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扬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8民终1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阴区王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扬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金鹏国际大厦C17A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园路959号元和大厦202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扬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森公司)、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4)苏0804民初9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独任程序于202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扬森公司、苏交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自2021年进入扬森公司工作,期间劳动报酬由***支付,且受公司管理。虽然双方曾就工资进行结算,但不能以此认定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实际的用工关系持续存在。苏交公司为案涉项目投保工程团体工伤保险,且以用人单位名义为其申报工伤,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扬森公司应当为***缴纳社会保险及工伤保险,但其未履行义务,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苏交公司参与了工伤申报等事宜,其应当对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的各项主张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 扬森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扬森公司:1.支付***医疗费53916.99元;2.给付***住院伙食补助1250元;3.支付***护理费1210元;4.支付***家属陪护期间误工费34800元;5.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6.支付停薪留职期间工资或者误工费166620元;7.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8.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4965元;9.支付辅助器材费904.3元;10.支付交通费1000元;11.苏交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因中标京沪高速公路新沂至淮安段扩建工程JHK-HAI段防护排水工程,苏交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扬森公司签订协作合同(无具体签订时间),施工时间段为2021年9月1日到2022年8月30日。2021年6月1日,***与扬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1年6月1日开始至京沪高速公路新沂至淮安段扩建工程JHK-HAI段防护排水工程施工结束终止而结束,工作内容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固定、不固定已完成一定工作任务)期限的劳动合同,扬森公司招用***在该过程中担任普工岗位,工资待遇由基本工资、考核工资和加班工资三部分构成,其中月基本工资为贰仟元整。基本工资为加班的计算基数,具体分配情况按照公司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执行。2022年1月26日,***与***签署结算单,确认***在京沪高速公路JHK-HAI段扩建过程中,自2021年9月12日至2022年1月18日从事预制块运输工作,工资为4000元。同时该结算单中注明“本人对以上工资金额及结算无异议,无其他劳动纠纷,工资结算后一切事项与江苏扬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特此声明”***签字确认。2022年1月30日,付款人扬森公司向***账户付款4000元,注明为京沪一段工资。2021年7月4日,***与***签订铁托盘租赁合同。2022年7月29日、8月25日,付款人扬森公司向***账户分别付款12000元、71350元,注明为京沪一段托盘费。2022年1月26日,***(承运方)与扬森公司(托运方)就京沪高速淮安一段防护工程预制板块运输事宜签订工程车运输合同,运输期限为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项目结束。承运方义务和责任为在运输过程中必须将预制板块装载到位,运输价格为含税45元每立方。2022年7月18日,扬森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签字确认京沪高速HA1段防护工程中关于***末次结算单,内容为***在京沪高速JHK-HAI标扩建过程中自带车辆、叉车一台装卸转运预制块,截止2022年4月19日结束,明细如下:***自有叉车租赁,租赁起算2022年2月21日至今,租赁金额13000元,另外协商后补偿贰仟元。***签字确认。2022年6月6日,付款人扬森公司向***账户付款20000元,注明为京沪一段预支工程款。2022年7月29日,付款人扬森公司向***账户付款22855元,注明为京沪一段运输费。2022年2月10日,扬森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机械服务合同,一、服务内容:甲方因施工需要向乙方承租机械,投入京沪高速JHK-HAI标防护工程进行作业;费用结算及工作要求:1、机械型号及结算方式:叉车3500元/月,装载机6500/月,此单价包含机械租金,操作人员工资,机械维修保养,税等其他问题可能产生的一切费用。2020年5月,苏交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登记,险种属于工伤团体险,没有具体参保人员名单。2020年4月30日,扬森公司向浙江财商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2022年4月19日,***在三干渠右幅处搬运预制块时不慎被预制块砸伤左腿。同日,***入院治疗,2022年5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用36450.98元,护理员看护费440元;出院诊断医嘱为:1.建议卧床三个月,休息半年,避免负重;2.加强营养术后两周后拆线,定期复查X线片(一月一次)。2022年12月6日,***再次入院治疗(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2022年12月19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2452.94元,护理看护费用770元,出院诊断医嘱为:1.出院后第一次复诊,术后四周复诊,定期复查;2.休息三月,避免负重。期间,因复查、换药等事项产生医疗费5013.07元。本次工伤,***共计产生医疗费53916.99元。2022年6月6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住院期间收到扬森公司30000元和***个人转账5000元,合计35000元,如获得赔偿后即归还,如不退还视为借款。案外人浙江财商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转账38102元。2023年1月14日,***妻子向京沪高速公路JHK-HAI标项目部借款5000元。 2022年6月21日,因苏交公司为涉案项目投保了工程团体工伤保险,***受伤后第三人即以用人单位名义申报工伤,淮安市淮阴区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将***2022年4月19日受伤认定为工伤。2023年6月6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九级。2023年12月4日,***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作出淮阴劳人仲〔2023〕第5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未提供与苏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初步证据决定不予受理。2023年12月2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调解未果。2024年1月3日,一审法院对***与苏交公司保险待遇一案立案受理,同年1月31日,***申请撤回起诉。2024年1月29日,***再次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作出淮阴劳人仲〔2024〕第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未提供与苏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初步证据决定不予受理。2024年2月18日,***以苏交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24年5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4)苏0804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后向本院提起上诉。2024年8月28日,本院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以***与苏交公司既没有劳动关系也不具有用工关系,故***要求苏交公司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作出(2024)苏08民终24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苏交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扬森公司而非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个人或者组织,扬森公司的分包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与扬森公司曾签订《劳动合同》,在2022年1月26日结算中,已明确其对工资金额及结算无异议,无其他劳动纠纷,工资结算后一切事项与扬森公司无关,故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后***于2021年7月4日与***签订铁托盘租赁合同、于2022年1月26日与扬森公司签订工程车运输合同、于2022年2月10日与扬森公司签订机械服务合同并就费用进行结算。***2022年4月19日受伤时,与扬森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扬森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及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现***向扬森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苏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无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供其姐姐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其与扬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扬森公司、苏交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扬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与扬森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至何时终止;二、扬森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2021年6月1日,***与扬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自该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22年1月26日,***与扬森公司***签订结算单,结算单明确载明双方对工资及其他金额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自2022年1月26日终止。此后,***与扬森公司分别签订了铁托盘租赁合同以及工程车运输合同,***虽主张上述两份合同均为其发生事故后补签,其工作内容并无变化,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在庭审中亦认可扬森公司向其租赁了一部货车、两台叉车,双方亦就上述合同进行了结算。故***主张其自2022年1月26日后与扬森公司仍系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依据该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前提是其具有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自2022年1月26日起与扬森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亦非扬森公司职工,扬森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故***要求扬森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方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