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5民初1636号
原告: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置业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置业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02489.51元;2、判令被告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其中房屋购房款1411135元应自202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到期质保金491354.51元应自2024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暂计至2024年9月30日的利息总计84931元);3、判令原告对原告承建的案涉邓甲村“城中村”改造开发某7地块(二期)二标段工程及武汉印月府中央地库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汉阳邓甲村“城中村”改造开发某7地块(二期)二标段20#、21#、22#、S2、S3楼、门卫、垃圾房、开闭所等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2022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结算审定单,工程结算总价款人民币299274841.94元。就上述工程的价款支付问题,原、被告达成《债务抵销协议书》和《商务洽谈记录表》,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将7套房屋(含弘阳印月府3-2402号房)抵扣给原告冲抵工程价款,原告将房屋销售后,如被告售楼部收取首付款及银行贷款,被告应在房源客户贷款到账后20天内退给原告,现工抵房弘阳印月府3-2402号房售房款1411135元到达被告账户长达一年半之久,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返还给原告,被告仍欠付原告该对等金额的工程款未付。2019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武汉印月府中央地库(1.5万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贰年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8.5%,满五年后一个月内付清结算价款的余款。该工程于2021年11月24日办理竣工验收,2022年7月6日双方签署结算审定单,工程结算价款人民币32756967.64元。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23年12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满2年的1.5%质保金491354.51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到期应付款项总计1902489.51元,原告虽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支付,被告至今未与理会。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武汉汉阳项目(一期)二标段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合同》,被告将武汉汉阳项目(一期)二标段20#、21#、22#、S2、S3楼及其区域内地库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22年1月15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结算二审审定单》,工程结算审定价为299274841.94元。
后原、被告签订《债务抵消协议书》,约定鉴于某某置业公司就案涉工程对南通某某公司负有工程款支付义务,而南通某某公司已就某某置业公司开发的弘阳印月府包括3-2402在内的七处房屋与其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南通某某公司对某某置业公司负有购房款支付义务。原、被告双方协商以工程款等额冲抵购房款。
2021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务洽谈记录表》,达成一致意见:1、为尽快达成项目的结算事宜:(1)双方同意以结算款尾款(质保金除外)的35%的金额抵弘阳印月府的住宅房源,具体房源由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自行去售楼部选择。(2)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35%的结算工程款。(3)以现金的形式支付30%的结算工程款。(4)质保金按合同正常约定执行。2、南通某某公司要求一期二标的结算在2021年12月25日之前办理完所有的结算手续并于2022年1月23日之前完成所有结算的款项支付。3、关于工抵房后期南通某某公司自行需要售卖事宜:(1)如全款客户由南通某某公司自行交易,售楼部配合办理相关手续。(2)如贷款客户由售楼部办理一切相关手续,售楼部收取首付款及银行贷款,待对应房源客户贷款到账后20天内退给南通某某公司。
后案涉3-2402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关*,某某置业公司收到关*的购房款1411135元(2023年3月30日支付完毕),但某某置业公司未将上述款项退还南通某某公司。
2019年12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武汉印月府中央地库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结算复审结束后付至工程结算借款的97%,工程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8.5%,满五年后一个月内付清结算价款的余款。2022年7月6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结算一审审定单》,工程结算审定价为32756967.64元。某某置业公司尚未支付3%的质保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武汉汉阳项目(一期)二标段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债务抵消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
一、关于武汉汉阳项目(一期)二标段20#、21#、22#、S2、S3楼及其区域内地库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工程1411135元款项。因原、被告签订了《债务抵消协议书》,将案涉3-2402号房屋抵扣部分工程款,现案涉房屋已销售给原告的指定购房人关*,且原、被告曾约定:“如贷款客户由售楼部(某某置业公司)办理一切相关手续,售楼部收取首付款及银行贷款,待对应房源客户贷款到账后20天内退给南通某某公司”,指定上述购房款由被告代收,现被告收取购房款后未依约退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购房款14111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上述购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上述购房款1411135元于2023年3月30日支付完毕,根据《商务洽谈记录表》约定被告应在房源客户贷款到账后20天内向原告退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23年4月2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
二、关于武汉印月府中央地库施工工程质保金。
案涉武汉印月府中央地库施工总承包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但于2022年7月6日完成结算,据此可推断竣工验收时间应不迟于上述结算时间,而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8.5%,即2024年7月5日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满两年,被告应向原告退还1.5%的质保金即491354.51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1.5%的质保金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一个月内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24年8月6日起支付质保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关于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逾期不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就剩余未付工程款优先受偿,现案涉工程质保期已部分届满,质保金亦属于原告优先受偿范围,故原告在491354.51元范围内对武汉印月府中央地库施工总承包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置业武汉有限公司向原告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41113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某置业武汉有限公司向原告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91354.5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某某置业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411135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91354.51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若被告某某置业武汉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91354.51元范围内对武汉印月府中央地库施工总承包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344元,由被告某某置业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