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浙0226执178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72357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白石镇巴岭村四组300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72********。
申请执行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浙0226民初44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裁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1037959.6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于2024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权利义务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
2.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账户,本院已依法冻结,账户里余额较少。
3.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车辆、股权、住房公积金、理财产品、证券、缴纳税款等财产情况。
4.已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对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失信等强制措施。
截止目前,本案已执行到位0元。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4)浙0226执178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