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电力设备修造厂有限公司

5473某某与某某、盱眙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3民初5473号
原告:***,女,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妮莎,江苏铭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被告:盱眙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镇工业集中区华山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健康东路****。
法定代表人:郑京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禹,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钰权,该公司员工。
被告:盐城德佳物流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东明建材家居广场**
负责人:姜观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潘文艺,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div>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文汇西路**5-02div>
负责人:纪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娟,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俊,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扬州电力设备修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v>
法定代表人:蔡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名城花园(沿街商业房)>
负责人:王久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龙亮,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洪江路**金瑞大酒店**>
负责人:高继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棪,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国学,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苏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孺文办公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南湖大道**新联园区****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俞正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苏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苏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星,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圣义,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江,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浙商大厦**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刘经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盱眙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淮安公司)、盐城德佳物流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德佳物流滨海公司)、潘文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扬州公司)、张俊、扬州电力设备修造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备修造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扬州公司)、赵龙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徐国学、无锡孺文办公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孺文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无锡公司)、高圣义、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在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妮莎,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娟,被告中银保险淮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禹,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星,被告华安财保扬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5372.83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01日05时40分左右,***驾驶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苏JmM91挂)由南向北行驶至扬溧高速公路上行线5KM+500M路段,与前方由潘文艺驾驶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苏K×××**号车与前方被告张俊驾驶的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苏H×××**号车又与苏K×××**号车发生碰撞,致苏K×××**号车及苏K×××**号车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同时,苏H×××**号车分别与被告赵龙亮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和被告徐国学驾驶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并致苏L×××**号车与案外人王九九驾驶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道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苏B×××**号车与被告高圣义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乘坐于被告王九九驾驶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原告受伤。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车辆均为无责车辆。上述车辆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信息及车辆投保情况均在事故认定书中一一载明,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中银保险淮安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四方公司名下的肇事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我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我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完,需要在商业险中进行赔付;伙食补助费认可15天×30元/天;营养费认可;护理费认可;误工费,因原告已满55周岁,误工费不认可,要求提供单位证明,工资发放记录,银行流水,劳动合同;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鉴定费我司不承担;交通费认可;住宿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为原告所必须花费,我司不承担。以上各项费用要求法院在各保险公司无责限额交强险分担的情况下进行赔付;
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2、潘文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同意中银保险淮安公司的意见。我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我司交强险无责限额已经用完。
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2、孺文公司名下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同意中银保险淮安公司的意见。我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我司交强险无责限额已经用完。
被告华安财保扬州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2、电力设备修造公司名下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同意中银保险淮安公司的意见。我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泰康在线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2、高圣义驾驶的苏M×××**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3、案件涉及人员较多,请法院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项下进行分摊。
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书面答辩称:1、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2、苏L×××**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3、请求法庭确认事故中所有受伤人员获得我司无责赔偿限额的各自比例。
