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203民初4499号
原告:顾某某,女,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某(系原告丈夫),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被告:镇江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通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镇江某某有限公司、南通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顾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