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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阳集团有限公司;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黑01民终3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常市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卓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卓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西城街道汤店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香坊区法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五常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24)黑0184民初7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4)黑0184民初703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某乙公司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存在程序性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发回重审。1.某乙公司不是案涉进户门的直接供应商,虽然项目所在地的建设工程的进户门是步阳品牌,但通过庭审查实,直接给建设工地供货的是某乙公司在五常的经销商娄某。某丙公司从某乙公司的其他经销商处了解到,经销商从某乙公司订购产品,直接结清购销款后,某乙公司发货给经销商,经销商再履行终端客户的供货安装义务。故某乙公司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即不属于诉讼标的的权利享有者,对本案不具有诉之利益,应当驳回某乙公司的起诉。2.本案遗漏必要参加诉讼的原告。2022年6月8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供货安装施工工程合同中关于付款有特殊标注:各阶段工程款由建设单位哈尔滨景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景博园公司)拨付到甲方(某丙公司),甲方再支付给乙方(某乙公司),证人娄某出庭作证证实,合同是某乙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此之前即2021年2月9日,某丙公司与景博园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单元进户门、分户防盗门由甲方(景博园公司)采购,采购款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结合某乙公司、娄某从未与某丙公司磋商合同主要内容、从未向某丙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从未找到某丙公司对工程验收、施工过程从未与某丙公司联系、也没有与某丙公司履行交付手续的事实可以证实,娄某实际是向案外人景博园公司履行的供货以及安装义务,在娄某的证言中,其证实将门的样品提供给了景博园公司,如果娄某是向某丙公司履行的合同,就应该将样品交付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虽与某乙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但该合同的相对方并不是某丙公司,而是景博园公司。虽娄某、曲某(开发商方本项目经理)出庭作证,但二人证言不能互相印证。证人娄某的证言不能详细、全面客观地反映合同履行的真实情况,因其身份与本案存在严重利害关系,所以其证言属于孤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曲某出庭仅证实案涉防盗门采购安装与景博园公司无关,当某丙公司询问,如何理解“2021年2月9日,某丙公司与景博园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单元进户门、分户防盗门由甲方(景博园公司)采购,采购款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这一约定的,他仅口头否认说这条没有实际履行,但并没有充分、客观说明合同是如何履行的,其证言因缺乏客观性、真实性而不能证明景博园公司与本案无关。某丙公司在原审向法院提交了追加景博园公司为某丙公司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接收申请后并没有追加,本案遗漏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侵害某丙公司合法权益。2022年6月8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供货安装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各阶段工程款由建设单位(景博园公司)拨付到甲方(某丙公司),甲方在支付给乙方(某乙公司),而且是特殊标注,如果没有特殊意义,此条约定完全没有必要。庭审中,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对该条理解存在差异,合同签订时,某乙公司没有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尽到说明和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案涉进户门属于景博园公司采购,该款景博园公司并没有拨付给某丙公司,在双方施工的过程中,存在很多甲方供材的情况,原审中,某丙公司提供了甲供材——商混的票据,证明甲供材在某丙公司与景博园公司及供货方三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即景博园公司将甲供材的货款带有备注的汇入某丙公司账户,某丙公司按照景博园公司的指示,立即将货款支付给第三方供货单位。但本案中,景博园公司并没有履行上述拨款流程,进而说明景博园公司并没有向某丙公司支付该笔甲供材购货款,那么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合同备注中关于付款的条件就未成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错误,应当依法驳回某乙公司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某乙公司辩称,某丙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丙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1.某乙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与某丙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合同主体明确。某丙公司与步阳公司签订了进户门安装施工工程合同,并加盖公章,双方委托代理人也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的。某乙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权向对方主张工程款。2.实际履行主体清晰,某乙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进户门安装、制作、售后服务,某丙公司主张实际供货商为娄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娄某是某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某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非独立的经销商。3.本案未遗漏必要诉讼主体,建设单位景博园公司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付款义务的主体是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无权直接向景博园公司主张权利。步阳公司以建设单位未拨款抗辩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景博园并非合同当事人,某丙公司虽然与景博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时是约定了由甲方采购,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该条款进行变更,由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单独签订了案涉合同,这一点有景博园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进户门采购安装与景博园公司无关。