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南通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311民初3608号 原告:曾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 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通州市。 原告曾某与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依法于2025年5月21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5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通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79307元及利息(利息以27930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对接并承接工程,原告已于2020年年底施工完毕。后经结算确认原告产值共计3632109元,但被告现仅支付工程款3352802元,尚余279307元工程款未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南通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首先,涉案劳务已付款金额为3402503元。其次,原告系与被告***商谈签署的劳务合同,南通某公司仅作为总包单位对劳务工资进行代付,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再次,涉案劳务部分据项目部反馈,原告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有维修返工的情况。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罗某以及被告***共同签署《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原告班组承接的砼工程累计完成产值合计3632109元,结算单页眉部分载明“项目部”字样,***、罗某在落款“项目部经办人”栏签字,被告***在落款“项目负责人审批”处签字并备注“最终结算扣除财务预付款后按比例付款”。 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南通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交《付款申请表》、《工人工资分配汇总表》各一份及银行交易明细一组,其中《付款申请表》显示截至2021年8月10日,累计已付车库砼浇筑工程款项2963912元,本次申请支付486591元,申请表右侧备注栏载明“车库砼浇筑工程:2021年累计完成产值3632109元,按95%支付3450503元。2021年底已支付2952802元,还有486591元未付,本次申请486591元”,罗某作为现场负责人,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分别在落款处签字确认;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南通某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向原告转款8000元。 庭审中,被告南通某公司认可涉案砼浇筑工程的结算价为3632109元,并称已付款金额累计为3402503元。原告对已付款金额存有异议,并称已付款金额为3400503元,即付款申请表对应的已付款及申请付款金额均已收到,剩余5%工程款尚未支付。 经关联案件查询,案外人徐某曾于2024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涉案二被告支付其工程款,该案涉工程与本案砼浇筑工程属于同一建设项目。在该案审理中,被告南通某公司认可被告***系其在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另案外人徐某在该案中提交的《总结算单》、《付款申请表》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格式及签字落款内容基本一致。后本院于2025年2月6日作出(2024)苏0311民初10339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被告***系作为被告南通某公司代理人对外实施民事行为,相应合同关系的订立以及合同履行事宜的效力对被告南通四建具有约束力。被告南通某公司收到上述判决后,提出上诉,但后在二审阶段撤回了上诉申请,(2024)苏0311民初10339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 另根据涉纠纷案件审理查明,XX城B1地块部分楼栋系于2019年交付使用,剩余部分于2022年交付使用。B2地块均于2022年7月左右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被告南通某公司在关联案件中明确认可被告***系其在涉案项目负责人,且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及银行流水记录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及结算结果向原告及其班组成员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其次,被告南通某公司虽辩称其付款行为系代为履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其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南通某公司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作为个人,其并不具备相应的劳务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南通某公司建立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现因涉案项目已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南通某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款债权。 关于被告南通某公司欠付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因原告及被告南通某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结算价为3632109元,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现被告辩称已付工程款为3402503元,但该金额超出原告自认金额之外的部分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采纳原告自认并据此认定已付款金额为3400503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南通某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279307元,本院予以支持231606元(3632109-3400503)。 关于被告南通某公司应付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现涉案工程被告南通某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自逾期之日起,以欠付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市场交易惯例,原告提交《付款申请表》载明的剩余5%应视为涉案工程质保金,该部分金额的支付期限应当结合涉案项目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涉案工程的结算时间及整体工程的交付时间,本院认定被告南通某公司应支付剩余5%质保金的时间为2024年1月13日。因此,被告南通某公司应以50000.55元(3632109*0.95-3400503)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计付利息,剩余以181605.45元(231606-50000.55)为基数,自2024年1月14日起计付利息。 因被告***与原告对接事宜的效力均系作为被告南通某公司的代理人予以实施,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某劳务工程款231606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5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剩余以181605.4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8元,由原告曾某负担868元,由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送达的诉讼费催缴通知书所载明账户,逾期不交将移送本院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