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203民初372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某(系永安洲镇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被告:镇江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通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镇江某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