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724民初580号
原告: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呼伦贝尔经销商。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原告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551.22元,减半收取计4775.61元,由原告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