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82民初130号
原告:扬州市凌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施桥镇通运路12#。
法定代表人:严敏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榜,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山华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永泉科技园宝玛安置区26号。
法定代表人:李先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连,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通惠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西安庄村村委会西450米。
法定代表人:刘佳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平,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凌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与被告韶山华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被告三通惠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审理后,原告凌云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本院裁定保全被告华林公司、三通公司213万元的财产,裁定作出后,三通公司提出复议申请,经本院审查,予以撤销对三通公司的保全措施。并于2019年4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榜,被告华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先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连,被告三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云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华林公司向原告支付200万元欠款,并支付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3万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由被告三通公司依法将对华林公司的债务支付给原告;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之后,原告将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变更为“被告三通公司在被告华林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华林公司签订《三通惠民店装配轻钢构件加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加工合作协议》。约定:华林公司将三通公司单层板房加工任务委托原告实施,订单数量约为2万个,单个板房含税价格1.28万元,50个为一个验收批次。原告每加工50个后,经华林公司和质量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华林公司支付总价的50%。第三方安装完成一个批次后,华林公司支付原告该批次总价的4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3年后支付。协议签订后,华林公司没有提供加工图纸,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先进行图纸设计,耗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最终取得了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书。原告于2016年12月加工完成了50套产品交付给华林公司,并通过了验收。华林公司将产品运至三通公司指定的地点。由于华林公司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华林公司也没有向原告下订单,导致原告人员待岗和设备搁置。2017年3月份,原告偶然得知华林公司依据原告的图纸另行委托其他厂家进行生产,协议约定的2万个没有履行。原告于2017年12月23日向华林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华林公司认可以254万元作为年底清账依据。华林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2018年9月23日,三方同意,华林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要求三通公司向原告转付200万元。但三通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华林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没有解除,双方没有进行实践的结算,原告没有提供生产了多少产品的证据,原告起诉的200万元欠款没有证据支持,应当驳回原告该请求;2、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法律也没有规定,该请求亦应驳回;3、原告起诉三通公司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亦应驳回。
被告三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其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理由为:原告与其公司无合同关系。也无结算关系;2、其与华林公司是否存在工程款结算系另一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加工合作协议》,拟证实:原告与华林公司存在业务合作的事实,该项目是三通公司的项目,该合同属于建设施工合同,华林公司、三通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且三通公司应在欠付华林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工作联系函》及费用清单,拟证实华林公司认可与原告的业务款以254万元结账的事实,并且华林公司同意在2017年12月26日之前付款,原告主张的利息从次日起开始计算;
3、《委托付款函》,拟证实华林公司尚欠原告200万元,将对三通公司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三通公司有付款义务。
被告华林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4、华林公司与湖南三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及本院(2018)湘0382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应付其房屋租金59.16万元;
5、通知书,拟证实原告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
被告三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6、发货情况说明书、发货清单、房屋安装情况反馈说明、三通公司与华林公司预付货款的款项说明,拟证实三通公司仅与华林公司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足额支付了华林公司货款,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以上证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证据1,华林公司认为无异议,但是合同定性应为加工承揽合同,而非原告认为的建设工程合同;对原告证据2,华林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依据;对原告证据3,华林公司质证认为关联性有异议,与三通公司没有关系,其与原告没有实际结算;三通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其无关。对华林公司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关联性,不能得出原告使用了该租赁合同中标的物的结论,租金与其无关;对华林公司证据5,证据提交时间超过举证期限,且系为逃避支付工程款而制作的伪证;三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与其无关。对三通公司证据6,原告质证意见是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华林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请法院确认。
