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弘集贸易有限公司、南通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602民初25号 原告:南通弘集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MA1MLFUX59,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新世界商贸城1幢12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南通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500382E,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竹东村21组内3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南通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弘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集公司”)与被告南通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集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华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集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4日至2023年4月28日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网格布。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产生货款共计43600元。但被告未及时足额结清上述货款,截至起诉之日,仍欠原告货款4350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履行。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润公司辩称,原告供货总额为43600元,被告已经支付43250元,其中有9000元系支付给案外人***,但***仅向原告转交了5000元,剩余4000元原告应向***主张权利,华润公司实际只欠付原告35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证质证,对双方已确认无误的销售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材料对账单、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3年3月至2023年4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网格布。经核对,原、被告确认双方交易总额为43600元,原告处已实际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3925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除39250元外,其另有4000元货款已向***报支,***当时是华润公司负责采购的人员,故原告应与***结算该款。原告未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华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网格布,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全部价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虽辩称其另有4000元已报支给案外人***,但原告并未收到***转交的该款,且华润公司内部的报支流程对原告也无约束力,原告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坚持向被告华润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润公司应向原告弘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350元(43600-3925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弘集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南通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