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581民初6790号
原告:上海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1,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1,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9月19日、202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27697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以1127697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申请将第二项诉请调整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以1127697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拉森钢板桩施工及租赁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常熟市×××地块住宅项目提供基坑支护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常熟市辛庄镇常隆路以西、新阳大道以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所有项目的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目前,合同项下已发生工程款1727697元,现该工程早已完工,被告仅支付6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不认可原告自制结算单虚拟的诉讼金额;2、原告回避与被告结算,导致未能形成有效结算资料,责任在原告。被告已按合同付款到位,不应承担滞纳金;3、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存在挂靠、转包或借用资质等违法现象;4、根据合同,原告工期严重滞后,被告保留追索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苏州兴阳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就常熟市×××号地块签订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一份。2021年1月20日,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上海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拉森钢板桩施工及租赁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将案涉常熟市×××地块住宅项目中的基坑支护(钢板桩)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完成。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材料、机械包括但不限于钢板桩、打桩机,半挂车,吊车等等)。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及内容:甲方本工程内所有开挖的基坑基槽边坡支护的拉森桩的插打、拔除,围檩的焊接、安装、拆装。桩机械的进退场,拉森桩等材料的装、卸,打桩机机械使用等全过程内容。具体施工内容,乙方按甲方及工地监理工程师要求分段施工。完成所有钢板桩的工作内容,不得将部分分项工程内容甩项施工。合同第三条:承包综合单价(主要材料、价格见价格表)
以上综合价格含税9%专用增值税(由乙方提供),含打、拔桩费用、运输费,各种机械进退场费用。综合单价另包括但不限于其他直接费、技术措施费、施工措施费、冬雨季施工费、民扰降效费、施工配合费、临时设施费、现场经费、管理费、利润、风险费、政府政策性调整、各项人员社保费(含各类人员、车辆、机械等所有保险)、各项政府与法定的税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乙方对施工现场和施工内容视为了解,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单价或额外增加费用。钢板桩及型钢数量以现场每日实际施工签单数据为准。现场签证:施工现场不可预计人工不再签发点工任务单,其范围包括:(1)施工中临时停水、停电、机械发生故障的等工;(2)隐蔽工程验收及工程质量检查的操作时间;(3)其他材料可能中断供应的时间;(4)各类材料、设备由仓库或堆放点驳运至施工地点超运距运输用工及多次驳运用工;(5)现场操作时落手清,模板、钢管等材料整理堆放及文明施工;(6)因施工现场场地狭小等特殊因素,而发生的二次驳运所需的用工;(7)施工中可能与兄弟班组在配合中所引起的材料、机械等的间歇时间;(8)施工图设计、变更未发生分工的所需增加用工;(9)为评选省市文明工地及优质结构等配合各项验收进行的非生产用工;(10)为完成本工作所必须完成的其他工作。由于甲方变更施工方案、增加工程量的超出部分或临时决定安排进场材料,以实际进场工作量计算,单价不变。第四条工程款支付和钢板桩使用期:第一款工程款支付:1、乙方材料进场打桩施工结束,2021年春节甲方支付已完工作量的40-50%进度款。付款时办理完工工程量确认单、付款审批单,甲方审核后付款。2、拔桩完成,2022年春节前甲方支付到总工程款的75%(同上,付款超过70%,办理项目审核结算单)。3、剩余款项,2022年12月底前付清(同上,付款超过70%,办理项目审核结算单)……甲方超过约定付款时间,则甲方按0.01%/天支付给乙方违约金。第二款钢板桩及支护型钢使用期:乙方钢板桩进场开始卸桩并打桩开始(打桩当日、经甲方确认量)开始计算租金,支护材料进场施工起算租金,租金截止日期为甲方通知乙方拔桩和拆除时间为各租期结束。租赁时间原则上不超过75天,乙方不得随意延长租赁时间,一经发现,增加的租赁时间及费用不予结算,情节严重者乙方无条件接受甲方处罚。春节期间扣除15天不计租金(若疫情影响2021年春节后的复工七日期,则根据政府规定另行扣除相应延期开工的天数不计租金)。第六条甲乙双方责任:甲方委派***为现场代表,全权负责项目管理与协调工作……如因甲方施工不当或放线等原因,造成乙方的钢板桩重打,甲方应按乙方重打的实际工程量和承包单价计算给乙方。第十条合同生效、终止、争议解决、补充事项及合同附件:……本合同生效后如有调整变更补充等需经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加盖合同(公)章,上述人员签字,否则不予认可。
