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兵0601执114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高邮市灯具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140953540R,住所地:高邮市周山镇中奎路74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市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五家渠市市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590047668273435,住所地:五家渠市北海东街802号农水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负责人。
高邮市灯具厂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市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五家渠市市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兵0601民初7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市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五家渠市市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高邮市灯具厂于2023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644817.25元、延期付款损失46510元(暂算至2021年12月1日)、案件受理费、邮寄费10747元,共计:702074.25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2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延期付款损失(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高邮市灯具厂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3)兵0601执1149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