双方虽约定建设单位向甲方拨付工程款,甲方支付给乙方,但仅表明建设公司拨款作为某丙公司的付款资金来源,并非付款条件。同时某丙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根据法律规定,不得以建设单位结算争议对抗某乙公司的付款请求。4.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并验收合格,某丙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5.本案原审已经对某丙公司追加景博园公司作为被告的申请进行了审查,景博园公司并非合同主体,而且某丙公司已经另案主张工程款了,所以主张遗漏主体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给付某乙公司工程款457,600元,并支付延迟给付利息(以457,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的四倍计算,自2022年8月3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时利息为146,415.56元),以上合计604,015.56元;2.某丙公司给付某乙公司维权律师费30,200元,以上两项合计634,216.33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8日,某乙公司(乙方)与某丙公司(甲方)就五常市项目签订供货安装施工工程合同,合同名称《五常市状元府邸小区项目防火进户门供货安装施工工程合同》。工程地点:五常市。施工范围:进户门制作、安装及售后服务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合同总价约定:本合同订购的步阳乙级防火进户门(FM1221乙)单价为每樘1600元共计286樘(其中右手开140樘,左手开146樘),总计工程款457,600元(1600元×286樘);关于工程价款给付,双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货物(全部)到达施工现场,提供产品出厂合格证(厂家资质及产品合格证和货物同时进场),货物验收合格,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40%货款,乙方收到货款后进行组织安装施工,并服从甲方项目部施工顺序安装。安装完毕,自检合格后,报甲方项目部验收,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款的27%货款,剩余合同总价为该产品保修金,保修2年,保修期满一年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给付乙方保修金;同时约定,各阶段工程款由建设单位拨付到甲方,甲方支付给乙方。双方并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有甲方某丙公司签章并有代理人“王某”签字,有乙方某乙公司签章并有代理人“娄某”签字。某乙公司按照合同完成了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另查明,某丙公司与案涉工程发包人景博园公司于2021年2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关于门窗工程约定,“单元进户门、分户防盗门由甲方(景博园公司)采购,采购款从乙方的工程款扣除……”,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景博园公司并未与某丙公司实际履行该条款,而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单独签订了本案的案涉合同,由景博园公司支付工程款。另查明,某丙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于2024年11月28日向五常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景博园公司应支付某丙公司案涉状元府邸小区全部工程款68,626,636.45元,景博园公司已经支付某丙公司61,641,014.00元,要求景博园公司给付某丙公司欠付工程款6,985,622.45元,现该案尚未审结。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五常市项目防火进户门供货安装施工工程合同》,系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自愿的行为,合同有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双方公司签章及代理人签字,合同合法、有效,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履行各自的义务。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就合同标的、工程进度、工程款给付时间、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某乙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某丙公司应按合同义务给付工程款。某丙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现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已过,某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给付工程款。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合同约定的质保金3%,应在保修期过后一年内支付,按照某乙公司所述2022年11月投入使用,保修期二年,现尚未达到给付质保金的期间,故某乙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应在全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某丙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事实上是在建设单位与某乙公司之间发生的,在实际的工程推进过程中,某乙公司实际履行的是与建设单位之间的事实购销合同关系,对此某乙公司予以否认,某丙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某丙公司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某丙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应在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后再行给付某乙公司工程款,现某乙公司不应起诉某丙公司主张权利。首先,在本案中签订合同的双方主体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为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并未约定由建设单位直接拨付工程款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取得主张案涉工程款的主体资格;其次,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如建设单位不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则某丙公司可以不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再次,虽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有“建设单位向甲方拨付工程款,某丙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的”约定,某丙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建设单位就该项案涉工程款未支付给某丙公司,或某丙公司就此未支付工程款积极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未果的事实;某丙公司虽对景博园公司提起了诉讼,只是要求景博园公司给付其全部拖欠的工程款6,985,622.45元,并未单独就案涉工程款提起诉讼;建筑某丙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答辩亦称,并未与景博园公司完成对全部工程的对账和结算,故无法确定景博园公司是否拖欠某丙公司本案的案涉的工程款没有给付。综上,本案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供货安装施工合同,取得了向某丙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体资格,某丙公司是否从建设单位取得工程款不影响某乙公司依据施工合同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且某丙公司与景博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景博园公司到庭作证证实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款由景博园公司与某丙公司结算,如案涉工程款景博园公司确未给付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可以就此案涉工程款单独向景博园公司主张权利。