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赣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赣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民初195号 原告: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男。 被告:赣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蓉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某某公司”)诉被告赣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赣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南通某某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03518818元;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03518818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确认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就欠付工程价款在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4.判令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2日,某乙公司与南通某某公司签订《一期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将该工程(工程地点:赣州市章贡区沙河大道与天龙山路交界处)发包人给南通某某公司。该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数量为暂估量、以实际数量为准,并约定:竣工备案后,支付至累计合格总产值的85%;工程具备竣工结算条件后,自发包人签收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发包人须对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给予相应审查,承发包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后,发包人将工程款付至竣工结算款的97%,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施工合同签订后,南通某某公司按约施工。截止至2023年7月17日,案涉全部工程已分批通过竣工验收并完成备案。2023年10月9日,南通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报送了结算资料,但某乙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核,已构成违约。经核算,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95518.818.00元,截止起诉之日,某乙公司实付工程款总计192000.000.00元,尚欠工程款103518818.00元(295518.818.00元-192000.000.00元)。南通某某公司有权就欠付工程价款在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另,某乙公司系一人公司,某丙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某丙公司依法应当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辩称,一、某乙公司与南通某某公司截至今日尚未办理结算,不符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涉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5.1.4项约定,承发包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后,发包人将工程款付至竣工结算款的97%,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现南通某某公司并未将经某乙公司确认的结算资料上报,只是将单方制作的证据三《竣工结算书》(某乙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报送给***,其行为不符合结算办理条件。按照合同通用条款35.1.4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对施工图预算进行调整确认,形成施工图结算,因南通某某公司并未与某乙公司就施工图预算进行调整确认,双方至今仍未办理完成结算。此外合同亦未约定发包人某乙公司在签收材料后不审查的即视为对南通某某公司单方造价工程价款的认可,因此南通某某公司仅仅将结算资料做所谓的报送,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支付条件,截至今日南通某某公司尚未按合同要求办理结算,某乙公司无需向南通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南通某某公司并无确切证据证明欠付工程款或工程造价,工程款欠付金额并非南通某某公司主张的103518818元。作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一方,南通某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工程结算价款可通过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予以确定,且南通某某公司应为申请方。根据南通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证据只是为单方制作的证据三《竣工结算书》《竣工验收书签收回执单》,对《竣工结算书》内子项的主张金额无确切证据证实其内容,作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一方,南通某某公司负有相应举证责任。三、工程款欠付利息计算时间不应自2024年4月10日起算。如前所述,因承发包双方并未办理结算,未达到相应欠付工程款支付节点,工程款欠付利息计算时间不应自2024年4月10日起算,且计算基数亦不应为南通某某公司主张的103518818元。四、南通某某公司制作的《竣工结算书》中的《竣工结算汇总表》内的合同内部分及合同外部分主张金额存在部分错误,不应得到支持。1、合同内部分。(1)转固工程清单部分与(2)转固工程开办费部分,此两部分金额与发包人某乙公司核算基本一致。(3)工程指令签证与(4)工程变更单,按照合同通用条款35.2.1项的约定,承包人应就每份设计变更单、技术洽商单、现场签证单编制一份结算书,并在约定时间内按照专用条款28款的约定提交设计变更技术洽商及现场签证结算。因此对此两部分金额南通某某公司应提供相应文件。(5)已施工未确定部分,因南通某某公司未有证据证实该部分已施工内容具体是哪类工程,且承发包双方并未对此确认,因此应不予认可该部分金额。2、合同外部分。(1)预售节点赶工措施费及(4)疫情期间人员窝工费。本项目开工于2019年10月19日,首开楼栋为9#-13#号楼,在开工不久后因南通某某公司履约能力问题,某乙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起即下发多次工程联系单,要求南通某某公司注意施工进度,给予其现场进度预警。另根据监理日志以及双方确认的首开区工程进度计划表等内容可知:2020年1月18日10#楼二层模板安装,9#-13#楼材料清运。