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宏瀚混凝土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甘0104民初3144号 原告:甘肃宏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陈坪街道小坪村社区南绕城南侧73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土门墩街道西津西路461-1-4怡宁综合市场一层91号商铺。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宏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立案。 甘肃宏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1075180.8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7518.08元(按照合同违约条款,违约金为合同价款10%);3.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25386.05元(以主欠款本金1075180.8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次供货2024年9月25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暂计算至2025年5月31日),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自2025年6月1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利随本清);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5日,甘肃金轮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轮公司)与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之间签订了《兰州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金轮公司作为供方向南通四建供应混凝土以完成南通四建负责的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七里河园区彭家坪中央生态公园项目。金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南通四建供应了混凝土,并按期与南通四建核对了混凝土结算单。截止2021年9月,南通四建共欠金轮公司混凝土货款1306661.8元未付,南通四建一直未支付欠款。2023年5月15日,金轮公司与宏瀚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共计1306661.8元转让给宏瀚公司,并向南通四建及时发送了债权转让的通知函。2023年10月以后宏瀚公司作为供方继续向该项目供应混凝土368525元,期间新收到货款600006元,目前尚欠货款1075180.8元未付。宏瀚公司多次索要无果,故向本院起诉。 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经查,甘肃宏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货补充合同》中第二条“合同原条文不变”,即双方受甘肃金轮混凝土有限公司(供方)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需方)签订的《兰州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条款约束,该合同第七条“……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供方企业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约定了涉诉管辖权法院为甘肃金轮混凝土有限公司注册地法院即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无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836元,退还原告甘肃宏瀚混凝土有限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