据此,某丙公司所称的某乙公司不应向某丙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辩解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某乙公司主张要求某丙公司给付律师维权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亦无合同约定,不予支持。某乙公司主张的某丙公司按照LPR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并未在施工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其该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某乙公司要求按照LPR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丙公司给付某乙公司工程款443,87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某丙公司给付某乙公司工程款利息,以443,872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按照2022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LPR)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三、驳回某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某乙公司举示景博园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景博园公司未参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分包项目,采购安装进户门项目由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进行结算,景博园不是本案的合同主体,追加景博园作为被告没有依据。庭后某乙公司又提交曲某签字、景博园公司盖章的情况说明予以补强。 某丙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存在异议。根据原审中案涉工程所先后存在的大包合同和分包合同,以及两份合同中的付款约定,均可以认定本案中建设单位景博园公司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且在一审时,某丙公司已经申请追加景博园公司为第三人,同时其证明的内容单纯以说明无法证实客观性和真实性。公章也不知道是不是真的。该份证据属于法人出证,上面应当有加盖公章的经手人以及有能力陈述案件相关事实的责任人进行签字,但上述材料没有,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某丙公司对有曲某签字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字系后补的,不属于新证据,曲某是建设单位员工,建设单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关联性亦有异议,不能证明某乙公司是向某丙公司履行的合同。 本院认证,该证据有景博园公司盖章以及经手人签字,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问题本院将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二审查明:景博园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部分内容为“现状元府邸项目整体施工完毕,并已经交付使用,其中包括某丙公司在某乙公司采购安装进户门项目(286樘,其中-1#楼一单元71樘,二单元72樘,三单元72樘,四单元71樘)也已经施工完毕。” 另查明:某丙公司二审称案涉小区的门安装完了,也验收了,但是具体细节不知道。对于某乙公司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某丙公司不了解,但是该小区内案涉工程所应该存在的门都已安装完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供货安装施工工程合同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签约主体(乙方),合同明确约定了其供货安装义务及对应的工程款请求权。虽实际履行中由娄某具体执行,但娄某作为某乙公司委派的乙方代表,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某乙公司基于合同享有债权,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某丙公司主张某乙公司非实际供货方故无诉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景博园公司虽在某丙公司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由其采购进户门,但后续实际履行中,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供货安装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乙公司仅能向合同相对方某丙公司主张权利。景博园公司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其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并无不当。 关于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给付工程款,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某丙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土木工程建筑的企业,签订合同时应审慎注意、符合相应的规范要求,其应明知且预见到与某乙公司签订案涉供货安装施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可能带来的合同风险。其签订合同后又以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的签订系为了开发票时跟景博园公司付款的资金流相对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看,上述理由均不足以否定其作为合同相对人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某丙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约定各阶段工程款由建设单位拨付至甲方,甲方支付给乙方,该条款属付款条件,因景博园公司未拨款故其付款义务未成就。针对该问题,该约定仅表明某丙公司拟以建设单位拨款作为其付款资金来源,而非设定以建设单位付款为前提的生效条件。合同中未载明若建设单位未付款则某丙公司免责等内容,即该条款无法反映若某丙公司收不到景博园公司支付的款项则免除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意。结合工程已交付使用的事实,某丙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依法负有独立支付分包工程款的义务。某丙公司虽举证商混款支付流程,但该交易与本案分属不同合同关系,且某乙公司未参与该流程,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相同交易习惯。合同已约定了进户门单价、数量和总金额。景博园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出具情况说明以及该公司曲某一审出庭作证,证实286樘进户门已采购安装完成。虽然某丙公司称对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不了解,但是二审中亦认可该小区内案涉工程所应该存在的门都已安装完毕,也已验收。综合以上情况,一审在扣除相应质保金后,判决某丙公司返还某乙公司工程款443,872元及给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另,某乙公司对扣除质保金等问题未提出上诉,属于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仅围绕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综上,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142.16元,由五常市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院印]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