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民终2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泰州康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方某惠众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
法定代表人: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泰州康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方某惠众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2民初7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2)鲁0782民初794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案涉设备为定制设备错误,理由如下:1、从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内容来看,关于设备的要求双方仅约定了型号,即SDZ-750,而产品型号是产品上用来识别产品的编号,不是区别定制或通用的标识;2、正如7941号判决所称“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用自己的设备、技术、材料和劳力,应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制作产品”,但案涉《产品销售合同》没有约定对设备有其他的特殊要求,也没有约定买受方对设备的生产提供相应的、特定的技术参数、图纸或者方案,买受方也未以其他的方式提出对设备的特殊要求;3、某种产品是否是通用还是应一方特殊要求定制,应当以购买方是否提出了特殊要求来认定,现被上诉人认为案涉设备为定制设备,必须提供上诉人曾提出特殊要求的证据,一审判决以“***多次向尹某表示案涉设备为定制产品,不好代卖,尹某对此未提出异议”作为判决理由,推测地认为案涉设备为定制设备,明显错误。尹某对于“定制”有没有异议,应当以尹某当庭的直接表态为准,更何况尹某在微信中没有认可属定制产品;4、在2022年3月19日,双方曾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当时所购买的设备与案涉设备完全相同,合同的内容也一致,被上诉人本次出售给上诉人的设备就是以前曾经生产过的、完全相同的设备;5、《产品销售合同》系被上诉人制作并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没有明确对设备有特殊要求,同时被上诉人作为一家生产并销售的企业,常年与不同的客户打交道,如果客户对设备有特殊要求,其应当会将特殊要求明确在合同中,否则不符合一个企业的正常销售行为规范,也不符合常理,进而可以证明上诉人对本案所购设备没有特殊要求。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1、案涉《产品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完成期7天”,根据过往的交易习惯(5-7天交货)以及按照“有利于非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原则,足以认定本次交易的交货期限为7天,但是被上诉人至今尚未交货;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抗辩,送货不知地址,纯属“睁眼说瞎话”,上诉人是公司,所购设备用于企业生产,送货地点当然是上诉人公司所在地,更何况之前已经送过一次,被上诉人明知送达的地址就公司地址;3、合同第四条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所属于出卖人所有”,可见案涉设备截止目前,所在权仍属于被上诉人,其根本没有履行其主要义务即交货义务;4、上诉人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的目的是购买设备并使用,被上诉人至今未交货,时间长达一年之久,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生产经营计划,明显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全部落空。三、关于案涉《产品销售合同》解除的问题。《民法典》56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被上诉人以疫情(不可抗力)为由提出不能按时交货,且在上诉人催告后仍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交货,这足以证明案涉合同已经符合解除的法定情形,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四、关于案涉《产品销售合同》效力的问题。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出卖方收到货款之日起生效”,从条款的文义字面上理解,再结合“有利于非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原则,可以认定案涉合同是以出卖方“收到全部货款”为前提条件的,即案涉合同未生效,且被上诉人也未实际履行,那么从这一角度来讲,被上诉人也应当返还上诉人预付的货款。
二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如下:本案中方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并非一审判决所称的未明确先发货还是先付款,应视为双方应同时履行发货与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在康某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的情况下,即便方某公司延迟交货,也不能构成违约,该观点已经有错误,合同中约定剩余70%货款制作完成后,出卖人进行发货,很显然可以看出剩余70%的货款的付款条件是方某公司制作完成后,出卖人进行发货,这是付70%的货款前提条件,但是本案中方某公司并未发货,付款条件不成立,再结合上一次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约定的完成七天,可以认定方某公司的发货时间是七天,但是方某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七天时间以及双方的交易惯例进行发货,其行为以及构成根本违约,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截止目前涉案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于方某公司。
被上诉人方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未逾期交付货物,系因上诉人的恶意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合同没有继续履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22年3月2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交货时间,合同第六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出卖方收到货款之日起生效,完成期7天”,这个条款中的“完成期7天”是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要求的尺寸、规格来加工制作的期限为7天,而非上诉人答辩的完成交付的期限为7天。在合同没有约定、法律没有规定交付期限的情况下,上诉人应该给予被上诉人合理期限交付产品,根据行业标准和交易习惯上诉人至少应该给予被上诉人15天的交付期限。被上诉人所在地山东省诸城市于2023年3月29日因为新冠疫情防控管理措施导致物流停运,这一点被上诉人方及时通过微信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在发给被上诉人的《解除通知函》及一审反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也自认“因为新冠疫情封控影响,贵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交货”。2022年4月4日也就是被上诉人方所在地物流恢复的当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聊天联系上诉人方的法定代理人尹某,通知上诉人准备配合接收货物,但上诉人却在微信中说订购的货物不想要了,并与被上诉人商量由被上诉人代卖其所购的货物。后续我方不断通知上诉人准备收货,但上诉人不予配合。其实被上诉人在制作周期内加工完成后一直联系上诉人发货,但上诉人所购产品为大宗机器,运输时需要被上诉人与物流公司签订物流运输合同,又碍于上诉人未提供准确的收货人及收货地址,被上诉人发货的目的也因此无法实现。涉案合同中没有约定发货方式,所以被上诉人想发货不知道发往哪里,上诉人也不提货。