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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阳集团有限公司;宁乡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182民初14605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宁乡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女,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宁乡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8202.9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原、被告签订《宁乡某院子二期入户门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宁乡某院子二期入户门制作及安装,价款暂定为662191.57元,原告应在单项合同内全部产品供货(安装)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到货总金额(含安装)80%的款项(含预付款)。被告在2021年6月下达了开工令,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陆续开始供货,于2022年10月全部安装完毕,实际到货总价为529753.25元。被告于2021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货款96068.73元于2023年4月3日支付第二笔货款200000元,共计支付296068.73元,尚有233684.53元尚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本案尚未完成结算,原告无权主张结算款及质保金等金额,根据庭前沟通原告陈述只起诉了80%的进度款,但在本案中双方在过程中只对产值进行了确认,而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的所有工程签证或设计变更原告均拒绝履行,被告有权在进度款中扣除相应扣款,以避免超付,但原告一直拒绝配合确认相应扣减,故酿成本诉,我方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中作为供应商应当完成的基础义务,导致双方直至开庭仍有异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5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P0125-合同-2020-0036的《宁乡某院子项目二期入户门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宁乡某院子项目二期所需的入户门,合同价款为662191.57元,价款支付为:单项合同签订30日内,甲方支付单项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乙方按甲方下达的《材料订单》分批供货,甲方于次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供货(含安装)金额60%的进度款(如不支付预付款,进度款支付比例为80%);单项合同内全部产品供货(安装)完毕,甲方支付至到货总金额(含安装)80%的进度款(含预付款);单项合同内全部产品供货及安装完毕并经甲方最终验收合格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资料,甲方需在30日内完成结算审核,结算审定后6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总额95%的结算款,留结算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及乙方的保修义务完成后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制作入户门并安装。后原告制作《工程进度(款)报审表》,记载申报日期为2022年10月24日,建设单位审核意见成本管理部门处载明“至2022-12-30止已完工程累计总造价为542839.62元(详见后附具体审核表),扣除上期付款时累计完成总造价120085.91元,本期完成工程造价422753.71元,本期应付进度款338202.97元。”其中附件《工程形象进度完成情况确认表》记载2#、3#、15#-19#、21#施工方描述、监理单位确认、甲方确认均显示完成。《宁乡某院子项目二期入户门制作及安装工程进度款审核计量表(第2次)》记载:计量日期2022年12月30日,已完工程产值542829.62元,累计本期应支付434271.7元,上期累计已付进度款96068.73元,本期应付进度款338202.97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款项200000元,余款138202.97元未再支付,原告催要未果,酿成本次诉讼。 庭审中,被告辩称就案涉项目原告产生各项扣款合计23525.93元,应当予以抵扣。原告陈述如果被告付清款项就愿意抵扣。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宁乡某院子项目二期入户门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宁乡某院子项目二期入户门制作及安装工程进度款审核计量表(第2次)、工程进度(款)报审表、工程形象进度完成情况确认表,被告提交的工程数量实测表、工作联系函、扣款通知书、工匠家系统截图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宁乡某院子项目二期入户门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入户门制作及安装服务,由某乙公司支付报酬,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原、被告虽未就案涉项目进行最终结算,但原告就案涉项目工程进度款向被告进行了申报,且已经过审核,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进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应当折抵项目各项扣款共计23525.93元,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且原告对该扣款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应支付的货款为114677.04元(138202.97元-23525.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乡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14677.04元;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4元,减半收取1532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235元,被告宁乡某有限公司负担1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