对以上双方证据,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和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华林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华林公司单方向原告出具未经三通公司签章认可,不予认定;证据4、5、6、7,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以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9月5日,原告凌云公司(乙方)与被告华林公司(甲方)经协商,签订《三通惠民店装配轻钢构件加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1、项目概况,便民店占地面积约为15.80m2,建筑面积约为15.81m2,檐口高度为3.03米,墙面为夹芯板;2、项目规模,约2万个,具体按实结算为准;4、供货地点,乙方加工厂;5、单个板房价格,含税单价12800元/个,…;6、付款方式,1)50个为一个验收批次,乙方每加工完成50个后,经甲方和质量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50个板房总价的50%,以后批次以此类推,2)第三方安装完成一个批次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该批次总价的45%,3)剩余5%的构件加工费用留作质保金,验收合格3年后支付;7、工作范围,乙方:1)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效果图重新细化加工图,经甲方确认的细化加工图和构件清单作为本会同的附件,是构件出厂验收的依据,2)乙方工作范围是甲方提供的图纸j01-08内除基础及预埋外的所有板房建设需要的构件、板材、屋面等材料的制作加工,不含灯具、布线等强电弱电项目,3)构件正式加工前,乙方向甲方提供样板房,样板房经甲方确认后,乙方正式加工,如因非乙方原因导致构件需要修改的,乙方配合甲方对加工构件进行修改,如因修改(或改变板房形式)导致乙方成本增加的,增加部分由甲方承担,4)加工完成构件出场前,乙方负责构件编号、打包,5)乙方负责第三方安装人员的培训,6)乙方提供60%的可抵扣增值税材料发票和40%的工人、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和房租、水电费用发票给甲方,7)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统一布置厂房,安排生产,厂房租赁、水电费等自理,8)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履约金15万元,本定金不计利息,半年后退还;甲方1)甲方提供图纸及技术要求,2)甲方及时提供构件采购计划,根据业主要求拟定生产计划,乙方根据生产计划预定相应的材料并合理调配人员,3)甲方负责和业主沟通,确认最终板房样式及材料品牌;9、质保期与维修。质保期3年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及时维修和更换,否则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所发生的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10、争议与解决,…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及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协议》的约定,2016年12月份,为被告华林公司生产了50个板房,总价64万元,板房由华林公司向被告三通公司交付。之后因订单原因,原告生产处于停滞状态。凌云公司向华林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为:致华林公司,我公司在2016年8月与贵公司签订了《协议》,在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在韶山租赁3200平方米标准厂房,投入专业人员、专业设备研发三通惠民店轻钢板房的装配式构件,最终完成定稿蓝图,于2016年12月完成试件产品,经湖南科技大学实验鉴定,符合质量标准,获得了定型板房的产品检测报告。由于市场推广等原因,在产品研制完成并成功生产了50套产品后,并未能及时获得足够的订单。实际造成到目前为止,生产一直处于停滞状态,我公司也接到贵方的口头通知在等订单。目前,春节临近,贵公司与另外几个分厂签订了收购协议,贵公司希望我公司能在订单下达时和贵公司继续合作,对此,我公司深表感谢。对于我公司的前期投入。我们双方经过几轮磋商,贵方也认可我公司上报的费用2747000.00元(大写贰佰柒拾肆万元)(原文如此),具体清单见附件贰页,请贵公司收到此函后予以书面确认,谢谢。收到此函后一周内如无回复,我公司视为贵公司对此费用无异议。函件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华林公司收件时间不详。2018年1月15日,华林公司在此函回复内容为“经研究双方协商,同意贰佰伍拾肆万(254万元)作为年前清账依据”。之后,华林公司陆续向凌云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至原告起诉日止,华林公司尚有200万元未向凌云公司支付。原告起诉后,华林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
原告为催要款项,2018年9月23日,华林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函》,内容为:三通公司关于本公司与贵公司的业务往来,尚余部分业务款,本公司现欠凌云公司200万元业务款。现书面函给贵公司。敬请转付200万元给凌云公司,本公司均予认可。贵公司与本公司的账面往来以书面票据、单据为准。但是三通公司不认可收到了该《委托付款函》,原告也无证据证实三通公司收到了该函和认可函件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原告与华林公司的合作协议是否已经解除?三、三通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应否承担责任?四、华林公司应付原告款项的金额?五、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否得到支持?对此,分述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理由是,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存在于原告与华林公司的《协议》显示,原告依据华林公司确认的图纸和技术要求生产板房,而板房的安装地点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该协议以及履行约定符合该条规定,原告认为是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协议》解除事项。依据原告向华林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原告认可生产处于停滞状态,也未向华林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华林公司在回复时也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协议》在原告向华林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后即已经解除。
三、三通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理由为:根据查明的事实,1)本案的加工承揽关系仅存在于原告与华林公司之间,三通公司作为板房的收购方,是其与华林公司的买卖关系或委托关系,原告与华林公司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与三通公司没有关联性;2)华林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付款函》,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三通公司收到函件和认可内容;3)即使三通公司应向华林公司支付款项,也是华林公司向三通公司主张权利;4)在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华林公司有怠于向三通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其不能向三通公司主张代位追偿权,更不能主张由三通公司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华林公司应付原告款项的金额为195万元。根据双方无异议的《工作联系函》和后续付款情况,华林公司还应付原告款项195万元,华林公司辩称认为原告应付其房屋租金59.16万元,因与本案无关,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华林公司还辩称原告生产的板房存在质量问题,因本案处理的是加工承揽合同而非产品质量纠纷,且华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产品有质量问题,故其的该意见亦不应被本院采信。
五、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协议》第10条“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的损失”的约定,以及原告认可协议解除的原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华林公司是违约方,因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韶山华林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扬州市凌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报酬195万元;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凌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三通惠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扬州市凌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韶山华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凯文
人民陪审员 周小青
人民陪审员 彭 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湘沅
代理书记员 彭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