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1民初817号
原告:泰州市亚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1418636008,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迎春东路东苑公寓公建**。
法定代表人:于志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水珠,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安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兴化市安丰镇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顾士坤,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江苏傲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市亚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化市安丰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亚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水珠、被告兴化市安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州市亚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88017.14元,从2019年2月3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兴化市下圩镇人民政府签订下圩镇社会管理服务中心新建工程合同一份,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桩基工程,道路改排水小工程、附属工程。主体工程于2016年9月8日验收竣工。经泰州兴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定:“兴化下圩镇人民政府”工程造价审定价为2994343.63元,兴化市下圩镇社会管理服务中心附属工程工程审定价为498793.78元。合计3493137.41元,下圩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2705120元。兴化市下圩镇人民政府合并给兴化市安丰镇人民政府,所以合并后的被告承担相应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兴化市安丰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被告签订下圩镇社会管理服务中心新建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主体工程2016年9月竣工验收,泰州兴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价为3493137.41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705120元,已付工程审核价格款工程款的77.45%;2、本案其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并未具备,原被告在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主体工程合同价款为301万余元,根据合同补充条款之其他第五条规定,工程竣工后必须进行决算审计,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竣工决算审计按照兴化市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规定执行,该规定第四条要求300万以上由审计机关直接审计,由于原告无法提交相关材料,至今无法审计。尽管被告在2018年1月1日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进行审核,但该审核价格并非审计价格,由于本案合同是经过招投标的合同,是一个政府工程,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违背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如果将中介机构的审核计价视同为审计价就构成了对合同价款的实质性变更,所以工程审核价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价格;3、因附属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不具备审核结算并付款的条件;4、在进行付款时应该扣留5%质量保证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11月17日,原告泰州市亚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兴化市下圩镇人民政府的下圩镇社会管理服务中心新建工程,中标范围和内容:土建、安装、桩基工程,中标价3012734.71元;
2、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兴化市下圩镇人民政府签订下圩镇社会管理服务中心新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安装、桩基工程,合同价3012734.71元。合同约定工程付款方式: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50%,验收合格满一年付至审计审计价30%,验收合格满二年付清余款。该工程于2016年9月8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兴化市下圩镇人民政府委托泰州兴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审定造价为2994343.63元;
3、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与兴化市下圩镇人民政府签订下圩镇社会管理服务中心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附属工程(围墙、庭院内道路、排水等工程),合同价298400元,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调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造价的95%,余款在一年内支付完毕(均不计息)。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与兴化市下圩镇人民政府签订下圩镇市民广场道路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道路给排水工程,合同价18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调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50%,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结算价的80%,余款,一年内支付完毕(均不计息)。兴化市下圩镇人民政府委托泰州兴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审定造价为498793.78元;
4、兴化市下圩镇人民政府已支付工程款2705120元,已达到工程审核价款的77%。由于行政区划变更,兴化市下圩镇人民政府已经合并给被告兴化市安丰镇人民政府;
5、被告提供兴政办(2008)89号文,即兴化市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该办法第四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投资总额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实行竣工决算必审制度,特殊项目根据政府指定由审计机关直接审计。……
6、案涉工程到目前为止仍然未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应当依法获得相应工程价款。虽然被告已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工程进行审核,但该审核价并非审计价,三份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了工程竣工后必须由审计机关进行决算审计,故原告依据工程审核价主张余下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可待审计结论后再行结算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州市亚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77元,由原告泰州市亚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3777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 判 长 奚 斌
人民陪审员 顾 强
人民陪审员 陆殿榆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万晨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