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桂0109执183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西城街道汤店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广西-东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桂0105民初86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没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依法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25年8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请求为:1.请求法院强制被执行人某丙公司向申请人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66657元;2.请求法院强制被执行人某丙公司向申请人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为:以本金266657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14.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强制被执行人某丙公司向申请人某甲公司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请求法院强制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立案后,我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现场调查和司法网络查询平台查询了被执行人某乙公司的不动产、车辆、工商、证券、银行等,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除查封了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之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本院查封的不动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处置。经查,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除以上财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至此,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尚有贷款本金270557元、违约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未履行。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上述已查封的财产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已查封的上述财产的执行限制措施无异议,且同意本案以终结执行的方式结案,但不解除对被执行人已采取的各项强制执行限制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5)桂0109执1839号案件的执行。
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了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