双方确认,实际施工过程中,未开具开工通知单,除合同约定的12米钢板桩、H型钢围檩外,另租赁9米钢板桩、6米角桩、9米角桩、12米角桩,原告还主张因被告设计变更等原因产生签证单工程合计67300元,双方就合同约定之外的钢板桩及角桩租赁费用、签证单工程发生争议。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签证单6份,证明原告施工现场负责人***于2021年8月19日将补充合同发送给被告现场负责人***,***告知与合同部***联系,原告遂与***联系,***表示补充合同没有问题,让原告继续施工,保证工期。被告质证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方发送的仅是补充合同草稿,根据合同约定,关于补充合同的签订、价格的调整需要公司确认;对于签证单,真实性认可,但有两张签证单原告未提供原件,且根据合同约定,设施费包括在合同中,合同明确约定本工程无任何签证。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就案涉工程所使用的9米拉森钢板桩的施工费、租赁费,角桩的施工费、租赁费、围檩支撑施工费、签证台班、进出场费等项目申请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正信立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24年1月12日出具造价咨询报告书,经鉴定,常熟市×××住宅项目拉森钢板桩施工及租赁的工程造价为1521532.24元,其中包含施工费792453.77元,超过30天的钢板住租赁费710718.47元,工程变更签证部分18360元。后原、被告均对造价咨询报告书提出异议。原告认为:1、签证单2至签证单6部分,应计算在工程总价中;2、原告入库数量缺少(现场1根12米拉森桩无法拔出、4根报废,23.99t型钢无法拔除),买断价格应当计入工程总价款。对此,鉴定机构回复签证单1明确因图纸变更、桩位变化引起复打,根据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因甲方施工不当或放线等原因,造成乙方的钢板桩重打,甲方应按乙方重打的实际工程量和承包单价计算给乙方”,该签证工程计入总价中。签证单2至6只记录了工程内容,未说明缘由,无法确认双方责任,依照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单价或额外增加费用”,不计入总价;无法拔出的1根12米拉森桩并非掩埋或不能拔除,根据入库单9米拉森桩多出1根,认为原有1根12米拉森桩因未知原因被截断3米,造成9米拉森桩多1根,4根12米报废拉森桩非掩埋,且由原告入库;型钢在拆除时需切割等过程不可避免产生损耗,为正常损耗不计入总价中。被告认为:1、进场日期在2021年3月5日(含)之后的应扣除15天。对此鉴定机构认为,2021年3月5日进场日期已在春节之后,使用期也未经历春节假期,故钢板桩进场日期在2021年3月5日(含)之后的不扣除春节假期15天租金。2、合同未定的施工费及租赁费单价存在差异。鉴定机构认为,其根据GB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钢板桩按重量计算,以合同内12米拉森IV钢板桩(0.913t/根)为基价,经换算计算出各种型号拉森III钢板桩的施工费和租赁费。3、签证单18360元不应计算在内,鉴定机构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图纸变更、桩位变化复打应计入总价。4、型钢围檩施工费及租赁费有误,鉴定机构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出库单、入库显示型钢围檩进出场时间,在此期间租赁费在鉴定明细表中已载明。5、未考虑2021年9月25日为土方验收节点,超过该节点,不能收费,且应根据合同条款处罚2000元/天。鉴定机构认为,钢板桩围护的拆除时间应当在挡土墙、地下室外墙混凝土强度达到80%以上,回填土完成之后进行,因双方未提供开、竣工通知书、打拔桩施工记录,依照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计算租金。原告为此预交鉴定费17277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22年12月20日经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就案涉工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0万元工程款。2023年5月15日被告曾函至原告要求原告送结算资料,但原告认为其于2022年9月及年底,提交过结算单,2023年1月发过律师函,已多次联系被告结算,被告均予以拒绝。
以上事实,有拉森钢板桩施工及租赁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租赁出库及入库单、签证单、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联系函、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竣工验收备案表、造价咨询报告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完成基坑基槽边坡支护的拉森桩的插打、拔除,围檩的焊接、安装、拆除等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抗辩原告回避结算,但其提供的工作联系函形成于起诉之后,对其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另抗辩本案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存在挂靠、转包或借用资质等违法现象,但其未提交初步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521532.24元,该鉴定公司是有资质的鉴定公司,其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价格合理,对原、被告双方提出的异议已作出了充分的解释说明,故对其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60万元,其仍需支付921532.24元。对于逾期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剩余款项,应于2022年12月底前付清,且超过付款时间,按照0.01%/天支付原告违约金。故对于原告主张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计算基础调整为921532.2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21532.24元。
二、被告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21532.2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49元,由原告上海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47元,由被告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0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7277元,由被告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