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邮市灯具厂

扬州光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高邮市灯具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91民初1842号之一

原告:扬州光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开发区吴洲东路**西安交通大学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张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光军,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邮市灯具厂,住所地高邮,住所地高邮市周山镇中奎路**>

法定代表人:邵久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扬州光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公司)与被告高邮市灯具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

光彩公司诉称,2016年11月13日,光彩公司与高邮市灯具厂签订兴化车路河景观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高邮市灯具厂将兴化车路河景观亮化工程的亮化灯具、电缆、电箱安装业务承包给光彩公司施工,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的方式,为115万元。合同签订后,光彩公司按合同约定和高邮市灯具厂要求履行了安装施工所有义务。总工程于2018年1月15日经多方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光彩公司多次催要,高邮市灯具厂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仅支付72万元,尚欠43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光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高邮市灯具厂给付工程款43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7.2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5日起按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2.高邮市灯具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保全费、保险费)。

高邮市灯具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高邮市灯具厂与光彩公司间就《兴化车路河景观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内容能够认定,该工程经相关部门招投标,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应由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双方合同虽约定了管辖权条款,但该条款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为兴化市车路河两岸,故本案应由兴化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所述,高邮市灯具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高邮市灯具厂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焦立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思敏

书 记 员 刘 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