总而言之,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制作周期内如约完工,也在物流恢复后的第一时间联系上诉人接受货物,由于上诉人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没有继续履行,而非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延期交付货物。根据双方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及康某公司提交的上诉证据,能够确认合同中的“完成期7天”应为设备制作完成期,且即便为发货期,方某公司在29日本可以完成发货,但因交通管制的客观原因无法按时发货,并履行了通知康某公司的义务,双方在沟通过程中,康某公司明确表达了委托方某公司代卖设备或等双方所在地区解封后再进行发货的意思表示,此时双方并未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对设备的交付时间重新进行了协商,待发货条件满足、方某公司通知可以发货时,康某公司才明确表示退货。另,合同中约定“剩余70%货款制作完成后出卖人进行发货(本次付款168000元)”,该约定并未明确先发货还是先付款,应视为双方应同时履行发货与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在康某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的情况下,即便方某公司迟延交货,也不构成合同违约。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定作合同则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是指承揽人用自己的设备、技术、材料和劳力,应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在***与尹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向尹某表示案涉设备为定制产品(被上诉人提供了包装机纸的尺寸,被上诉人根据尺寸加工制作了封口模具),不好代卖,尹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康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设备系通用产品,在此情况下,应认定该纸塑包装机不属于通用产品,应为方某公司根据康某公司的要求制作的产品,双方之间履行合同的标的已经特定化,双方之间成立定作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康某公司辩称该合同仅成立但未生效,应自方某公司收到全部货款时生效。我方认为康某公司的该项辩解既不符合常理也与事实不符,该合同于2022年3月23日签订,康某公司于当日支付了30%的货款,且方某公司开始加工案涉设备,故合同已开始履行,且按交易习惯来看,合同中所说的“货款”应指预付款。如康某公司陈述,合同在支付全部货款后生效,而此时合同中上诉人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更不存在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故法院对康某公司的该项辩解不应采纳。通过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咽拭子包装袋的尺寸、规格进行加工制作了上诉人所购的全自动纸塑包装机,原上诉人于2022年3月2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所以双方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上诉人所购包装机是定制产品。从2022年4月4日到11月1日被上诉人方在微信聊天中也多次告知上诉人,所购产品的尺寸、规格是按上诉人要求加工制作,即为定做产品,不好代卖,上诉人也认同这一点,并在4月4日下午15:05分的聊天中表示“感谢你,如果可以,少赚的钱我可以补偿,不能让你吃亏。如果(代卖)不行,我也接受”,对于被上诉人方告知上诉人“您这台设备是大产量的,设备的模具也不一样(定制产品不好代卖)”时,上诉人回复“我明白,尽力就好”。所以上诉人认可所购包装机是加工定制产品。在加工承揽完成后,上诉人却表示不要了,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所以上诉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3、上诉人辩称因为新冠疫情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没有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新冠疫情于2020年开始在全球持续蔓延,疫情防控已成为常态化。本案中上诉人于2022年3月23日签订合同,签订时新冠疫情已经持续两年多,并非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形,所以上诉人辩称新冠疫情属于无法预见的不可抗力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且通过产品购销合同和微信聊天记录明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订购的是咽拭子真空包装机,用途与新冠疫情紧密关联,截止今日新冠疫情还在持续,所以上诉人订购的咽拭子真空包装机就一直有市场需求,并非上诉人辩称的已无市场需求。另外法律规定:只有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的辩解既没用证据证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没有证据证明新冠疫情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上诉人辩称本合同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明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人民法院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要准确适用不可抗力的具体规定,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当事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应当就不可抗力直接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充分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4、关于案涉《产品销售合同》效力问题。康某公司辩称该合同仅成立但未生效,应自方某公司收到全部货款时生效。我方认为,康某公司的该项辩解既不符合常理也与事实不符,该合同于2022年3月23日签订,康某公司于当日支付了30%的货款,且方某公司开始加工案涉设备,故合同已开始履行,且按交易习惯来看,合同中所说的”货款”应指预付款。如康某公司陈述,合同在支付全部货款后生效,而此时合同中上诉人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更不存在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所以案涉《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关于合同目的与合同动机的区分的解读,对于合同目的,民法学理上认为包括客观目的与主观目的,客观目的即典型的交易目的,是给付所欲实现的法律效果,合同的主给付义务通常体现了“合同目的”,具体而言是指合同标的在种类、数量、质量方面的要求及表现;主观目的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动机。通常,合同动机不得作为合同目的,但是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将合同动机作为成交的基础,或者说作为合同条件,可以将此类合同动机作为合同目的。具体到本案,首先,上诉人无论何时与何人签订了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都与被上诉人无关,与本案无关;其次,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发货时间,更没有在合同中明确将上诉人所称的与案外人的合同动机作为涉案合同成交的基础,或者说作为合同条件提及第三方。所以上诉人所称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解除导致上诉人已无用货需求作为本案合同目的落空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考虑:履行合同是否能实现盈利,仅为合同动机而并非合同目的,上诉人不能仅以其盈利目的落空为由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判决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168000元。
