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9民初14529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x,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西城街道汤店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某甲公司)与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991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25年5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告与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签订《萧某储出(2016)2号地块(融信·萧山公馆)入户门供货安装合同》一份,合同含税价款为1610570元。在原告按约供货并提供安装服务后,被告仅支付了1329930.98元,至今尚欠499143元未付(其中被告出具的商票金额为218503.98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经拒付,故该款项实际未付)。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出具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7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萧某储出(2016)2号地块(融信—萧山公馆)入户门供货安装合同》:“甲方:某乙公司;乙方:某甲公司。入户门数量共计543樘,合计价款1610570元......付款方式:甲方应按下述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1)、无发货款(无预付款);2)、分批次货到工地经甲方初验合格并签字确认后支付到该批货款的70%;3)、全部安装完成且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价款的80%;4)、结算后支付到结算款的97%:5)、质保金:3%(质保期:两年)”。合同附《质量保修协议》:“保修起算日期取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6个月后和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两者的较晚日期。”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履行。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开具数量为543樘、金额为16107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共计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111427元。
另查明:案涉萧山公馆项目于2023年5月26日完成集中交付。
以上事实,有某有限公司提供的《入户门供货安装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网络查询信息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某乙公司拖欠某甲公司工程款未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某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有限公司工程款499143元,并支付该款自202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7元,由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