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洋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华联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南通洋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3499号
原告北京华联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达公司)与南通洋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洋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联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通洋口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虽华联达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租赁合同》中乙方并非南通洋口公司盖章,且华联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缪小军具备相应权限代理南通洋口公司签署上述协议。故无法认定华联达公司与南通洋口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对于华联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华联达公司主张其与南通洋口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提交了一份《租赁合同》,内容记载:甲方华联达公司。乙方南通洋口公司,乙方租用甲方的建筑设备物资,签订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租赁费用的交纳:乙方起租时,预先交纳押金1万元。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抵租费,租赁物资全部返还后,押金抵租费或退还乙方。落款处由代理人:***签字,盖有字样为“南通洋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南通洋口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对该份合同中的己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并提交了样本,我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5月17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检材《租赁合同》上的南通洋口公司印章与样本中南通洋口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另华联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客户回单一份,上显示付款方:南通洋口公司,收款方华联达公司,金额1万元,附言采购款-吴,交易日期2019年8月2日。关于该银行回单,南通洋口公司称2019年4月***、***以其名义在辽宁省阜新市阜蒙县伊吗图镇承包了辽宁众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建筑项目(以下简称辽宁阜新众辉工程),该项目中的部分木工工程由***分包。按要求缪小军领取承包工程款需提供发票。2019年8月缪小军联系***,其分包的辽宁阜新众辉木工工程需购买材料,为方便领取承包款,***要将购买材料的发票直接开给我公司,而开票单位需要通过我公司账户汇款才好开具我公司抬头的发票。所以缪小军汇给***1万元,***通过我公司账户汇给缪小军提供的原告银行账户。因此该款是材料采购款。汇款单上也注明了用途是“采购款”,该款无论就其性质,还是工程地点,都与本案无关。
驳回北京华联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鉴定费18600元,由南通洋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25554元,由北京华联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