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2民终2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东城产业园胜利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光武大道。
法定代表人:代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原审被告:xx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上海段和段(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24)皖1282民初4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严重错误,没有尊重客观事实。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虽然签订《界首锦华府项目北地块西区公装工程施工合同》,但事实上双方根本不存在分包施工合同关系。具体理由:其一,从xx公司诉状所诉事实可知:案涉工程界首xx锦华府一期工程中1、2、6、7、10、11、15、16楼公装工程,确为南通四建总包工程。xx四建将该工程分包给xx公司施工,xx公司与南通四建协商确定工程暂定价为200万元,工程单价含税价98元/m(南通四建实际总包单价该公装工程为123元/m,南通四建赚差价25元/m),为便于工程付款结算,xx四建推介让xx公司与xx公司直接签订《界首锦华府项目北地块西区公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文本和格式均是xx公司和南通四建提供,合同内容也是xx公司和南通四建商定,xx公司只是挂上甲方的名义。南通四建的意图是:xx公司直接按此合同单价98元/m与xx公司结算,南通四建委托xx公司向xx公司付款,xx公司收取xx公司受托代讨款,直接向xx公司开具税票,xx公司受托代付款后直接与南通四建在总包工程款中按单价123元/结算,南通四建赚差价25元/m,也节省了该分项工程税款。事实上,xx公司相对于xx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实际发包人,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xx公司相对于xx公司没有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实际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方应是南通四建,xx公司在整个合同关系中只是受托代付款人,支付和结算的实际对象也是南通四建,这一事实xx公司已明确指认。其二,案涉南通四建总包界首锦华府项目工程1#-19#,一期工程楼房工程于2018年10月10日开工建设,于2020年11月12日至2020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一期中5-1#商业(62#)和5-2#商业(63#)于2021年4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xx公司所诉公装工程的1#-16#楼应是2020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交付。xx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xx公司已于2020年5月26日至2021年12月7日根据南通四建的付款委托书,已代南通四建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153万元。目前就案涉工程南通四建未与xx公司结算,至于xx公司完成多少工程量?南通四建还欠其多少工程款?xx公司不知情,在下余工程款未经南通四建委托付款的情况下,xx公司无直接付款义务。一审判决直接判定xx公司支付工程款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现今xx公司与南通四建之间就工程款是否决算的问题正在诉讼中,因双方就南通四建总包的工程价款未进行最终决算,xx公司实欠南通四建多少工程款目前未依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在未依法查明xx公司作为发包人欠付总包人南通四建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xx公司主张xx公司对南通四建欠付其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情、于理不公,于法无据,对xx公司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而一审判决不顾查明的客观事实,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直接判定xx公司支付xx公司工程款,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xx公司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内容错误及矛盾百出,有失法律文书的严肃性,依法应予纠正。具体表现在:其一,判决书第6页最后一行及第7页第1、2行“本案中阜阳荣廷公司与安徽邦晟公司没有约定工程款利息,故依据上述规定xx公司应当以未付工程款357023元为基数…支付工程利息”。很明显该判决是套用阜阳荣廷公司与安徽邦晨公司案件的判决,风马牛不相及的当事人写入本案判决中,明显不是用心用脑去研判,而是主观乱为,有失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其二,判决书查明事实认定xx公司根据南通四建的委托已支付款153万元,而该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第7页第5行却又认为xx公司已经支付135万元,前后矛盾不一。其三,xx公司起诉状自认的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均证明,xx公司不是案涉《公装施工合同》的事实上当事人,不是案涉工程转包或分包人。xx公司事实上是从南通四建手中承接分包工程,对xx公司起诉状自认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xx公司作为被告无须举证证明,该一审判决却认为“被告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南通公司授权或委托xx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明显违背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严重错误。其四,xx公司在起诉状诉讼请求明确主张:判令南通四建支付工程款357023元及利息,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该一审判决直接判令xx公司支付工程款,在庭审中未依法释明xx公司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直接改变xx公司诉讼请求,并直接判决xx公司支付工程款,明显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严重错误。
xx公司辩称,认可xx公司上诉意见。