被告德佳物流滨海公司书面答辩称:1、***驾驶的挂车部分,虽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事故发生前我公司已将该车出售给四方公司,车辆检验合格,具有合法有效手续。车辆出售后不受我公司管理和控制;2、驾驶人***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3、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责任分担时不再区分车头和挂车,应当由车辆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4、根据我公司了解的情况,后四方公司又将该车卖给了***。综上我公司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管理人,对事故发生和损害后果无任何过错,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四方公司、潘文艺、张俊、电力设备修造公司、赵龙亮、徐国学、孺文公司、平安财保无锡公司、高圣义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苏H×××**号车在中银保险淮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苏L×××**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吴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M×××**号小型轿车在泰康在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上述事实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事故发生后,***于当日被送往扬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共计15天,共支出医疗费19977.23元,支出护工费360元。
***的伤情经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根据以上鉴定意见,***的伤情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共支付鉴定费4625.6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中银保险淮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为***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
再查明,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苏1003民初646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案外人陶琳钰的损失为:1、医疗费3511.96元;2、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3、误工费3933元(以47200元/年计算一个月);4、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8244.96元(以上费用本院根据案情酌情予以确认)。本案系多车连环相撞事故,该事故具有连贯性,故各保险公司均应按照责任划分及比例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保险公司中除中银保险淮安公司承担全责外,其余五家保险公司均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原告损失,即中银保险淮安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5%即5359.21元,其余五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7%即577.15元。据此,本院对该案判决如下:一、中银保险淮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陶琳珏人民币5359.21元;二、平安财保扬州公司、华安财保扬州公司、平安财保无锡公司、平安财保吴江公司、泰康在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陶琳珏人民币577.15元;三、驳回陶琳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苏1003民初647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案外人赵龙亮的损失为:1、医疗费591元;2、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3、误工费2580元(以47200元/年计算20天);4、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3671元(以上费用本院根据案情酌情予以确认)。中银保险淮安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5%即2386.15元,其余五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7%即256.97元。据此,本院判决如下:一、中银保险淮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龙亮人民币2386.15元;二、平安财保扬州公司、华安财保扬州公司、平安财保无锡公司、平安财保吴江公司、泰康在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赵龙亮人民币256.97元。三、驳回赵龙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苏1003民初647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案外人赵启航的损失为:1、医疗费526元;2、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3、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026元(以上费用本院根据案情酌情予以确认)。中银保险淮安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5%即666.9元,其余五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7%即71.82元。据此,本院判决如下:一、中银保险淮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启航人民币666.9元;二、平安财保扬州公司、华安财保扬州公司、平安财保无锡公司、平安财保吴江公司、泰康在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赵启航人民币71.82元;三、驳回赵启航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苏1003民初664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案外人冯珍霞的损失为:1、医疗费1152.39元;2、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3、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652.39元(以上费用本院根据案情酌情予以确认)。中银保险淮安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5%即1074.04元,其余五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7%即115.67元。冯珍霞因年满六十周岁,且当庭无其他证据证实误工事实,故对冯珍霞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一、中银保险淮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珍霞人民币1074.04元;二、平安财保扬州公司、华安财保扬州公司、平安财保无锡公司、平安财保吴江公司、泰康在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冯珍霞人民币115.67元;三、驳回冯珍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苏1003民初664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案外人赵士力的损失为:1、医疗费6064.09元;2、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3、交通费200元;4、护理费240元(住院3天以每天80元计算),以上合计7104.09元(以上费用本院根据案情酌情予以确认)。中银保险淮安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5%即4617.64元,其余五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7%即497.29元。赵士力因年满六十周岁,且当庭无其他证据证实误工事实,故对赵士力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一、中银保险淮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士力人民币4617.64元;二、平安财保扬州公司、华安财保扬州公司、平安财保无锡公司、平安财保吴江公司、泰康在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赵士力人民币497.29元;三、驳回赵士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19)苏1003民初905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系多车连环相撞事故,该事故具有连贯性,故各保险公司均应按照责任划分及比例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保险公司中除中银保险淮安公司承担全责外,其余五家保险公司均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原告损失。案外人徐国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307.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3030元;5、误工费22080元;6、残疾赔偿金944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4630.6元;9、交通费3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35588.11元,应由中银保险淮安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5%即88132.26元,其余五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7%即9491.17元。据此,本院判决如下:一、中银保险淮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国学交通事故赔偿款88132.26元;二、平安财保扬州公司、华安财保扬州公司、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平安财保吴江公司、泰康在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徐国学交通事故赔偿款9491.17元;三、驳回徐国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19)苏1003民初690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案外人刘思宁的损失为:1、医疗费13866.29元;2、营养费1050元(30元/天×35天);3、误工费31815元(以136619元/年计算85天);4、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46931.29元(以上费用本院根据案情酌情予以确认)。