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凌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韶山华林置业有限公司、扬州市凌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民终1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山华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永泉科技园宝玛安置区26号。
法定代表人:李先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连,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凌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施桥镇通运路12#。
法定代表人:严敏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榜,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三通惠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西安庄村村委会西450米。
法定代表人:刘佳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平,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韶山华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凌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原审被告三通惠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9)湘0382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先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连,被上诉人凌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榜、原审被告三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财产保全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凌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华林公司与凌云公司均认可凌云公司仅加工生产交付50个板房,按合同约定结算报酬应为64万元,华林公司已支付59万元,尚欠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华林公司支付报酬195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合同解除只有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两种,凌云公司没有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工作联系函也并未明确要求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已协议解除合同,属主观臆断,违反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却不依据合同法中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以及协议约定的内容判决,显然错误。三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涉案产品至今没有安装,华林公司已支付凌云公司59万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华林公司没有任何违约,一审判决华林公司支付凌云公司195万元报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华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凌云公司辩称:1、根据我方提交的华林公司认可的工作联系函和委托付款函,华林公司对欠金额的事实无异议。我方在2016年向华林公司交付产品并安装板房。华林公司在2017年12月26日和2018年9月23日内均未对产品和安装提出质量异议,对应付款项也没有异议,华林公司在收到凌云公司的起诉状后才提出交付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但没有证据证明。故华林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华林公司表示向我方支付50万业务款,但没有转账凭证。根据一审我方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和委托付款函及费用清单,可以证明我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华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三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三通公司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凌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华林公司向凌云公司支付200万元欠款,并支付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3万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由三通公司在华林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华林公司、三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5日,凌云公司(乙方)与华林公司(甲方)经协商,签订《三通惠民店装配轻钢构件加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1、项目概况,便民店占地面积约为15.80m2,建筑面积约为15.81m2,檐口高度为3.03米,墙面为夹芯板;2、项目规模,约2万个,具体按实结算为准;4、供货地点,乙方加工厂;5、单个板房价格,含税单价12800元/个,…;6、付款方式,1)50个为一个验收批次,乙方每加工完成50个后,经甲方和质量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50个板房总价的50%,以后批次以此类推,2)第三方安装完成一个批次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该批次总价的45%,3)剩余5%的构件加工费用留作质保金,验收合格3年后支付;7、工作范围,乙方:1)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效果图重新细化加工图,经甲方确认的细化加工图和构件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是构件出厂验收的依据,2)乙方工作范围是甲方提供的图纸j01-08内除基础及预埋外的所有板房建设需要的构件、板材、屋面等材料的制作加工,不含灯具、布线等强电弱电项目,3)构件正式加工前,乙方向甲方提供样板房,样板房经甲方确认后,乙方正式加工,如因非乙方原因导致构件需要修改的,乙方配合甲方对加工构件进行修改,如因修改(或改变板房形式)导致乙方成本增加的,增加部分由甲方承担,4)加工完成构件出场前,乙方负责构件编号、打包,5)乙方负责第三方安装人员的培训,6)乙方提供60%的可抵扣增值税材料发票和40%的工人、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和房租、水电费用发票给甲方,7)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统一布置厂房,安排生产,厂房租赁、水电费等自理,8)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履约金15万元,本定金不计利息,半年后退还;甲方1)甲方提供图纸及技术要求,2)甲方及时提供构件采购计划,根据业主要求拟定生产计划,乙方根据生产计划预定相应的材料并合理调配人员,3)甲方负责和业主沟通,确认最终板房样式及材料品牌;9、质保期与维修。质保期3年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及时维修和更换,否则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所发生的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10、争议与解决,…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及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凌云公司根据《协议》的约定,2016年12月份,为华林公司生产了50个板房,总价64万元,板房由华林公司向三通公司交付。之后因订单原因,凌云公司生产处于停滞状态。凌云公司向华林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为:致华林公司,我公司在2016年8月与贵公司签订了《协议》,在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在韶山租赁3200平方米标准厂房,投入专业人员、专业设备研发三通惠民店轻钢板房的装配式构件,最终完成定稿蓝图,于2016年12月完成试件产品,经湖南科技大学实验鉴定,符合质量标准,获得了定型板房的产品检测报告。由于市场推广等原因,在产品研制完成并成功生产了50套产品后,并未能及时获得足够的订单。实际造成到目前为止,生产一直处于停滞状态,我公司也接到贵方的口头通知在等订单。目前,春节临近,贵公司与另外几个分厂签订了收购协议,贵公司希望我公司能在订单下达时和贵公司继续合作,对此,我公司深表感谢。对于我公司的前期投入。我们双方经过几轮磋商,贵方也认可我公司上报的费用2747000.00元(大写贰佰柒拾肆万元)(原文如此),具体清单见附件贰页,请贵公司收到此函后予以书面确认,谢谢。收到此函后一周内如无回复,我公司视为贵公司对此费用无异议。函件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华林公司收件时间不详。2018年1月15日,华林公司在此函回复内容为“经研究双方协商,同意贰佰伍拾肆万(254万元)作为年前清账依据”。之后,华林公司陆续向凌云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至凌云公司起诉日止,华林公司尚有200万元未向凌云公司支付。凌云公司起诉后,华林公司又向其支付了5万元。