2020年1月19日,无作业人员上班,且已向监理及质监站报备停工,南通某某公司留守值班人员:门卫1人、水电1人、材料管理员2人。2020年1月24日,江西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省一级响应,且全国各地均开启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一级响应。直至3月12日,因新冠疫情启动的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省一级响应由一级调整为二级。2020年3月5日总承包单位南通某某公司主要管理人到场。2020年3月31日,经多次通知总承包单位南通某某公司尽快复工无果后,下发工程联系单ZXB-A-2020-26关于货量区按期组织劳动力正常复工要求。2020年4月6日,总承包单位南通某某公司第一批工人进场复工:钢筋加工5人,11#楼二层清理材料6人,道路清理4人。4月8日,春节后第一批钢筋到场(23吨)。因此,疫情期间现场不存在赶工、窝工,南通某某公司仅保留门卫1人、水电1人、材料管理员2人共四人。且根据实际情况与合同约定对比,9#、11#、12#、13#楼存在延后2天-4天情况,10#楼延后达87天。据此可知9-13#楼,施工节奏均与合同及招标文件相符,不存在抢工行为,并且10#楼延误较长工期。南通某某公司主张的(1)预售节点赶工措施费及(4)疫情期间人员窝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另根据合同专用条款24.4款关于赶工措施费的约定,以及合同通用条款13.3.3.2、13.3.3.5的约定,南通某某公司亦不应向某乙公司索赔所谓的赶工费用。(2)外立面工程甲方定标延期造成的总包增加费、(5)中标工作内容取消及做法调整造成的利润损失、(8)图纸取消户内施工内容造成亏损(安装)等三项。根据合同专用条款5.2、5.3款的约定,承包人不因施工范围调整而提出任何索赔;合同专用条款11.1款亦约定,发包人有权将承包人范围内的工程(由承包人承建的主体工程除外)予以分包,承包人须服从发包人意见不得有任何异议;另合同通用条款24.2款也约定,暂定数量纯为预估数量,发包人对其准确性不负任何责任,无论最终确定的工程量与原估暂定数量存在任何差别,合同工期及合同单价均不会做任何调整,承包人不得以此为由进行索赔。因此,南通某某公司将上述三项内容向某乙公司进行索赔,无合同依据,不应支持。(3)疫情防控物资费。对该部分费用,双方于2021年3月9日召开的总包合同界面争议及历史遗留问题洽谈会中曾明确(某乙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也已下发编号为ZXB-GC-A-LAD-2021-006的《工程联系单》至南通某某公司),由南通某某公司在2021年3月12日前上报《防疫措施方案》,如若没有及时上报,不予补偿。截至今日,南通某某公司未提供相应防控物资明细及《防疫措施方案》,因此该部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6)人工费调价。合同专用条款24.6.6款约定,人工费不予调整。(7)甲方指令原因造成的防水返工维修费用(土建)。合同专用条款24.6.4款中的第(8)项约定,当发包人代表发出变更指令,而承包人认为该等指令涉及返工工作时,承包人须于收到该指令后的三天内书面通知发包人代表,并在收到指令后的七天内就有关返工项目做出专门记录,说明该等返工项目的细节(包括现场记录照片及其它有效的证明)及初步估算。详细记录及照片须于返工工作展开之前取得发包人代表签署核实。上述返工项目之索赔申请须连同发包人代表签署核实之详细记录及照片一同提交给发包人审核后由发包人书面盖章确认,否则承包人之有关返工索赔将不予受理。现南通某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部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9)材料暴涨实际采购材料亏损(安装)。合同专用条款24.6.6款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内(超出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内的价差不予调整,除合同约定顺延工期的情况外)钢筋、商品混凝土(不含泵送费)、砌体材料、水泥、砂石,调整价差,涨价补差,降价减差,调价工程量为按本合同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之结构中的调价项目工程量,已包含在调价项目单价中的损耗不参与调价,措施钢筋(如马凳筋、梯子筋、辅助钢筋等)亦不做调整;合同通用条款24.1款约定,合同金额除按本合同的规定(如暂定金额、暂定数量、暂定料值、甲供材料或设备费用调整)外,不得以任何方法调整或变更,任何计算合同金额(如算术上或数量上)的错误皆由承包人承担,并应视为已被双方接受。因此,南通某某公司要求的材料费用增加诉求不应得到支持。(10)预留洞、吊模版封堵(安装)。根据某乙公司下发的编号为ZXB-GC-A-LAD-2021-020的《工程联系单》可知,预留洞含在砼单价或者砌体单价中,另某乙公司下发的编号为ZXB-GC-A-LAD-2021-023的《工程联系单》显示,南通某某公司施工的预留洞项目等内容存在需整改问题。因此,该部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11)延期支付工程款增加财务成本费用。该部分费用南通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按照一年期LPR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计算,按照合理、正常逻辑也无法得出南通四建增加的财务成本费用可高达2400多万元。(12)业主向总包方借款20万元。南通某某公司未提供20万元的转款凭证,不应支持。综上,就南通某某公司合同外部分索赔费用,基本无证据证实,某乙公司不应支付该等费用。五、某丙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某乙公司虽为某丙公司的全资公司,但双方均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某丙公司已完成某乙公司的注册实缴,双方之间财务账目清晰、财产独立,不存在财务混乱、财产混同的情形,因此,某丙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一期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书》(第1-129页),证明:2019年12月12日,某乙公司与南通某某公司签订《一期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将该工程发包人给南通四建。合同对工程价款、付款进度、结算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竣工验收备案表(第130-255页),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其中1、2、3、5、6、7、8、9、10、11、12、13、17号楼、地下室、配套用房1、配套用房2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22年8月24日;15、16号楼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23年5月30日;15、16、17号楼室内装饰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23年7月7日。 证据三、《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书签收回执单(第256-258页),证明:2023年10月9日,南通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报送了结算资料,送审金额为299518.818.00元,某乙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核。 