刘思宁主张的各项损失总额4万元不超过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本院对刘思宁主张的损失数额予以支持。本案系多车连环相撞事故,该事故具有连贯性,故各保险公司均应按照责任划分及比例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保险公司中除中银保险淮安公司承担全责外,其余五家保险公司均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内承担原告损失,且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2019)苏1003民初6466、6470、6471、6640、6641、9056号案件过程中,已判决平安财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共计11010.07元,已判决平安财保吴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共计11010.07元,已判决平安财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共计1518.9元,已判决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共计9491.17元,已判决泰康在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共计11010.07元。据此,本院判决如下:一、中银保险淮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思宁人民币24040.28元;二、平安财保扬州公司、平安财保吴江公司、泰康在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刘思宁人民币989.93元;三、平安财保无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思宁人民币10481.1元;四、平安财保南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思宁人民币2508.83元。
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19)苏1003民初690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案外人张俊的损失为:1、医疗费1580.2元;2、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3、误工费2968元(以54161元/年计算20天);4、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4958.2元(以上费用本院根据案情酌情予以确认)。本案系多车连环相撞事故,该事故具有连贯性,故各保险公司均应按照责任划分及比例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保险公司中除中银保险淮安公司承担全责外,其余五家保险公司均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内承担原告损失,且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2019)苏1003民初6466、6470、6471、6640、6641、9056号案件过程中,已判决其余五家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无责限额已承担了12000元的赔偿责任,故本案损失应由中银保险淮安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本院判决如下:一、中银保险淮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俊人民币4958.2元;二、驳回张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二、被告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主张的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19977.23元,有***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600元(40元/天×15天),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期限有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与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限相符,标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天。***住院期间于2018年10月01日-2018年10月3日支付护工费用360元,有护工费票据予以佐证。住院期间其余12天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出院后45天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的护理费合计确定为3570元。
5、误工费。***主张误工期限为180天,有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铜陵市郊区金色港湾老年公寓出具的证明、照片反映事发前***从事护工工作,以非农业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经质证,中银保险淮安公司以***已超过退休年龄为由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银保险淮安公司虽对***提供的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劳动能力与年龄之间并不存在绝对的必然联系,故本院对中银保险淮安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无法继续从事工作,造成其收入的实际减少,故对***主张误工费本院应予支持。***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居民服务业,但不能有效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以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现***主张的误工费的标准4000元/月低于该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主张的误工费24000元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以2018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计算20年计944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的伤情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酌定。
8、鉴定费。鉴定费4625.6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
9、交通费。***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结合***的伤情、治疗情况、就诊次数,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10、住宿费。***主张住宿费900元,提供了住宿费票据。中银保险淮安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非扬州本地人,因交通事故在扬州住院治疗,其亲属探视发生住宿费、交通费在情理之中。本院酌情认可400元住宿费。
因此,本院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54672.83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多车连环相撞系在一瞬间完成,该事故具有连贯性,故***伤情系因多车相撞而产生的共同作用力所致,与事故车辆均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现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其余各方均无责。因此,***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中银保险淮安公司、平安财保扬州公司、平安财保无锡公司、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泰康在线保险公司、华安财保扬州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及无责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中银保险淮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本院在审理(2019)苏1003民初6466、6470、6471、6640、6641、9056、6904、6907号案件过程中,已判决平安财保扬州公司、平安财保无锡公司、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泰康在线保险公司四家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无责限额已承担了12000元的赔偿责任,已判决华安财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共计11010.07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4672.83元,应由华安财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89.93元,中银保险淮安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3682.9元。中银保险淮安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垫付医疗费5000元,尚应赔偿148682.9元。被告***、四方公司、德佳物流滨海公司、潘文艺、张俊、电力设备修造公司、赵龙亮、平安财保南通公司、王徐国学、孺文公司、高圣义、泰康在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48682.9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989.9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1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禹
人民陪审员  徐子清
人民陪审员  姚盛雨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