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4民初535号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25年01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安全保证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签订《重庆某项目进户门买卖安装合同》,项目位于大渡口区,约定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某集团有限公司采购进户门,被告作为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原告施工过程中,应被告的要求需交纳安全保证金,原告遂委托***于2021年6月1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转账5000元,被告于2021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安全保证金5000元。后原告安装完毕进户门,要求被告退还安全保证金,被告拒不退还。
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的钱是打给了项目部的一个工作人员,公司并没有收到这个钱,所以我们不退这个钱。
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本案中,原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交纳了安全保证金5000元并举示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陈述、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备注交易用途为“某项目三期六标安全保证金”、《收条》中收款方式为银行转账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022年4月19日,案涉项目中由原告承揽的入户门安装部分经多方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继续占有安全保证金无法律上的原因,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退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安全保证金5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某集团有限公司安全保证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付某集团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记员***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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