方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康某公司支付货款168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康某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方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康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康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方某公司与康某公司于2022年3月23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已于2022年11月1日解除;2.判令方某公司立即向康某公司退还已支付合同预付款7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23日,方某公司作为出卖人、康某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康某公司购买方某公司全自动纸塑包装机一台,型号为SDZ-750,价格240000元;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年限:保修一年(易损件及人为伤害除外)终身有偿服务;价款结算方式时间:发货前买受人一次性付30%(本次汇款:72000元),剩余70%货款制作完成后出卖人进行发货(本次付款:168000元);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方付清全额价款时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所属于出卖方所有;违约责任及处理方法:由违约方负责,违约如有争议双方协调或调解不成的,按照相关法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出卖方收到货款之日起生效,完成期7天。同日,康某公司向方某公司支付包装机预付款72000元。
方某公司工作人员***与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于2022年3月17日至2022年9月期间对合同签订、设备规格、收货地址、发货时间、设备处理等问题通过微信进行沟通。其中,2022年4月4日,双方就设备迟延交货进行了讨论,***称因双方所在地区发生疫情无法交货,待解封后立即发货,尹某称“如果有人订,帮我卖掉这第二台,算你们帮忙,如果没人订,只能等解封再发货了,现在任何车进不来…”,***称协调一下,但因设备是大产量的,设备模具也不一样,尽量帮助,尹某回复“我明白,尽力就好”……
另查明,方某公司与康某公司曾于2022年3月19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该份合同内容与2022年3月23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为:方某公司通知康某公司可以发货后,康某公司支付了剩余70%货款,方某公司于2022年3月25日通过物流方式将货物送到合同中载明的康某公司地址。
诉讼过程中,康某公司主张方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发货构成违约,双方间的《产品销售合同》已于2022年11月1日解除,并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康某公司与案外人泰州市荣飞器械厂、石家庄康卫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新疆世诺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3月28日、2022年3月30日、2022年4月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及案外人向康某公司发送的《通知函》、微信沟通记录,证明因方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设备,导致康某公司与案外人解约或退款等。经质证,方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真实性。2、《解除合同通知函》及送达记录,证明康某公司于2022年11月1日向方某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案涉合同已于2022年11月1日解除。经质证,方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了电子版的解除合同通知函,但不予认可,不同意解除合同。3、方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康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第一台设备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22年3月19日,交货时间是3月26日之前,合同中的7天系交货期限。经质证,方某公司不认可真实性,主张第一台设备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方某公司与康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定作合同关系;二、方某公司迟延发货是否构成违约;三、案涉合同是否已于2022年11月1日解除,如未解除,是否应继续履行。
关于焦点之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定作合同则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是指承揽人用自己的设备、技术、材料和劳力,应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在***与尹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向尹某表示案涉设备为定制产品,不好代卖,尹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康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设备系通用产品,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纸塑包装机不属于通用产品,应为方某公司根据康某公司的要求制作的产品,双方之间履行合同的标的已经特定化,双方之间成立定作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康某公司辩称该合同仅成立但未生效,应自方某公司收到全部货款时生效。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康某公司的该项辩解既不符合常理也与事实不符,该合同于2022年3月23日签订,康某公司于当日支付了30%的货款,且方某公司开始加工案涉设备,故合同已开始履行,且按交易习惯来看,合同中所说的“货款”应指预付款。如康某公司陈述,合同在支付全部货款后生效,而此时合同中康某公司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更不存在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故一审法院对康某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之二,根据双方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及康某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能够认定双方于2022年3月23日签订合同、康某公司支付预付款后,方某公司于2022年3月29日表示因疫情交通管制无法按时发货,待方某公司可以发货时,康某公司所在地又出现疫情无法收货,该原因导致设备未能按期交货的事实。合同中的“完成期7天”为应为设备制作完成期,且即便为发货期,方某公司在29日本可以完成发货,但因交通管制的客观原因无法按时发货,并履行了通知康某公司的义务,双方在沟通过程中,康某公司明确表达了委托方某公司代卖设备或等双方所在地区解封后再进行发货的意思表示,此时双方并未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对设备的交付时间重新进行了协商,待发货条件满足、方某公司通知可以发货时,康某公司才明确表示退货。另,合同中约定“剩余70%货款制作完成后出卖人进行发货(本次付款168000元)”,该约定并未明确先发货还是先付款,应视为双方应同时履行发货与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在康某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的情况下,即便方某公司迟延交货,也不构成合同违约。
