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02民初1918号 原告:***,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中润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告:***,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告:***,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告: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刘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485100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壮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幸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47313元;2.判令被告自2020年1月1日起以44731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5至2019年间,***与***以南通幸福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苯板和陶粒砖,***与***于2018年9月末用一处门市房抵顶2017年及以前年度欠款,由于门市房总金额大于被告所欠货款金额,顶账后原告欠被告76597元。2018年至2019年,被告新增欠货款1085016元,原告与***、***在其办公地(海拉尔区万家花园小区4号楼3单元3楼3-301号)对账后,由***给原告出具了4张欠据,其中:2018年12月25日欠据3张分别为112480元、397933元、527290元,2019年12月11日欠据1张47313元。原告委托儿媳***和女儿***在税务机关按每张欠据金额给南通幸福公司代开了发票并已交付。由于被告要求收款方与发票代开方必须一致,所以南通幸福公司将欠款汇至***银行账户。截至2023年末,累计偿还欠款561106元,其中:2019年2月2日偿还至***建行账户261106元、2021年2月9日偿还至***建行账户200000元、2023年8月31日偿还至***建行账户100000元。扣除以前年度原告欠被告76597元,被告尚欠447313元未偿还。***挂靠南通幸福公司在呼伦贝尔地区承接工程施工并在海拉尔设立了办公场所,自2005年以来都是***与原告联系业务、对账并承担还款义务。2018-2019年货款发票是***让开给南通幸福公司的,而且原告每年与***通过电话或者微信确认欠款余额,所以***是实际债务人。***、***用南通幸福公司资质与原告进行交易,而且2019至2023年南通幸福公司替***、***承担了还款义务,所以实质上南通幸福公司也是债务人,综上,应当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 三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各被告的诉讼地位、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第一,***系南通幸福公司的会计,其基于职务行为向原告出具欠据,并非实际欠款人。***系南通幸福公司业务负责人,其与原告对接合同相关事宜,也是基于职务行为,系受南通幸福公司的旨意。因此,案涉欠款应由南通幸福承担。第二,原告对欠款的计算数额有误。经南通幸福公司核算,2017年底结算的欠付原告货款1485990元,2017年11月25日结算货款186540元,2017年11月25日转原告货款280873元。2017年9月4日,抵顶碧海金城门市房折款为203万元。以上三笔加上顶账房屋的款项核算后,原告尚欠南通幸福公司76597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447313元系2018年、2019年两年期间的合同结算款,但该笔款项当中不包含2019年9月28日由满洲里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佳润公司)直接向原告抵顶一间地下室15万元。因佳润公司已经出具说明该15万元从南通幸福公司的账面中扣除,因此在本次结算时南通幸福公司再向原告支付货款时也应当扣除15万元,故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297313元,对此款南通幸福公司同意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12月25日金额为112480元、397933元、527290元的欠据、2019年12月11日47313元欠据共4张;2.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3.2019年3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1张;4.2021年3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1张;5.2023年8月31日***建设银行交易明细1张;6.***与***微信截图1张;7.佳润公司2018年9月28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客户联复印件1张。证明目的:原告陈述的关于货款数额、欠款数额、已付款数额的事实属实。三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证明目的,南通幸福公司对欠付原告苯板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南通幸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通幸福公司于2024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1张、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1张、南通幸福公司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打印件一张。证明目的:***从2008年1月份起在南通幸福公司第七分公司***项目部担任工地会计,其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2.佳润公司于2024年5月24日出具的说明、2018年9月28日佳润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存根联复印件。证明目的:15万元应当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减。3.2024年5月19日***出具的南通幸福公司***工地结欠***苯板款明细说明,证明目的:双方争议的15万元并未在双方的材料款当中进行结算。原告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核认为,***系本案当事人,其出具的南通幸福公司***工地结欠***苯板款明细说明并非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的事实:***系南通幸福公司第七分公司***项目部的会计,***系南通幸福公司业务负责人。2005至2019年间,南通幸福公司在承建海拉尔区碧海金城小区建设工程时多次向原告采购苯板和陶粒砖,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8年12月25日,***以南通幸福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据,内容分别为:结欠***2018年陶粒砖款112480元;转欠2018年***陶粒砖款527290元;结欠***2018年苯板及线条款397933元,并注明“顶房超支76597元”。2019年12月11日,***以南通幸福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据1张,内容为结欠***2019年苯板款47313元。以上合计1085016元。原告向南通幸福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金额1037708元。至2023年末,南通幸福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货款561106元。扣除2018年12月25日金额为397933元欠条中的“顶房超支76597元”,南通幸福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47313元。 2018年9月28日,佳润公司向南通幸福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15万元,收款事项25#M4地下室抵27#28#工程款。”***系原告之子。***将该收据客户联复印件交给了原告。本案审理过程中,南通幸福公司提交佳润公司的说明,内容为:“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我公司碧海金城工程。***向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材料。因幸福公司欠***部分材料款,经幸福公司与我司、***一致同意,碧海金城25#M4地下室给***,用以幸福公司抵偿该工程27#28#的材料款,合计15万元。我司为此于2018年9月28日开具收据给***,***指定收据填写户主为其儿子***。收据上也明确写清抵27#28#工程款,并非***实际交款。” 另查明,碧海金城小区25#M4地下室与25号楼4号门市系一整体。南通幸福公司用25号楼4号门市抵顶欠付原告的货款后,双方之间又陆续发生货款,南通幸福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据。原告称该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并与佳润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本院认为,海拉尔区碧海金城小区建设工程系南通幸福公司承建,其为施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购苯板和陶粒砖,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南通幸福公司作为买受人,负有按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通幸福公司用25#M4地下室抵顶15万元的货款应否从原告的诉求请求中扣除。首先,佳润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向南通幸福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15万元,收款事项25#M4地下室抵27#28#工程款。”该事实说明2018年9月28日南通幸福公司与原告就25#M4地下室抵顶15万元的货款并在佳润公司走账达成协议。南通幸福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97933元欠条中注明“顶房超支76597元”,说明双方在此时间点就之前的全部债务结算完毕,以房抵债后超出76597元。如果不包括用地下室抵顶的15万元,该欠据应一并注明。其次,碧海金城小区25#M4地下室与25号楼4号门市系一整体,但因地下室不能办理产权登记,佳润公司就地下室单独出具收据符合情理,不能因此断定地下室与门市房分别抵顶两次货款。故南通幸福公司就其抗辩主张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南通幸福公司应按447313元数额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系南通幸福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联系业务、出具欠据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买受人,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447313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9.7元,减半收取4004.85元,由被告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