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金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1120扬州市金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大桥食品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02民初1120号
原告:扬州市金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湾头镇玉器市场一期B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冯玉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峰,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大桥食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运河东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魏向阳,董事长。
原告扬州市金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大桥食品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金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市大桥食品城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补偿费、搬迁费等各项损失480万元及利息(以48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租用被告房屋作为办公使用。后因城市建设需要,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8日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8日止,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因终止合同而造成的赔偿费、补偿费、搬迁费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480万元。被告一直未按协议履行,遂成本诉。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公司变更通知书、工商登记信息、协议书等作为证据。
被告扬州市大桥食品城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8日签订协议书,终止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因终止合同而造成的房屋补偿费、补偿办公用品、补偿土建工程款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80万元,支付时间为十五个工作日。被告一直未按协议履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解除租赁关系的补偿款及利息损失,提交了协议书予以佐证,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市大桥食品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金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48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4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52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明
人民陪审员  马瑞玲
人民陪审员  祝 瑾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姚文娟
书 记 员  张友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