证据四、《收款开票对账明细》,证明:截止2024年7月31日,就星州润达城一期项目,南通某某公司累计收款192972603.32元。 证据五、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16页,证明:实际的竣工验收时间。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二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时间分别为2022年12月31日、2023年6月6日、2023年7月17日,按照合同协议书约定,竣工时间应按照工程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日期为准。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相应数据未经被告确认核实,且签收回执所载明的签收人不明,原告也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签收人是否为被告公司员工。对证据四证明目的累计收款金额有异议,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193061844.69元。对证据五的三性无异议。 两被告共同提交以下两组证据: 证据一、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工程联系单》,证明:本项目开工于2019年10月19日,首开楼栋为9#-13#号楼,在开工不久后因南通某某公司履约能力问题,某乙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起即下发多次工程联系单,要求南通某某公司注意施工进度,给予其现场进度预警。南通某某公司不存在赶工。 证据三、项目日报、施工进度计划,证明:原告南通某某公司不存在赶工行为,其主张的预售节点赶工措施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证据四、星***城一期总包合同文件(含招标期间往来文件、总包合同交底等)。证明:按照总包合同、招标期间往来文件及总包合同交底等的约定,原告南通某某公司主张的合同外部分索赔费用及合同内部分的工程指令签证、工程变更、已施工未确定部分等费用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证据五、注册资本转账凭证、审计报告、纳税申报表、在职员工名册及社保缴纳情况表。证明:被告某丙公司无需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被告某丙公司已完成对被告某乙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2、被告某乙公司的财务、人员、税务等均独立于被告某丙公司。 证据六、南通某某公司未计算收款金额明细,证明:原告南通某某公司计算已收款时遗漏了原告某乙公司部分已付金额。 证据七、水电费分摊金额明细及光盘一张,证明: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0.9.4款及合同通用条款1.10款的约定,原告南通某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水电费用663707.59元。 证据八、2023.01.19付款凭证复印件2页,证明:2023年1月19日支付原告南通某某公司工程款399万元,并非原告举证的300万元。 证据九、工抵联系函及网签备案信息复印件2页,证明:被告已按工抵联系函及双方约定,将**号楼**房网签备案至原告指定购房人名下,该房屋价款394111元应抵扣工程款。 原告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两被告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一由法院审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项目日报、施工计划可以证明南通某某公司存在赶工行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六,该组证据仅有统计表,缺少相关凭证或代为支付的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整理。对证据八的三性予以认可,原告确认2023年1月19日被告支付了399万元。对证据九的三性予以认可,房价款394111元抵扣工程款。 诉讼过程中,原告南通某某公司申请对77284427元争议项进行司法鉴定,当事人在本院组织下共同选定江西某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鉴定机构。合同双方在鉴定过程中均提交了鉴定鉴材,鉴定检材均经当事人质证。江西某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两被告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三系单方制作的结算书,不能作为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的认定依据,2024年9月9日庭前会议结束后双方对就案涉工程争议范围进行了协商,原告对争议项申请了司法鉴定,案涉工程造价应结合当事人的证据和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对原告证据四的三性予以认可。二、对两被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五不能证明某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某丙公司的财产,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证据六应属被告对已付款金额的自述,已付款金额应根据双方证据和陈述予以确定。对被告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陈述,该组证据可以证实某乙公司垫付2020年12月以后的水电费663707.59元。三、江西某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鉴定检材经当事人举证质证,鉴定程序合法。《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2日,某乙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南通某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南通某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城一期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案涉合同约定有以下主要内容:(1)关于承包人工作。专用条款10.9.4约定承包人负责完成驳接点以下的水表、电表、管线、配电系统等,并承担所发生的工料等费用。水电费(含水电的损耗)按当地供电供水部门的收费标准和损耗分摊计取,由发包人代缴,发包人在工程款支付时同步扣除。(2)关于工程范围。专用条款第5.2约定当工程承包范围有增减时,发包人以书面通知明确。承包人不能拒绝……;第5.3约定承包人不因施工范围调整而提出任何索赔。(3)关于合同金额及调整。专用条款第24.1约定先签订暂定价合同后,正式图纸下发后2个月内乙方提报预算经某某咨询公司终审后转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第24.3约定工程量清单中包含项目而实际施工中没有实施的,结算时予以扣减。