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3民初6640号
原告:***,女,195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亮,系原告***之子,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被告:盱眙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盱眙县盱城镇工业集中区华山路南侧。
负责人:不详。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健康东路****。
负责人:郑京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文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盐城德佳物流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东明建材家居广场**
负责人:不详。
被告:王九九,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住所地在苏州市吴江区长安路**商会大厦div>
负责人:卢勇,总经理。
被告:潘文艺,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文汇西路**5-02>
负责人:纪洋,总经理。
被告:张俊,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扬州电力设备修造厂,住所地在扬州市,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不详。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百祥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不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滨湖区,住所地在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不详。
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浙商大厦**。法定代表人:刘经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盱眙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盐城德佳物流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王九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潘文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张俊、扬州电力设备修造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亮、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152.3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日5时40分许,被告***驾驶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溧高速公路上行线5KM+500M路段时,与前方由潘文艺驾驶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张俊驾驶的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苏H×××**号车又与苏K×××**号车发生碰撞,致苏K×××**号车及苏K×××**号车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同时,苏H×××**号车分别与赵龙亮驾驶的苏L×××**号小型汽车和徐国学驾驶的苏B×××**号车发生碰撞,并致苏L×××**号小型汽车与高圣义驾驶的苏M×××**号车发生碰撞。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人员均无责。原告系苏L×××**号小型汽车中的乘客,在该起事故中受伤,现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交强险中的2000元物损、医疗费10000元已被其他受害人使用完毕,商业三者险也使用了328289元。本案原告的部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庭前书面辩称:被告潘文艺驾驶的苏K×××**汽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庭前书面辩称:徐国学驾驶的苏B×××**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该车未与本案原告车辆发生直接碰撞,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庭前书面辩称:王九九驾驶的苏E×××**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该车未与本案原告车辆发生直接碰撞,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庭前书面辩称:高圣义驾驶的苏M×××**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
盐城德佳物流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庭前书面辩称;案涉被告***驾驶的挂车部分,虽登记在本公司名下,但我公司已将该车出售给盱眙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又将该车卖给了***,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苏H×××**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K×××**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苏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E×××**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M×××**号车在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诉讼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152.39元;2、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3、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652.39元(以上费用本院根据案情酌情予以确认)。本案系多车连环相撞事故,该事故具有连贯性,故各保险公司均应按照责任划分及比例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保险公司中除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承担全责外,其余五家保险公司均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原告损失,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5%即1074.04元,其余五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7%即115.67元。原告因年满六十周岁,且当庭无其他证据证实误工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74.0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人民币115.6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
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桑育春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