,张丁吕的权益受损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违法转包行为有一定的关联性,故***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本案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通过挂靠方式承接吴江凯联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车间1-4号、研发楼、宿舍工程,***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系挂靠法律关系。
3、0314号案件判决书查明事实如下:“……本院认为,钢模租赁协议的承租方是被告***,……***的行为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认为金都公司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明确仅要求被告金都公司承担给付租金、运费及缺螺帽的费用,不要求***承担清偿责任,因此***的起诉主体错误,对***要求金都公司支付租赁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4、由***提交***签字确认出具的《凯联达金属公司工地租钢管、扣件、运费赔款结算清单》中涉及款项金额分别为:租金815496元、送货代办29750元、运费36957.3元、赔款171942.8元。经核算各项款额共计1054146.1元,与该凭证中写明的合计金额1024396.10元有差额,一审以***的起诉金额即1024396.10元为***主张权利之标的额。
上述事实,有《钢模租赁协议》、(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0314号、(2016)苏05民终6570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合同书》、《凯联达金属公司工地租钢管、扣件、运费赔款结算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提交金都公司与凯联达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与金都公司于签订2012年8月22日的内部承包《协议合同书》均与苏终6570号案件、0314号案件中涉及的相应证据一致。
第二,苏终6570号案件中已查明,①金都公司与凯联达公司之间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车间、研发楼、宿舍等涉案凯联达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成立;②***与金都公司之间通过签订2012年8月22日《协议合同书》确立对上述凯联达工程的内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成立;③《协议合同书》证实金都公司将凯联达工程项目转包给***,***为实际施工人,***与金都公司之间系挂靠法律关系的事实成立;④金都公司明知***不具有施工资质,仍将工程转包给***而负有明显过错的事实成立。
第三,本案中查明,①依***与***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钢模租赁协议》证实***租赁***的钢管、扣件等建设施工材料的事实成立;②结合经庭审质证的0314号案件中对***的2014年6月17日询问笔录可证实,***确认凯联达工程结欠***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钢管、扣件的租金费计653000元;③再结合2016年1月23日***向***出具的《凯联达金属公司工地租钢管、扣件、运费赔款结算清单》可证实,结欠***的款项系凯联达金属公司工地上为建设工程实际使用材料所产生,***确认结欠***包括租金815496元等共计1024396.10元。
根据法律规定,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是为“挂靠”。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结合本案,金都公司明知***不具有施工资质,仍将工程转包给***,负有明显过错。金都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是***可以以工程建设为名从事相关民事法律关系的前提,***的权益受损与金都公司的违法转包行为有一定的关联性,该关联性及***与金都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而承担相应责任与0314号案件认定的***不具表见代理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矛盾。故***与***签订的《钢模租赁协议》成立有效,金都公司应对***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对金都公司相应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①***结欠***包括租金815496元等共计1024396.10元的事实成立,该院予以支持;②关于***主张的滞纳金诉讼请求,因有当事人约定及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③金都公司对上述***对***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五,因***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提出抗辩及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该院依法缺席判决。
判决:一、被告***应给付原告***包括租金815496元等项目金额共计1024396.10元,并支付滞纳金(以81549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金都公司对上述***向原告***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8元,由被告***、金都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金都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因施工向***租赁钢模致结欠租赁费用,金都公司是否应对涉案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金都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因施工需要向***租赁钢模。两者虽存在一定的关联,但本案中***是以其个人名义,并非以挂靠金都公司的形式与***签订了《钢模租赁协议》。该合同合法有效,各合同签订主体均应按约履行。金都公司不是涉案租赁合同主体,承担涉案租金并无任何合同依据。***主张金都公司对涉案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提供相应法律依据,虽然其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具备对挂靠人***和被挂靠人金都公司承担涉案租金的请求权,但该规定仅列明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可作为共同诉讼人,对实体责任承担未作明确。一审依据该条规定径行判决金都公司承担对涉案租金的连带清偿责任,属理解适用有误。且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现无要求租赁合同的主体必须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资格,否则应由被挂靠人承担租金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权益受损与金都公司的违法转包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故***仍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主张涉案租金。
综上所述,金都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46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46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38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138元,由***负担。上述诉讼费用***、***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已经预交法院,法院不再退还,由当事人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自行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晓蕾
审判员 管 丰
审判员 李 诚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桑圣楠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六、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七、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