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24民初392号
原告:香河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宇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河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南通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830920元及利息(利息以383092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就香河县政府广场工程签订《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香河县政府广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2021年3月10日,经双方对供货量及款项金额进行确认,截止至2021年3月5日,被告欠付原告混凝土款7530920元。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以现场最后一车混凝土用料的时间为节点,一年内付清剩余的所有混凝土款。现香河县政府广场早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将全部货款足额支付完毕。在2021年3月10日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23年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3830920元未支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张欠款金额无异议;二、原告送货过程中将府前街与迎宾路部分路段压毁,由此造成政府部门要求被告对损毁路面进行维修,被告因此支付路面维修费用280万余元,原告应对此承担部分责任,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费用与货款进行折抵;三、因项目发包方尚欠被告款项未支付,致使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故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香河县政府广场工程供应混凝土;价款支付期限:此工程混凝土用量每累计到1万方时,合计1万方混凝土款的75%,剩余的25%混凝土款不累计到下一个1万方内,所有的混凝土余款(以现场最后一车混凝土用料的时间为节点)一年内付清剩余的所有混凝土款;甲方(某乙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在一年内付清剩余货款须向乙方(某甲公司)支付未付货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21年3月10日,经双方对供货量及款项金额进行确认,截止2021年3月5日,被告欠付原告混凝土款7530920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23年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3830920元未支付。现香河县政府广场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混凝土用料确认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及时给付货款。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830920元,被告对欠付货款数额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未付货款383092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价款支付期限约定此工程混凝土用量每累计到1万方时,合计1万方混凝土款的75%,剩余的25%混凝土款不累计到下一个1万方内,所有的混凝土余款(以现场最后一车混凝土用料的时间为节点)一年内付清剩余的所有混凝土款。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现场最后一车混凝土用料的时间,无法确定被告支付货款时间,双方就未付款项于2021年3月10日确认被告未付款金额,以此推定该时间点为最后一车混凝土用料的时间,以此时间点向后推迟一年即2022年3月10日为被告应付清原告所有混凝土款,故以2022年3月10日起计算利息更为适宜。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甲方(某乙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在一年内付清剩余货款须向乙方(某甲公司)支付未付货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故被告应以未付货款38309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抗辩原告送货过程中将府前街与迎宾路部分路段压毁,由此造成政府部门要求被告对损毁路面进行维修,被告因此支付路面维修费用280万余元,原告应对此承担部分责任,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费用与货款进行折抵。本院认为,被告上述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香河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830920元及利息(利息以383092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香河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723.68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23723.68元,由被告南通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