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281民初9865号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唐某,职务不明。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日立案。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未缴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