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381民初13137号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浙江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管理人:张某某,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日立案。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于202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叶雅