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2民终1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居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民初16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安居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安居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2日期间提成和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2日期间加班工资。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本案争议的“提成”并非销售行业的惯例。用人单位有自主决定提成分配和发放薪酬激励方案的权利,该薪酬方案针对所有员工,家装装修具有复杂性和多变性,对团队协作性要求高,即使开始施工也要随着客户要求的变化而变化,在施工完成后还应就质保和维修问题继续向客户提供服务,故一审法院认为开工即能收到合同项下的款项及盈利的认定有误。另外,本案争议的“提成”实质是“提奖”,不同于提成。公司为鼓励员工多创佳绩,承诺给予金额远高于一般销售奖励的“提奖”,不应作为一般提成看待。其次,***系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依据2020年薪酬激励方案,离职员工不能获得当期奖金,而***参加了公司就该薪酬激励方案所作的培训,故公司也无需支付提成。另外,***违规许诺给予客户高于合同约定标准的装修项目,依照公司规定也不应获得“提奖”。关于加班工资,公司执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和加班审批制,***未申请加班,故不应支持其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现上诉如请。 ***辩称,劳动者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负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其作为销售人员,完成了合同签署工作,百安居装饰公司应当支付提成奖励。关于加班争议,百安居装饰公司未实际执行加班审批制度,既然公司认可支付了部分加班费,完全可以就该部分加班是否经过审批进行举证反驳。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百安居装饰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2日期间的提成人民币(币种下同)18,808元;2.百安居装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80元;3.百安居装饰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2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3,421元(2,480/21.75/8*160*1.50);4.百安居装饰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2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3,683元(2,480/21.75/8*480*2)。一审审理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百安居装饰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2日期间的提成16,3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0年9月28日进入百安居装饰公司担任销售专员,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载明《中型店员工入职指引》《薪酬激励方案-中型店/新模式未来店》为合同附件。***工作岗位实行以季为计算周期的综合工时制。***在百安居装饰公司工作至2021年3月2日。 百安居装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具体如下:2020年10月15日302.30元、11月13日3,308.50元、12月15日3,308.50元、2021年1月15日3,308.50元、2月10日3,781.50元、3月15日2,480元、4月15日974.07元。***在职期间共签订9份销售合同,对应的开工阶段提成金额为16,310元,实际开工时间分别为2021年3月11日、20日、29日。《2020年薪酬激励方案》规定:开工当月提奖80%,工程结束提奖20%。奖金计算周日(周期)内,无论何种原因离职,该离职员工当期奖金为0。***参加了上述薪酬激励方案的培训,并参加了针对培训内容的答题测试。《百安居中型店员工入职指引》载明:各级管理人员有责任确定员工加班的必要性。确因工作需要要求员工加班的,部门管理人员应事先安排,填写《加班申请单》,陈述加班理由和预计加班时间,经相关权限负责人审批,并报人力资源部备案。任何员工未经申请和批准的自行延长工作时间不视为加班。***对上述入职指引予以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明,***于2021年5月12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浦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一、百安居装饰公司支付***2020年9月28日至2021年3月3日之间个人合同额提奖18,808元;二、百安居装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80元;三、百安居装饰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2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3,683元;四、百安居装饰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2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3,421元。青浦仲裁委经审理裁决:一、百安居装饰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2日的加班工资差额550.70元;二、对***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审理中,***表示,***主张的提成系其工资的重要组成部分,百安居装饰公司《2020年薪酬激励方案》规定“奖金计算周日(周期)内,无论何种原因离职,该离职员工当期奖金为0”,违法(反)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后,客户交纳10,000元定金,本职工作已完成。 一审审理中,***还提交如下证据: 一、2020年10月-12月、2021年1月-2月的点名表复印件、2021年1月的考勤表复印件,***表示该证据自百安居装饰公司人事专员***处获取,证明***在百安居装饰公司工作期间的出勤情况。百安居装饰公司通过企业微信考勤和人工考勤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勤管理。百安居装饰公司在仲裁阶段对***加班事实予以认可,仅认为***未履行加班审批手续。***分早班、晚班两种作息制度,早班为9:00至18:00,晚班为13:00至22:00。***每天实际工作12小时,周一至周日均要工作,每月可休息4天,休息日期不固定,报上级领导同意后可自行选择周一到周五的一天休息。 百安居装饰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组证据无百安居装饰公司签章确认。百安居装饰公司通过企业微信进行考勤,不清楚***所在门店是否存在人工考勤情况。***工作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其作息情况根据排班安排确定。 二、中型店(门店)离职交接清单复印件,***表示,2021年3月1日,百安居装饰公司人事专员***通知***于2021年3月2日办理离职,具体原因不详,***办理离职手续时签署该交接清单,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结束时间为2021年3月2日。 百安居装饰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系因个人原因自行离职,百安居装饰公司人事专员***可能曾就离职问题与***协商,***现已离职,无法核实。 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聊天对象分别备注为“***”“***”“***”,载明“***”确认百安居装饰公司周末需早上9:00上班、晚上22:00下班;“***”确认***2020年12月应出勤26天实际出勤28天,存休剩余7天。证明***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况。 百安居装饰公司表示公司确有***、***、***三位员工,对***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对其他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 一审审理中,百安居装饰公司表示,***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后,客户交纳10,000元定金,其基本工作已完成,后续事宜由工程部、设计部负责。 一审审理中,百安居装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如下证据: 一、中型店(门店)离职申请表复印件,载明***的姓名、职位、编号、工作门店,申请人签名处为空白、离职原因为空白,申请表下方有店总、门店HR签名字样。