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7民终1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刘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幸福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24)内0782民初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在一审中,***提交一份“证明”欲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南通幸福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系复印件,且出具人***未能到庭接受质询,故一审法院未予采纳该证据并无不当。在二审中,***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24)内0782民初84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0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