(4)关于开办费支付方式。专用条款第25.1.5约定全部完工并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审完工累计产值的80%;第25.1.6约定竣工备案后,支付至累计合格总产值的85%;第25.1.14约定如承包人达到预售节点形象进度后,非承包人原因导致一个月内未开盘,发包人未付款的,需支付当期应付未付部分额度的延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发包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及时间及时支付工程款,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超过30天的,且在承包人书面催告后发包人仍未在10天内予以支付的,应自催告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5)关于工程竣工结算。专用条款第35.1.4约定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经发包人认可后2个月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由发包人签字确认。工程具备竣工结算条件后,自发包人签收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发包人须对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给予相应审查。承发包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后,发包人将工程款付至竣工结算款的97%,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贵任另签协议并预留工程价款的3%(其中40%为无渗漏、裂缝专项保证金)作为保修金至工程缺陷保修期5年届满时结清。预留保修金部分,60%质量保修金按照保修满二年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满5年无渗漏、裂缝专项保证金余额在期满一月内无息返还。(6)关于质量保修期。案涉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工程之日算起;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案涉合同还对其他工程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2年7月31日工程各方对单位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签署《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23年10月9日南通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报送了结算资料,但双方对结算无法达成一致,遂成讼。 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表示可以协商确定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双方协商确定无争议部分之后,南通某某公司对争议项申请司法鉴定,两被告未对南通某某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提出异议。南通某某公司提交调整后的《竣工结算汇总表》,主张工程结算价291868780元,该结算价由以下三部分组成:一、转固工程清单部分188727633元和转固工程开办费部分29369463元,即双方在鉴定前协商确定的无争议部分造价,合计金额为218097096元;二、双方工程争议项,即南通某某公司申请鉴定事项,合计12项,包括:(1)合同内-工程指令签证、工程变更单、已施工未确定部分等3项;(2)合同外预售节点赶工措施费、外立面工程甲方定标延期造成总包增加费、疫情防控物资费、疫情期间人员窝工费、中标工作内容取消及做法调整造成的利润流失、人工费调价、甲方指令原因造成的防水返工维修费(土建)、材料暴涨实际采购材料亏损(安装)、延期支付工程款增加财务成本等9项;三、业主向总包方借款20万元,两被告认为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委托江西某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双方争议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南通某某公司为此预交鉴定费380000元。江西某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为:一、确定性意见240955.26元。包含:1.工程指令签证单(土建)225531.28元;2.工程指令签证单(安装)374508.19元;3.工程变更单(土建)-3509478元;4.工程变更单(安装)328482元;5.已施工未确定部分土建2521363.59元(①地下室外墙的止水螺杆306583.56元;②新老版本图纸钢筋的搭接方式与现场实际施工的搭接方式对绑扎范围内箍筋加密的工程量的影响1018379.76元;③房间飘窗修改为假飘窗建筑面积的计算0元;④售楼处工程量清单选取0元;⑤外墙做法中:柔性耐水腻子2遍,外墙清单项目特征未包含该做法争议1196400.27元);6.已施工未确定部分安装300547.97元(①桥架、电缆辅材费未计0元;②总价措施费及施工超高增加费0元;③9-17#楼止水节、积水器漏算部分27033.85元;④连接充电桩桥架未计入暂转固部分69561.45元;⑤桥架暂转固多计部分-59536.85元;⑥接线盒费未计35086.14元;⑦签证**部分钢套管改成刚性防水套管228403.38元;⑧预留洞、封堵费用0元);7.合同外人工费调价0元;8.合同外材料暴涨实际采购材料亏损(安装)0元;9.预留洞、封堵费用0元。二、推断性意见188120元。包含:1.合同外疫情防控物资费138344.22元;2.疫情期间人员窝工费49820元。三、选择性意见7791863元(详见表格)。 选择性意见一 选择性意见二 合同外中标工程内容取消及做法调整造成的利润损失 2066460元 0元 甲方指令原因造成的防水返工维修费用(土建) 1013217元 0元 预售节点赶工措施费 1932179元 422670元 外立面工程甲方定标延期造成的总包增加费 1444233元(起算点按脚手架拆除完成) 913104元(起算点按开始拆除脚手架) 0元 南通某某公司自认累计收款金额192972603.32元,经双方核对上述自认金额中2023年1月19日的转款漏算了990000元,此外南通某某公司认可工抵房(**城一期**号楼**住宅)房款抵扣工程款394111元,即南通某某公司认可的收款金额为194356714.32元(192972603.32元+990000元+394111元)。两被告提出其垫付2020年12月以后的水电费663707.59元,应由南通某某公司承担,南通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某乙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丙公司系其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总价的认定;2.已付工程款和应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3.南通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和进度逾期利息能否得到支持;4.南通四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某丙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案涉工程总价的认定问题。