证明系***主动离职,百安居装饰公司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百安居装饰公司声称若不签署离职申请表及交接清单,将不发放工资。故***被迫填写了离职申请表的基本信息部分。 二、工资明细表,载明***2020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800元+业绩津贴700元+奖金1,500元、2021年1月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800元+业绩津贴700元+奖金1,973元、2021年2月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800元+税前调整230元(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上海最低标准补贴741.50元+业绩金额400元、2021年3月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44.82元+业绩津贴32.18元+加班费797.07元。百安居装饰公司表示,***基本工资为1,800元,入职前四个月的业绩津贴为700元、保底提成为1,500元(超过该数额,则据实发放),入职第五个月开始业绩津贴为400元;2021年3月的加班费,系***离职前剩余调休7.88天对应的加班费,计算方式为2,200元/21.75*7.88。 ***表示该证据系百安居装饰公司自行制作,真实性不认可,对应发金额和实发金额认可。根据双方约定,***入职前四个月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500元+保底提成1,500元,第五个月开始的工资构成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提成。***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未休息产生的共计8天调休。 三、***考勤打卡记录一组,一审法院根据该考勤打卡记录,扣除必要的就餐休息时间,酌情核算***2020年10月14日至2021年3月2日期间共计出勤102天、标准作息时间之外共计出勤126小时,证明***在职期间考勤情况,其中加班情况一栏显示为无,即便***确存在延时加班情况,因***未提出加班申请、未经加班审批,不视为加班。 ***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无考勤软件供应商的签章确认,打卡记录不完整,缺少***部分期间的打卡记录。该打卡记录也显示***每天工作12小时。 四、百安居装饰公司其他员工的加班申请单,载明该员工系百安居总部财务部财务主管,事先申请了加班并经直线上级、二级经理审批,加班后亦填写实际加班情况并经直线上级、二级经理审批。证明百安居装饰公司实行加班审批制度。 ***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加班申请单涉及的员工与***工作部门、工作岗位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应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合同约定。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主张系百安居装饰公司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举证责任,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要求百安居装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第一,虽百安居装饰公司规定执行加班申请审批制度,但百安居装饰公司经释明后,未提交中型店员工相关加班申请审批证据以证明其公司加班申请审批制度实际实施情况,故对百安居装饰公司有关实行加班申请审批制度的主张不予采信。第二,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职期间工作岗位实行以季为计算周期的综合工时制,故对***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诉请不予支持。百安居装饰公司未提交2020年10月1日至10月13日的考勤打卡记录,应承担不利举证责任,参考***每天加班4小时、每周工作日酌情休息一日的主张,扣除必要的就餐休息时间,结合百安居装饰公司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酌情核算***延时加班时间为210小时。第三,***主张以2,480元作为核算加班工资的依据,在一审法院核算的***月工资范围之内,予以准许,并核算***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2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为4,489.66元,扣除***已支付的797.07元,认定百安居装饰公司还应支付***延时加班工资3,692.59元。 关于提成:第一,根据百安居装饰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中实发工资与***银行交易明细中载明的实发工资可一一对应,具有较高可信度,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工资明细中列明的***工资构成、销售行业的行业惯例,***主张的提成系***的劳动所得、系***劳动报酬的主要组成部分。第二,根据百安居装饰公司提交的奖金预提明细表,***签约的合同均已正常开工,可见***签署的销售合同均为真实有效。第三,双方一致确认,***签署完成销售合同后,后续事宜由其他部门同事跟进,***工作已完成。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百安居装饰公司应依法向***支付作为***劳动对价的提成16,31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2日期间提成16,310元;二、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2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3,692.59元;三、对***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百安居装饰公司提交客户王某投诉的录音材料,欲证明与王某签订的装修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投诉***在签订合同时向客户许诺给予高于合同价显示的装修项目但未兑现,公司为维护客户资源,只得对客户作了让步,但***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规定,造成公司品牌美誉度下降,按规定不给予奖励,已发的也应追回。***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此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本院认为,百安居装饰公司认为***违规许诺客户高于合同约定标准的装修项目,仅提供了录音材料,***对录音真实性不予确认,在百安居装饰公司未举证对客户反映内容核查属实证据情况下,加之该录音并非二审新证据,故本院对该录音的证据效力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提成奖励争议,百安居装饰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支付***相应提奖,原因在于***在装修开工日前离职、签订的装修合同之一遭客户投诉,客户反映其许诺高于收费标准的装修项目行为属于违纪,且“提奖”非提成。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薪酬激励制度看,“提奖”与“提成”只是名称不同,并无实质区别,百安居装饰公司以提成比例高于一般标准要求认定本案争议的“提奖”性质不是提成奖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如前所述,本院对百安居装饰公司举证的录音资料的证据效力不予采纳,故在百安居装饰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对百安居装饰公司要求不支付***提成请求不予支持。再次,公司制定的激励方案规定提奖时间为开工当月,***在百安居装饰公司工作至其作为公司业务员与客户签订的装修合同开工当月初,虽然公司还规定无论何种原因离职,离职员工不能获得当期奖金,但客户在***离职后并未对装修合同内容要求变更,而提成奖励构成***的主要收入来源,故一审法院关于提成所作判决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百安居装饰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加班费争议,百安居装饰公司上诉认为***未履行加班审批手续,不应支付加班费,但已查明***确有加班情况,百安居装饰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加班费,故一审法院采信***关于公司实际未按制度要求员工先行申请、取得同意才算加班存在可能性,在一审法院释明并要求公司对同意计算加班的是否经过了事先审批手续进行举证,而百安居装饰公司仍未举证的情况下,该可能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百安居装饰公司坚持提出上诉,仍未对相应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对此理由亦无法采信。 综上,百安居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