南通四建辩称,一、南通四建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xx公司及xx公司主张南通四建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二、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系独立履行合同义务,南通四建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仅为配合工程管理的代付安排,不构成债务承担或合同关系的确认;三、xx公司与南通四建的工程款结算诉讼中,未将xx公司的工程款项纳入,进一步印证南通四建非责任主体;四、南通四建委托xx公司付款行为的法律分析。本案中委托付款行为的特殊性,缺乏基础合同关系的代付不构成合同义务的转移。1、委托付款的基础不存在;2、付款行为的实际履行主体是xx公司。综上,南通四建委托xx公司付款的行为,本质是南通四建与xx公司之间就总包工程款结算形式上的安排,不改变xx公司、xx公司之间的合同相对性。南通四建既非合同相对人,亦无法律规定的连带或替代责任,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xx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南通四建支付工程款357023.00元,利息49180元(2020年12月7日至2024年5月7日),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工程价款如需审计或其他方式确认的,所发生的费用有南通四建、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8月,南通四建和xx公司签订《界首xx锦华府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确定南通四建以总包的形式得到界首xx锦华府工程的施工总包权。2020年5月11日,界首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界首锦华府项目北地块西区公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公司承包锦华府北地块西区1.2.6.7.10.11.15.16.17公装工程,暂定总价200万元,合同规定单价:公共部分墙地砖、楼梯踏步转及楼梯间墙砖统一含税价98元平方米。xx公司施工完成后,经测算公装面积为19255.34平方米,总价款为1887023元(19255.34×98元)。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
2020年5月16至2021年12月7日,南通四建出具六份《界首锦华府项目付款委托书》,由xx公司分六次支付给xx公司工程款1530000元(150000元+400000元+28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尚欠工程款357023元(1887023元-15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界首锦华府项目北地块西区公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xx公司提供的《锦华府公区铺装工程量清单》《收款汇总表》,xx公司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xx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702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xx公司与xx公司没有约定工程款利息,故依据上述规定,xx公司应当以未付工程款35702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本案工程款利息。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13日交付,xx公司主张自2020年12月7日计息,予以准允。xx公司已经支付的153万元是由南通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后进行银行转账的,这仅是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不影响xx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南通四建并非《界首锦华府项目北地块西区公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方,同时,xx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南通四建授权或委托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故对xx公司关于由南通四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xx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省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7023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12月7日按年利率3.7%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安徽省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7元,由安徽xx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南通四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资料,不能否定南通四建与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xx公司施工范围包含在南通四建总体施工范围内。
本院认为,xx公司与南通四建签订《界首·xx锦华府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xx锦华府G1#-G3#、G5#-G13#、G15#-G23#、G25#;Y1#-Y3#、Y5#-Y13#、Y15#-Y23#、Y25#-Y27#、商业建筑、公共配套建筑、地下车库、人防地下室土建及部分装饰、安装工程等交由南通四建公司施工。xx公司虽与xx公司签订了《界首锦华府项目西地块北区公装工程施工合同》,并向xx公司支付款项,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xx公司施工范围包含在南通四建总体施工范围内,xx公司对xx公司的付款系由南通四建出具付款委托书后进行支付,付款委托书上加盖有南通四建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上述事实能够反映出xx公司分包部分工程实系由南通四建发包,一审仅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认定二者存在分包关系依据不足,亦与南通四建公司诉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相关诉讼及审理情况不符,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无证据证明xx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南通四建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属无效。xx公司有权向南通四建主张工程款,并要求xx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认定的工程款支付主体错误,本院予以纠正;xx公司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综合涉案工程竣工交付事实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认定案涉工程面积并无不当,南通四建、xx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案件查明的事实,xx公司欠付南通四建的工程款数额远超南通四建欠付xx公司工程款数额,故xx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xx公司承担责任。对一审判决中存在的部分笔误,本院已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24)皖1282民初4842号民事判决;
二、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安徽省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7023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12月7日按年利率3.7%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三、安徽xx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责任;
四、驳回安徽省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7元,由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655元,由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