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方源惠众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山东方源惠众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江苏泰州康盟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782民初7941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方源惠众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龙都街道刘家黑龙沟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9月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泰州康盟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街道××庄××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方源惠众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方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泰州康盟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康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康盟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方源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方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康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述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方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康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康盟公司支付货款168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康盟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方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康盟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事实与理由:方源公司、康盟公司于2022年3月23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康盟公司从方源公司订购型号为SDZ-750的全自动纸塑包装机一台,价格240000元,康盟公司已支付720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支付,方源公司诉至法院。 康盟公司辩称,《产品销售合同》已于2022年11月1日解除,方源公司请求支付剩余货款,无事实、法律依据。合同约定方源公司收到72000元预付款之日起7天内完成交付,康盟公司已于2022年3月23日支付预付款,方源公司应于2022年3月30日前完成产品交付。康盟公司采购案涉包装机为了生产咽拭子产品,但因新冠疫情影响,方源公司未能按合同交货,导致康盟公司与第三方客户解除合同,终止合作,康盟公司已第一时间与方源公司沟通进行,已无用货需要,方源公司明知上述事实且自此沟通后至今一直未交付产品,且康盟公司于2022年11月1日向方源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解除通知自送达方源公司发生效力,即《产品销售合同》已于2022年11月1日解除。新冠疫情是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因新冠疫情,方源公司不能按时交货,导致康盟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方源公司要求康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案涉包装机并不影响方源公司二次销售。另,根据合同第3条、第4条约定,剩余70%的货款应在方源公司将案涉设备发货后进行支付,方源公司至今未发货,该设备的所有权目前仍属于方源公司,方源公司主张剩余货款无依据。根据合同第6条,出卖方收到货款之日起生效,《产品销售合同》应当自方源公司收到全部货款之日起才生效,该“货款”应系全部货款,目前该合同仅成立未生效,故康盟公司主张方源公司应返还已付货款。 康盟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方源公司与康盟公司于2022年3月23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已于2022年11月1日解除;2、判令方源公司立即向康盟公司退还已支付合同预付款72000元。事实和理由:方源公司与康盟公司于2022年3月23日签订《产品合同》,合同约定,康盟公司购买一台S**-750的全自动纸塑包装机,总价为240000元,发货前一次性付72000元作为预付款,康盟公司收到预付款之日起7天内完成交付。合同签订后,康盟公司已于2022年3月23日支付预付款,方源公司应当于2022年3月30日前完成产品交付。因疫情影响,方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货,导致康盟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康盟公司于2022年11月1日向方源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即《产品销售合同》已于2022年11月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方源公司应当返还预付款,特提出反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 方源公司对康盟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1、方源公司未逾期交货,由于康盟公司的恶意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合同未继续履行,合同中未约定交货时间,合同中的“完成期7天”是制作期限7天,而非交付时间7天,且方源公司所在地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物流停运,方源公司也及时通知了康盟公司,案涉产品系大宗机器,运输时需要方源公司委托物流公司,但康盟公司未提供收货人及收货地址,方源公司无法发货;2、双方间为加工承揽关系,案涉设备为定制产品,在加工承揽完成后,康盟公司表示不要设备了,属于根本违约;3、康盟公司辩称因新冠疫情影响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无法律依据。合同签订时,疫情已经持续两年多,并非无法预见,且案涉设备用途与疫情紧密关联,康盟公司订购的设备一直有市场需求;4、康盟公司辩称的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解除,从而导致本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法律依据和事实关联性,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23日,方源公司作为出卖人、康盟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康盟公司购买方源公司全自动纸塑包装机一台,型号为SDZ-750,价格240000元;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年限:保修一年(易损件及人为伤害除外)终身有偿服务;价款结算方式时间:发货前买受人一次性付30%(本次汇款:72000元),剩余70%货款制作完成后出卖人进行发货(本次付款:168000元);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方付清全额价款时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所属于出卖方所有;违约责任及处理方法:由违约方负责,违约如有争议双方协调或调解不成的,按照相关法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出卖方收到货款之日起生效,完成期7天。同日,康盟公司向方源公司支付包装机预付款72000元。 方源公司工作人员***与康盟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3月17日至2022年9月期间对合同签订、设备规格、收货地址、发货时间、设备处理等问题通过微信进行沟通。