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323民初5391号
原告:***,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9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61213872357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