凌云公司为催要款项,2018年9月23日,华林公司向凌云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内容为:三通公司关于本公司与贵公司的业务往来,尚余部分业务款,本公司现欠凌云公司200万元业务款。现书面函给贵公司。敬请转付200万元给凌云公司,本公司均予认可。贵公司与本公司的账面往来以书面票据、单据为准。但是三通公司不认可收到了该《委托付款函》,凌云公司也无证据证实三通公司收到了该函和认可函件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凌云公司与华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凌云公司与华林公司的合作协议是否已经解除?三、三通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应否承担责任?四、华林公司应付凌云公司款项的金额?五、凌云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否得到支持?对此,分述如下:
一、凌云公司与华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理由是,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存在于凌云公司与华林公司的《协议》显示,凌云公司依据华林公司确认的图纸和技术要求生产板房,而板房的安装地点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该协议以及履行约定符合该条规定,凌云公司认为是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协议》解除事项。依据凌云公司向华林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凌云公司认可生产处于停滞状态,也未向华林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华林公司在回复时也无异议,因此,《协议》在凌云公司向华林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后即已经解除。
三、三通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向凌云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为:根据查明的事实,1)本案的加工承揽关系仅存在于凌云公司与华林公司之间,三通公司作为板房的收购方,是其与华林公司的买卖关系或委托关系,凌云公司与华林公司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与三通公司没有关联性;2)华林公司向凌云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凌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三通公司收到函件和认可内容;3)即使三通公司应向华林公司支付款项,也是华林公司向三通公司主张权利;4)在凌云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华林公司有怠于向三通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其不能向三通公司主张代位追偿权,更不能主张由三通公司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华林公司应付凌云公司款项的金额为195万元。根据双方无异议的《工作联系函》和后续付款情况,华林公司还应付凌云公司款项195万元,华林公司辩称认为凌云公司应付其房屋租金59.16万元,因与本案无关,故该意见不予采信。华林公司还辩称凌云公司生产的板房存在质量问题,因本案处理的是加工承揽合同而非产品质量纠纷,且华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产品有质量问题,故对其该意见亦不予采信。
五、凌云公司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协议》第10条“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的损失”的约定,以及凌云公司认可协议解除的原因,凌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华林公司是违约方,因此,对凌云公司主张由华林公司承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韶山华林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扬州市凌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报酬195万元;二、驳回扬州市凌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三通惠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扬州市凌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韶山华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华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湖南湘建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三通惠民装配式钢构件房屋安全性检测评定报告,拟证明凌云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符合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标准GB50205-2001的要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合同法中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华林公司支付报酬的条件没有成就。
凌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该被采纳。该检测报告是华林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检测,并且该检测样本无法看出是否为凌云公司交付的活动板房。且检测结论也没有说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只是建议正常使用时定期检查维护。华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也不应当被二审法院采纳,且对方对产品质量问题在两年内没有提出,也没有在两年内委托进行鉴定,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已经超过合理的法定期限。
三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由法院审查。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份证据系华林公司单方委托,且该检测评定报告检测样本无法确定系凌云公司生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1、华林公司应支付价款的具体数额。华林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三通惠民店装配轻钢构件加工合作协议》约定,单个板房单价为:含税单价12800元/个,凌云公司只交付了50个,价款应为64万元,华林公司已陆续支付59万元,余款只有5万元未付。本院认为,若按双方的合同条款约定,价款应是64万元,但在2017年12月26日,凌云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中已阐述,在订单价款之外还包括了凌云公司的前期投入,2018年1月15日,华林公司在上述工作联系函中确认:经研究双方协商,同意254万元作为年前清帐依据。2018年9月23日华林公司向三通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其要求三通公司直接向凌云公司支付尚欠的业务款200万元,据此,华林公司与凌云公司双方对尚欠业务款的具体数额及支付时间,已经达成新的合意,华林公司应当按照工作联系函中确定时间及数额向凌云公司支付款项,一审判决华林公司向凌云公司支付报酬195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2、凌云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华林公司诉称凌云公司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并提交了湖南湘建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三通惠民装配式钢构件房屋安全性检测评定报告作为证据证实产品有质量问题,但华林公司在凌云公司交付成果后两年时间内并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且在凌云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中确认了付款数额(此时也未提出质量问题),而上述检测评定报告系华林公司单方委托,在该检测评定报告中检测样本也无法确定系凌云公司向其交付的产品,故华林公司主张凌云公司交付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证据不足。
3、一审法院判决阐述解除合同是否违背法律规定。正如华林公司所称,合同只有法定解除及协商解除两种,根据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双方都同意解除合同,只是双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一致。故本案涉案合同《三通惠民店装配轻钢构件加工合作协议》经双方合意,协商解除。一审法院推定华林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后即已解除,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4、一审法院判决是否违背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凌云公司依据华林公司确认的图纸和技术要求生产板房,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本案案由定为承揽合同并无不妥。根据承揽合同的规定,凌云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华林公司支付报酬,但双方在工作联系函中另外约定,凌云公司的前期投入也由华林公司负担,且华林公司已盖章确认,说明双方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但这并不能改变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判决,有法律依据。故对华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40元,由韶山华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忠华
审 判 员  肖伟胜
审 判 员  赵 倩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 助理  许 姣
代理书记员  胡 骞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