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93民初1526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四川星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某支付未付货款1273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738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自202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南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向南某出卖货物,总价为1060000元,但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但南某仅支付了932620元之后未支付,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7.98%。
南某辩称,合同约定价款为暂定总价,最终应以实际完成工作量以及双方结算为准,其已支付932620元;某甲公司未履行调试义务,其履行行为存在重大瑕疵,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项目因业主方原因被叫停,无法验收及结算,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继续付款有违公平原则;南某已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88%,远超某甲公司已完成工作的实际价值,某甲公司主张尾款缺乏依据。请求驳回某甲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合同签订情况:2020年12月28日,某甲公司(乙方)与南某(甲方)签订《雨水渗透池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NTSJ-CD4-2020-009),双方就中铁23局集团成都环城生态修复二期7-3标一工区工程所需的雨水渗透池由乙方供货及安装事宜,签订本合同。合同对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进行了规定,含税总价为1060000元,且本合同价格为图纸包干固定总价(不包含土建)、包供货、包安装及调试、包风险、包售后服务等承包方式,按照甲方确认的设计施工图、材料、材质、品质承包本项目的供货及安装;合同付款方式为:合同盖章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30%预付款,付款前乙方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完税发票;各单体建筑的全部配套产品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始安装,单个单体安装完毕并经甲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付至单体单项合同款80%,付款前乙方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完税发票;乙方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单体项目供货及施工,且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甲方等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付到合同结算金额的97%(发票金额:本次付款金额+质量保修金);结算金额的3%作为产品质量保修金,于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且乙方完全依照合同规定的内履行了约定且无违约行为,甲方将保修金无息返还给乙方;乙方应在甲方支付费用前,依据甲方批准的金额,先行向甲方提供足额合法且符合税法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计税,增值税税率为13%),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后的3个工作日内送达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15个工作日内由公司集中支付相应款项,否则甲方有权延迟支付相应费用而不被视为违约,亦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的保修期为2年,自全部产品安装调试结束并经监理及业主方验收确认之日起或甲方集中交付业主,并发出书面证明之日起计;本工程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除了承担违约金外,还要承担守约方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等。该合同有双方公司的盖章。
付款情况:2021年1月28日,南某向某甲公司银行转款318000元;2021年4月19日,南某向某甲公司银行转款214620元;2023年3月15日,南某向某甲公司银行转款200000元;2024年2月8日,南某向某甲公司银行转款200000元;共计转款932620元。
开票情况:2021年1月12日,某甲公司向南某开具四张85848元、42924元、84616.2元、104611.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3月22日,某甲公司向南某开具三张71540元、71540元、715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6月16日,某甲公司向南某开具六张102813元、97536元、84616.2元、56410.8元、100156元、858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开具106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某甲公司、南某均陈述合同于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份之间供货安装完毕,南某抗辩其供货未达到验收合格标准,没有进行安装调试。另外,某甲公司陈述,因案涉项目中途中止,故案涉项目的业主方亦未对此项目进行确认。
以上事实,有《雨水渗透池供货及安装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127380元。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南某签订的《雨水渗透池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设备的供货及安装工作。庭审中,南某某认可某甲公司已于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完成供货及安装,仅抗辩某甲公司未履行调试义务,且项目未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被告验收合格,故剩余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经查,某甲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安装时已同步完成调试,但南某仅口头说明质量合格,并未出具相应的书面意见。鉴于设备安装完毕至今已逾五年,南某长期未对调试问题提出异议,且已支付大部分货款,其行为已构成对某甲公司履行行为的认可。故对南某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合同约定剩余货款支付条件为“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甲方等验收合格”。但本案中,案涉项目因业主方原因被中途叫停,导致客观上无法组织竣工验收,此情形并非某甲公司过错所致。在项目停滞、验收不能的情况下,若机械适用合同约定的验收条款,将导致某甲公司的货款被无限期拖延,显失公平。某甲公司已履行完毕供货及安装义务,南某亦已接收相关设备,南某应当支付相应货款。
关于质保金。合同约定结算金额的3%(31800元)作为质量保修金,于质保期满后返还。质保期为2年,自安装调试结束并经验收确认之日起计算。鉴于项目停滞导致无法验收,但设备安装完毕至今已远超2年,且南某未举证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质保金返还条件亦应视为成就。某甲公司在诉请中并未单独主张质保金,而是主张剩余全部货款,本院结合南某已付款比例及合同约定,认定某甲公司主张的127380元中已包含质保金,该部分款项应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某甲公司主张以12738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自202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南某在项目停滞、验收不能的情况下,长期未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无息退还”,故本院认为利息起算基数应为扣减质保金后的金额,即127380-31800=95580元。此外,案涉合同还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款项”。某甲公司主张自2025年5月22日起计算利息,该时间晚于合同约定应付款时间,系某甲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9558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的标准,自202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27380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9558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的标准,自202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8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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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