关于焦点之三,康某公司辩称因方某公司的迟延交付行为导致其与第三方的合同目的落空,故方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签订之时,新冠疫情已持续两年有余,各地针对疫情都实行过交通管制,案涉设备系用于咽拭子包装,与疫情息息相关,双方对于合同目的的实现应有风险预期,康某公司与第三方的合同目的即使不能实现,也系商业风险,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一审法院对康某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在方某公司未出现违约的情况下,康某公司向其发送解除通知,方某公司虽接收但未予认可,故康某公司依此主张合同已在送达通知之日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解除,且依据双方协商,应在疫情原因消除后继续履行合同,故该合同应继续履行。综上,方某公司请求康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168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认定方某公司应继续履行设备交付义务,康某公司应继续履行接收设备并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康某公司主张合同解除,由方某公司返还预付款72000元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泰州康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山东方某惠众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3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并向山东方某惠众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8000元;二、山东方某惠众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向江苏泰州康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收货地址: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街道××庄××路××号)交付案涉《产品销售合同》项下型号为SDZ-750的全自动纸塑包装机一台,江苏泰州康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应予以接收;三、上述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义务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江苏泰州康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财产保全费1360元,共计3190元,由江苏泰州康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江苏泰州康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康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光盘一张,该光盘上有六个视频,均是方某公司通过抖音对外宣传试纸包装剂的内容,所宣传的产品与案涉设备一致,从而证实案涉设备并非定制设备;证据2、双方在2022年3月19日第一次交易时所签订的销售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与本次交易的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同时所购买的设备也完全一致,因此在本次交易当中,我方并未提出任何的特殊要求,一审法院以我方法人代表对对方提出的定制设备未提出异议而认定案涉设备属于定制设备无法律依据;证据3、微信聊天截屏一份,我方法人代表与方某公司的技术人员的聊天记录,截屏当中显示对方称:正常七天,七天是26号到期,但是我25号可以给你们发出去,可以证明双方交货期是7天,在第一次交易时对方交货时间是5天,因此可以确定方某公司的交货时间就是7天。
被上诉人方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2022年3月19日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在尹某与***3月17日的聊天记录里,上诉人提供了35x200的尺寸,这个尺寸就是模具的尺寸,并且在4月4日下午3:05分的时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沟通时说,说实话封多久不知道,如果有人要帮我卖掉第二台,在这个时候,表明上诉人已经违约,不想接收第二台机器,并且在后续的聊天记录中,上诉人自己说明,你看情况,这个不是你的责任,然后***说您这台设备是大产量的,是定做的,上诉人也回复我明白,尽力就好,从这些对话中可以看出,上诉人明知是定制产品,还要恶意违约,不接受第二台机器。综上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抖音视频,我方认为交易习惯只有多次交易才能形成习惯。3月19日签订的合同跟3月22日签的合同不能形成交易习惯,况且3月22日签订的合同中还有明确约定完成期限,所以对于上诉人辩称完成期是发货期,我方不认可。对方提交的与我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对证据真实性我们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方某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合同、抖音视频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微信聊天记录涉及案外人,方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康某公司与方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约定内容,买受人康某公司向出卖人方某公司购买特定型号的包装机一台,同时,合同还约定了金额、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但合同中并未约定技术标准、安装调试等内容,故依据合同约定内容,案涉合同应为买卖合同,一审认为案涉合同为定作合同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合同签订之日,康某公司支付预付款72000元,合同中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出卖方收到货款之日起生效,完成期7天”,根据合同签订、付款情况、交易习惯及合同全文理解,一审认定该处的合同生效条件“收到货款之日”为康某公司收到预付款之日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康某公司主张合同生效时间为其支付全部货款时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康某公司是否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问题,案涉合同中对剩余货款支付及发货时间约定不明,虽然约定了完成期7天,但据此不足以证明方某公司需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完成发货义务,且从双方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看,2022年4月4日,双方就设备迟延交货进行了讨论,方某公司***提出因双方所在地区发生疫情无法交货,待解封后立即发货时,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并未提出此时方某公司迟延交货等事实,而系表达了让方某公司转卖的意思,且认可等解封再发货,据此,说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考虑到疫情原因对交货的时间均同意解封后立即发货,故康某公司主张方某公司未在交货期限7天内交货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故康某公司对案涉合同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康某公司向方某公司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康某公司关于请求确认案涉《产品销售合同》已于2022年11月1日解除并要求返还货款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的性质欠妥,但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康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上诉人江苏泰州康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