某乙公司与南通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南通某某公司承包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某乙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在鉴定前协商确定了无争议部分工程量及价款,本院委托江西某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双方争议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结合当事人证据及鉴定意见书对案涉工程结算价进行分析认定:首先,预转固工程清单部分188727633元和预转固工程开办费部分29369463元,合计218097096元。上述预转固部分系合同双方在鉴定前协商确定的无争议部分,两被告在2025年4月27日庭审时均未对该部分造价提出异议,2025年6月19日某乙公司因其委托的二审咨询单位在一审咨询单位对预转固部分审核金额218097096元的基础上审减了3808857.93元,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对预转固审核中的3808857.93元争议项进行鉴定。南通某某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供的二审审核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某乙公司的鉴定申请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且南通某某公司提交的鉴定材料显示2022年10月31日双方工作人员对预转固部分造价218097096元已经签字确认,故本院对某乙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该部分费用218097096元应计入工程总价。其次,业主向总包方借款20万元。从南通某某公司提供的支付记录来看,交易主体并非本案当事人,且转款未备注款项用途或性质,无法确认款项支付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南通某某公司主张将该笔款项计入结算总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对于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性意见240955.26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可知该部分鉴定项目或鉴定事项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确定性意见提出各自的异议,但均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部分鉴定结论。故本院将确定性意见240955.26元计入工程总价。第四,对于鉴定意见书中推断性意见188120元。合同履行期间爆发新冠肺炎疫情,鉴定人员结合当事人举证及政府相关政策计算该部分费用,具有客观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故推断性意见188120元应计入工程总价。第五,对于鉴定意见书中选择性意见。1.外立面工程甲方定标延期造成的总包增加费。现有证据反映出南通某某公司多次请求某乙公司确认外立面整体工程的施工单位,2021年5月13日监理例会纪要载明内容“请业主尽快确认外墙施工,若非我方施工塔吊外架需要拆除完(甲方回复:不是你司施工塔吊外架也会给你司算费用)”,据此可知某乙公司未明确外立面工程的施工主体,影响南通某某公司拆除塔吊、外架,且某乙公司承诺会给南通某某公司算费用。某乙公司认为不应计算该项费用,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合同第三条“外架拆除:主体砌筑完成后四个月内拆除外架”,系对外架工期的约定,应理解为外架应在主体砌筑完成后四个月内拆除完毕,故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该项费用金额为1444233元,并计入工程总价。此外,南通某某公司要求补偿管理人员、工人窝工费、伙食费等其他费用,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甲方指令原因造成的防水返工维修费用(土建)。南通某某公司提供防水返工维修工程量系单方制作,无现场照片、施工记录等证据佐证返工维修点位或范围,无法确认返工维修的工程量和费用。而且,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明确防水问题的原因和责任主体。故南通某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预售节点赶工措施费。南通某某公司主张赶工人工降效费、周转材料费,但其仅提供民工工资发放表,无其他证据佐证赶工期间的用工情况,亦无证据证明周转材料采购、使用部位等施工情况,故南通某某公司主张计算上述两项费用,依据不足。至于管理费,合同内已计取,南通某某公司主张在合同外计算赶工期间的管理费,无合同依据。从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提供《春节前总包机械设备租赁费用补偿商讨会议纪要》《城东项目E3-1地块总包合同界面争议及历史遗漏问题洽谈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双方协商给予承包人非正常赶工措施费用主要为机械费、发电机租赁费,但双方对台班量及单价存在争议。鉴定人员根据南通某某公司提供的吊车台班票据计算出选择性意见一(金额为1932179元),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鉴定材料对台班数量进行适当调整,并结合当时市场价计算出选择性意见二(金额为422670元)。因南通某某公司未提供台班费发票或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其吊车台班票据的真实性,故本院采纳选择性意见二。因此,本院确定预售节点赶工措施费金额为422670元,并计入工程总价。4.中标工作内容取消及做法调整造成的利润损失。结合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5.2、第5.3以及第24.3的约定,可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不因施工范围调整而提出任何索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内容不存在无效情形,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南通某某公司主张施工内容取消及做法调整造成的利润损失,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5.延期支付工程款增加财务成本费用。南通某某公司提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工程总价应为220393074.3元。 关于已付工程款和应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南通某某公司认可的已付款金额为194356714.32元,其不认可某乙公司主张的垫付水电费663707.59元。本案中,某乙公司提供缴费通知、发票和各月水表、电表抄表照片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其垫付了2020年12月以后水电费663707.59元。