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电力设备修造厂有限公司

9056某某与某某、盱眙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003民初9056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汉族,住盱眙县。 被告:盱眙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工业集中区华山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 被告:盐城德佳物流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东明建材家居广场A10幢。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73号二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文汇西路209号5-02。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扬州电力设备修造厂,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7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百祥路162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州区洪江路8号金瑞大酒店。 负责人:***。 被告:***,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汉族,住邳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长安路3099号商会大厦。 负责人:***。 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738号浙商大厦3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盱眙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盐城德佳物流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德佳滨海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淮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扬州公司)、***、扬州市电力设备修造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扬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吴江公司)、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银保险淮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安财保扬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方公司、德佳滨海公司、***、***、电力公司、***、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平安财保吴江公司、泰康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137468.1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01日05时40分左右,被告***驾驶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苏J×××××桂)由南向北行驶至杨溧高速公路上行线5KM+50M路段,与前方由被告***驾驶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苏K×××××号车与前方被告***驾驶的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苏H×××××号车又与苏K×××××号车发生碰撞,致苏K×××××号车及苏K×××××号车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同时,苏H×××××号车分别与被告***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和原告***驾驶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并致苏L×××××号车与被告***驾驶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道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苏B×××××号车与被告***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七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被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扬州市东方人民医院治疗。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四方公司所有,苏J×××××车属被告德佳滨海公司所有,在被告中银保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他被告要求其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答辩。 被告四方公司未答辩。 被告德佳滨海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案涉被告***驾驶的挂车部分,虽登记在本公司名下,但我公司已将该车出售给盱眙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又将该车卖给了***,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银保险淮安公司辩称,对责任的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苏H×××××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进行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内为伤者***和***支付医药费10000元,另外(2019)苏1003民初6471号、6640号、6641、6470、6466号判决书判我公司承担65%,我公司根据这五份判决书,在交强险死亡范围伤残项下赔偿5039.45元,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9064.54元。我公司已赔付多方的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328298元,以上我公司共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7039.45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37362.54元。除本案另还有四个案件正在审理中。 被告***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前期也根据邗江法院(2019)苏1003民初6471、6640、6641、6470、6466号五案在交强险无责医疗项下赔偿976.19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542.71元,无责医疗项下剩余23.81元,无责死亡伤残项下剩余10457.29元。另(2019)苏1003民初5473号原告***的案件也在本月11日开庭尚未判决,请求法院在我公司交强险无责剩余的限额内进行判决。 被告***未答辩。 被告电力公司未答辩。 被告华安财保扬州公司辩称,扬州电力设备修造厂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前期也根据邗江法院(2019)苏1003民初6471、6640、6641、6470、6466号五案在交强险无责医疗项下赔偿976.19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542.71元,交强险无责医疗项下剩余23.81元,死亡伤残项下剩余10457.29元。另外,(2019)苏1003民初5473号原告***的案件也在本月11日开庭尚未判决,请求法院在我公司交强险无责剩余的限额内进行判决。 被告***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保吴江公司未答辩。 被告泰康财保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及租赁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淮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K×××××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L×××××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吴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M×××××小型轿车在泰康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2018年10月1日至2日期间,原告***因“蛛网膜下腔出血、颈部软组织挫伤”在扬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及出院复查产生医疗费4307.51元。 2019年8月9日,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出具镇精卫司鉴所[2019]精鉴字第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2019年8月14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出具扬东方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蛛网膜下腔出血之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两次鉴定共计产生鉴定费4630.6元。 原告***系镇江新区丁卯学凡办公用品总汇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注册时间2010年6月19日,经营范围办公用品、美术用品的销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系多车连环相撞事故,该事故具有连贯性,故各保险公司均应按照责任划分及比例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保险公司中除中银保险淮安公司承担全责外,其余五家保险公司均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原告损失。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4307.51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予以佐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1天; 3、营养费1800元,原告***的营养期限经鉴定为60天,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 4、护理费303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天,住院期间1天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出院后59天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 5、误工费2208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经营镇江新区丁卯学凡办公用品总汇,经营范围办公用品、美术用品的销售,属批发零售业,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中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67423元/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其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20天,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94400元,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原告以非农业作为自己的主要收入来源故应以2018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计算20年; 7、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酌定; 8、鉴定费4630.6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 9、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距离远近本院予以酌定。 上述损失合计135588.11元,应由中银保险淮安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5%即88132.26元,其余五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7%即9491.17元。被告***、四方公司、德佳滨海公司、***、***、电力公司、***、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平安财保吴江公司、泰康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88132.2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9491.1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依法减半收取544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负担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