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鲁0811民初863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董事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0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