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满炭活性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内0781执恢337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被执行人:满洲里满炭活性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申请执行人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满洲里满炭活性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内0781民初116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被执行人偿还拖欠工程款947724.00元及利息100000元;自2023年3月1日起按照9477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120.56元。 本院受理执行案件后,经启动网络总对总查控及传统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4年8月7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1个,实控金额482.03元。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查封被执行人满洲里满炭活性炭有限公司名下存放于凯润木业七号厂房内活性炭成品及半成品(以执法记录视频为限),并依法提起评估拍卖程序,其中半成品活性炭经网络司法拍卖成交,成交价57600元。成品活性炭经网络司法拍卖流拍,流拍价106600元,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接收流拍的成品活性炭抵偿债务106600元。本院依法扣除本案执行中产生的必要费用:诉讼费7120.56元、执行费12948元;剩余案款37531.44元发放本案申请人。 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24年8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有尚未执行到位标的903592.56元(暂计算至2023年3月1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