根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10.9.4约定,水电费由发包人代缴,发包人在工程款支付时同步扣除。某乙公司垫付水电费663707.59元应由南通某某公司承担,故本院确定已付款合计金额为195020421.91元(194356714.32元+663707.59元)。案涉合同约定,预留结算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其中60%质量保修金按照保修满二年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满5年无渗漏、裂缝专项保证金余额在期满一月内无息返还。质量保修期应自2022年7月31日工程竣工之日起算,60%质量保修金即3967075.34元(220393074.3元×3%×60%)应于2024年8月31日内返还,剩余40%质量保修金即2644716.89元未达到返还条件。案涉工程总价220393074.3元,核减已付款及未到达返还条件的质量保修金后,某乙公司应向南通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2727935.5元(220393074.3元-195020421.91元-2644716.89元)。 关于南通某某公司主张进度款利息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25.1.5、25.1.6、25.1.14约定,南通某某公司主张进度款利息应举证证明双方审核的“完工累计产值”和“累计合格总产值”的具体数额,以及其向某乙公司书面催告未付款的具体数额,但南通某某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南通某某公司主张进度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南通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于2022年7月31日竣工验收,南通某某公司于2023年10月9日向某乙公司提交结算资料,根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35.1.4约定,某乙公司应在六个月内即2024年4月10日对结算资料完成审核,故本案应付款时间为2024年4月10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尚有工程款未支付,其应就未付款项向南通某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由于案涉合同未约定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本院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利息计付标准。结合质量保修金的预留和返还约定,某乙公司应自2024年4月10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以未付工程款18760860.16元〔(220393074.3元×97%)-195020421.9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自2024年9月1日起应以未付工程款22727935.5元〔(220393074.3元×97%)-195020421.91元+60%质量保修金3967075.3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关于南通某某公司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南通某某公司系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适格主体,且其行使权利未过法定期限,故南通某某公司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丙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乙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丙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本案中,某丙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某乙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某丙公司应当对某乙公司所欠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727935.5元; 二、被告赣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自2024年4月10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以未付工程款18760860.1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自2024年9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2272793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三、被告赣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赣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就其承包施工的**城一期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22727935.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07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65733元,由原告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39439.8元,被告赣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赣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6293.2元。原告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诉讼费565733元,本院予以退回226293.2元,被告赣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赣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226293.2元。本案鉴定费380000元,由原告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8000元,被告赣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赣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2000元;因原告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预先向鉴定机构支付全部鉴定费,被告赣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赣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鉴定费152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交纳的,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