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邮市灯具厂

扬州光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高邮市灯具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1民初536号
原告:扬州光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91560261671J,住所地扬州市开发区吴洲东路198号西安交通大学科技园104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仇光军,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邮市灯具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140953540R,住所地高邮市周山镇中奎路74号。
法定代表人:邵久才,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余福,兴化市信正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扬州光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电气公司)与被告高邮市灯具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彩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光军,被告高邮市灯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余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彩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3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本金37.25万元从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以本金43万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兴化车路河景观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兴化车路河景观亮化工程的亮化灯具、电缆、桥架、电箱安装业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安装施工所有义务,工程于2018年1月15日经验收合格。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只给付原告72万元,尚欠43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邮市灯具厂辩称:1.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工程款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2.被告已经按照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3.如果原告坚持自己的主张,则被告依法申请法院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计,据实裁判。综上,原告诉讼没有尊重事实,请求法庭查明并依法驳回其诉请。被告总共支付了72万元的工程款。
原告光彩电气公司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3日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工程的亮化灯具、电缆、桥架、电箱安装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价款、付款、结算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
2.农业电子回单两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6日、7月3日通过银行公对公账户分别汇款35万元、7万元,证明被告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3.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证明案涉总工程于2017年8月15日竣工,2018年1月15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联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这也说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其全部施工义务,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条件成就,原告主张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告知函、催款函各一份及运单寄件信息三份,告知函系原告向被告发出,明确告知被告尚欠工程款43万元,请被告于指定时间付款,逾期原告将诉至法院。催款函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签收后至今被告均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印证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欠案涉款属实。
5.营业执照、工程建设许可证、建筑承包资质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承包案涉工程的资格,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6.扬州开发区法院保全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诉讼保全,保全费2720元应由被告承担。
7.工程量清单两份,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所约定的具体工程量。
8.2021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经双方协商确定工程价款含利息44万元,该价款是基于被告答应在签订协议当日付款确定的让步。
被告高邮市灯具厂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6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未能客观提供附件工程量清单;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该项目工程实际系三个人合作借用被告单位资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函件不清楚。对证据7三性均不予认可,该清单不是原来的清单,而是原告在法庭要求下提供,真实性令人存疑,从清单内容看原告只是对被告所提供的投标报价、预算内容摘抄,印证了原告事后补充的事实,清单中所涉项目总计价为400余万元,如果分项就人工安装部分计价为43万余元,如此之差也足以印证原告提交清单的虚假性,且合同和清单上面的骑缝章都只有原告的印章,而没有被告的印章,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清单是虚假的,依法申请对该清单的产生日期进行鉴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中明确约定付款后本协议生效,故该协议并未生效,不具有约束力。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3、5、6,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催款函,有运单详情佐证,且被告方邵久才已签收,本院予以认定;对告知函有无送达被告无法确认,需与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证据7,为原告开庭后补充提供,清单由光彩电气公司盖章,无高邮市灯具厂盖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虽然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明确载明付款后生效,而被告未付款,故该协议尚未生效,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被告高邮市灯具厂为证明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及工程量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因当时的经办人桑传荣负债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件无法查找,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应完成的工程量,事实上原告仅完成人工安装方面及提供所需机械作业,存在违约行为。
2、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一份,证明在项目投标过程中依据原告所说项目预算仅仅为40余万元,从而印证被告主张的原告实际承包工程量的事实。
3、收据六份,总金额685565元,证明被告为履行合同代为购买所需要的材料支付的费用,原告没有按照工程量进行完成。
4、数据说明一组,针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结合被告招投标报价反映了原告所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与报价数额为43万余元,足以说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人工安装费用的数额。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施工合同以我方提交的原件为准,对被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我方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双方的签字或者盖章。证据2三性均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如果发包给原告的工程价款在预算中只有40万元,而合同中工程价款为115万元,被告以严重亏损的价格发包给我方,显然有违事实。证据3,被告提交的应该是四张增值税发票、三张收据,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案涉工程量电线电缆按照合同要求本身就是被告提供,我公司只是负责安装,不存在被告抗辩所称为我公司代为购买材料所支付的费用,且购买的电缆电线是否用于案涉工程也不清楚。对三张收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三性均不予认可,是被告自行制作。
对高邮市灯具厂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当事人对案涉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工程量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双方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4为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3日,被告高邮市灯具厂(发包人)与原告光彩电气公司(承包人)签订《兴化车路河景观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兴化市车路河两岸景观亮化工程的亮化灯具及电缆、桥架、电箱安装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开工日期2016年11月16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为115万元,如工程发生变更,工作量减少则合同金额不变,工作量合同以外增加的部分双方协商后解决;付款结算方式:工人进场后,甲方需支付乙方施工合同总价的10%,乙方在完成北岸时,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工程施工总价的50%工程款,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需无条件一次性支付施工总价的95%于乙方,余5%质保金,2年质保期后无条件付款。质保期内乙方免费维修,如材料质量引起的质量问题由甲方自行负责,包括人为偷盗、破坏及自然条件引起的。合同由发包人高邮市灯具厂及经办人桑传荣盖章签字,承包人光彩电气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清盖章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11月21日开工,2017年8月15日竣工,2018年1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2万元。
因催款未果,2020年11月2日,光彩电气公司诉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高邮市灯具厂给付工程款43万元及逾期利息,同时申请诉讼保全,缴纳保全费2720元。审理中,因高邮市灯具厂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高邮市灯具厂申请对光彩电气公司实际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因案涉合同中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光彩电气公司具有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承包资质,其与被告高邮市灯具厂签订的《兴化车路河景观亮化工程施工合同》未超出其资质范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案涉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结算,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涉案工程现已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抗辩原告实际只完成人工安装及部分机械作业,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人工安装费用,数额应为43万余元,其中电缆、电线等材料均为被告购买,应该抵冲应付工程款。结合案涉合同及当事人陈述来看,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内容为亮化灯具及电缆、桥架、电箱安装,并未明确约定原告需购买相关材料,且根据合同关于质保内容的约定来看,质保期内原告免费维修,但如材料质量引起的质量问题由被告自行负责,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与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余欠工程款43万元。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有约定,应从其约定。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质保期2年至2020年1月15日,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43万元,其中37.25万元应从2018年1月1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其中的5.75万元应从2020年1月1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邮市灯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光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7.25万元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本金43万元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扬州光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高邮市灯具厂负担。诉讼保全费2720元,由被告高邮市灯具厂负担,此款由原告预缴,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
审 判 员 唐昌国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葛 平
书 记 员 邹佳慧
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