其中,2022年4月4日,双方就设备迟延交货进行了讨论,***称因双方所在地区发生疫情无法交货,待解封后立即发货,***称“如果有人订,帮我卖掉这第二台,算你们帮忙,如果没人订,只能等解封再发货了,现在任何车进不来…”,***称协调一下,但因设备是大产量的,设备模具也不一样,尽量帮助,***回复“我明白,尽力就好”…… 另查明,方源公司与康盟公司曾于2022年3月19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该份合同内容与2022年3月23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为:方源公司通知康盟公司可以发货后,康盟公司支付了剩余70%货款,方源公司于2022年3月25日通过物流方式将货物送到合同中载明的康盟公司地址。 以上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预付款转账记录、***与***的聊天记录等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过程中,康盟公司主张方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发货构成违约,双方间的《产品销售合同》已于2022年11月1日解除,并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康盟公司与案外人泰州市荣飞器械厂、石家庄康卫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新疆世诺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3月28日、2022年3月30日、2022年4月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及案外人向康盟公司发送的《通知函》、微信沟通记录,证明因方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设备,导致康盟公司与案外人解约或退款等。经质证,方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真实性。2、《解除合同通知函》及送达记录,证明康盟公司于2022年11月1日向方源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案涉合同已于2022年11月1日解除。经质证,方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了电子版的解除合同通知函,但不予认可,不同意解除合同。3、方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康盟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第一台设备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22年3月19日,交货时间是3月26日之前,合同中的7天系交货期限。经质证,方源公司不认可真实性,主张第一台设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方源公司与康盟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定作合同关系;二、方源公司迟延发货是否构成违约;三、案涉合同是否已于2022年11月1日解除,如未解除,是否应继续履行。 关于焦点之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定作合同则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是指承揽人用自己的设备、技术、材料和劳力,应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向***表示案涉设备为定制产品,不好代卖,***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康盟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设备系通用产品,在此情况下,本院认定该纸塑包装机不属于通用产品,应为方源公司根据康盟公司的要求制作的产品,双方之间履行合同的标的已经特定化,双方之间成立定作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康盟公司辩称该合同仅成立但未生效,应自方源公司收到全部货款时生效。本院审查认为,康盟公司的该项辩解既不符合常理也与事实不符,该合同于2022年3月23日签订,康盟公司于当日支付了30%的货款,且方源公司开始加工案涉设备,故合同已开始履行,且按交易习惯来看,合同中所说的“货款”应指预付款。如康盟公司陈述,合同在支付全部货款后生效,而此时合同中被告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更不存在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故本院对康盟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之二,根据双方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及康盟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能够认定双方于2022年3月23日签订合同、康盟公司支付预付款后,方源公司于2022年3月29日表示因疫情交通管制无法按时发货,待方源公司可以发货时,康盟公司所在地又出现疫情无法收货,该原因导致设备未能按期交货的事实。合同中的“完成期7天”为应为设备制作完成期,且即便为发货期,方源公司在29日本可以完成发货,但因交通管制的客观原因无法按时发货,并履行了通知康盟公司的义务,双方在沟通过程中,康盟公司明确表达了委托方源公司代卖设备或等双方所在地区解封后再进行发货的意思表示,此时双方并未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对设备的交付时间重新进行了协商,待发货条件满足、方源公司通知可以发货时,康盟公司才明确表示退货。另,合同中约定“剩余70%货款制作完成后出卖人进行发货(本次付款168000元)”,该约定并未明确先发货还是先付款,应视为双方应同时履行发货与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在康盟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的情况下,即便方源公司迟延交货,也不构成合同违约。 关于焦点之三,康盟公司辩称因方源公司的迟延交付行为导致其与第三方的合同目的落空,故方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本院认为,合同签订之时,新冠疫情已持续两年有余,各地针对疫情都实行过交通管制,案涉设备系用于咽拭子包装,与疫情息息相关,双方对于合同目的的实现应有风险预期,康盟公司与第三方的合同目的即使不能实现,也系商业风险,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对康盟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在方源公司未出现违约的情况下,康盟公司向其发送解除通知,方源公司虽接收但未予认可,故康盟公司依此主张合同已在送达通知之日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解除,且依据双方协商,应在疫情原因消除后继续履行合同,故该合同应继续履行。 综上,方源公司请求康盟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168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方源公司应继续履行设备交付义务,康盟公司应继续履行接收设备并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康盟公司主张合同解除,由方源公司返还预付款72000元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泰州康盟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山东方源惠众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3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并向原告山东方源惠众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8000元; 二、原告山东方源惠众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苏泰州康盟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收货地址: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街道××庄××路××号)交付案涉《产品销售合同》项下型号为SDZ-750的全自动纸塑包装机一台,被告江苏泰州康盟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应予以接收; 三、上述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反诉原告江苏泰州康盟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财产保全费1360元,共计3190元,由被告江苏泰州康盟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反诉原告江苏泰州康盟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